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

《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於2013年6月14日山東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2日山東省政府令第262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13年7月2日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實施時間,辦法全文,解讀,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採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採用招標方式採購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適用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分別適用於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的集中採購目錄和採購限額標準。”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貨物和服務,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應當在報送採購計畫前獲得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並至少保存2年”。
(六)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的“變更採購方式後的最終成交價不得高於投標時供應商的最低報價”。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3個工作日”修改為“5個工作日”。
(九)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為“30日”。
(十)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對採購檔案提出質疑的,應當在遞交投標(回響)檔案截止時間前提出”。
(十一)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十二)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暫停其在本行政區域內1至3年的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代理資格”。
(十三)將第五十一條中的“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修改為“禁止其參加政府採購評審活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時間

(2013年6月1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
(2013年7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政府採購質量和效率,保護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政府採購,適用本辦法。
政府採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採用招標方式採購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適用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監督管理與操作執行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政府採購應當有助於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落實節約能源、環境保護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採購應當採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採購進口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應當符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報經財政部門核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採購的監督管理。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政府採購信息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信息化建設,制定統一的發展規劃,組織建設統一標準的電子化政府採購監督管理與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
第七條 採購人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一併按照集中採購目錄和採購限額標準編報政府採購預算。年度內追加或者調整的部門支出預算中屬於政府採購項目的,應當同時追加或者調整政府採購預算。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分別適用於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的集中採購目錄和採購限額標準。
第八條 採購人應當在政府採購預算批覆後2個月內編制政府採購計畫,報財政部門批准。同一政府採購預算中相同品目的採購項目應當編報一個政府採購計畫。
政府採購計畫應當明確採購品目、組織形式、採購方式和採購金額等內容。
第九條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貨物和服務,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應當在報送採購計畫前獲得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採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詢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採購方式的,應當符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且屬於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媒體上公示。
第十條 政府採購預算應當在當年11月底前執行並簽訂政府採購契約;屬於追加預算的,應當在追加預算後3個月內執行並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送書面情況。
政府採購預算無特殊原因未執行的,由財政部門收回。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必須按照批准的預算和計畫執行。未編報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的項目,採購人不得組織實施,不得支付採購資金。
第三章 政府採購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採購方式實施採購。採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採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採購價格監測制度,規範採購行為,提高採購質量和效率,實現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並不得將採購項目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採購人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監督管理的規定,及時將政府採購項目委託採購代理機構並簽訂委託代理協定。
採購人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選擇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委託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採購代理機構。
第十四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採購項目的特點和需求進行論證,準確、完整地編制採購檔案,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採購公告。
採購檔案應當充分披露採購信息,標明實質性要求、條件及評審辦法,註明是否允許採購進口產品,並按照落實政府採購政策措施的規定明確優先或者強制採購的要求和評分標準。
需要交納保證金的,應當在採購檔案中載明。供應商可以採用銀行票據和專門機構出具的擔保函等形式交納保證金。採用擔保函形式交納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拒收。
第十五條 採購檔案載明的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一)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契約履行無關;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評分因素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四)就同一採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第十六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採購檔案要求編制投標(回響)檔案。投標(回響)檔案應當對採購檔案作出實質性回響。
供應商應當在採購檔案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回響)檔案密封后送達指定地點。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收到投標(回響)檔案後,應當簽收保存。
第十七條 開標(報價)應當在採購檔案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公開進行,由採購人、供應商和有關方面代表參加。
開標(報價)時,由供應商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回響)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採購代理機構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供應商名稱、價格和投標(回響)檔案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 投標(回響)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無效投標(回響)檔案處理:
(一)在規定的截止時間之後遞交的;
(二)未按採購檔案規定要求密封、簽署、蓋章的;
(三)未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
(四)不具備採購檔案中規定的資格要求的;
(五)未經財政部門核准,提供進口產品的;
(六)報價超過採購預算的;
(七)未全部回響採購檔案規定的實質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談判小組、單一來源採購小組、詢價小組(以下統稱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由採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組成。採購人代表應當獲得單位法人代表書面授權,並不得擔任評審委員會主要負責人。
評審委員會成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供應商認為評審委員會成員與其他供應商以及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其迴避。
評審專家由採購代理機構從省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抽取的專家數量無法滿足評審要求的,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可以採取選擇性確定方式補足。評審專家的抽取和使用應當嚴格保密。
第二十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依法獨立評審,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對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爭議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評審結論。
評審工作應當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評審場所應當具備完善的錄音錄像設備。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對評審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評審委員會成員以及與評審有關的人員應當對評審情況和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在採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予以廢標或者終止採購活動,並將理由書面告知所有供應商:
(一)在投標截止時間結束後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足3家,符合招標檔案規定條件的供應商不足3家或者對招標檔案作實質性回響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供應商的報價均超過採購預算的;
(四)因重大變故,採購任務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重新組織採購。
第二十二條 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採購貨物、服務,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廢標後,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可以重新組織招標,也可以在書面徵得供應商同意並報經財政部門核准後,按照下列規定變更採購方式:
(一)供應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為競爭性談判方式,由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按照競爭性談判方式的程式組織採購;遞交回響檔案或者對談判檔案作實質性回響的供應商只有1家的,應當終止談判,重新組織採購;
(二)供應商只有1家的,經財政部門按規定公示無異議後,可以改為單一來源採購方式。
第二十三條 政府採購項目的中標(成交)供應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貨物、服務項目採用招標方式採購的,以最低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分法確定;
(二)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由評審委員會所有成員集體與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檔案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
(三)採用詢價方式採購的,由評審委員會對供應商提供的一次性報價進行比較,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檔案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四條 評審結束後,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出具全體成員簽名的評審報告,推薦中標(成交)供應商。持不同意見的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籤署不同意見並說明理由;不簽署不同意見的,視為同意。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採購人。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按照評審報告中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採購人也可以事先書面授權評審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第二十五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後,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在採購公告發布媒體上進行公告,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在採購活動中,採購當事人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一)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向供應商透露評審委員會成員情況或者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回響)檔案;
(二)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回響)檔案的實質性內容;
(三)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供應商中標(成交);
(四)供應商之間約定放棄投標(報價)或者中標(成交);
(五)供應商屬於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並按照該組織的要求協同投標(報價);
(六)其他惡意串通的行為。
第四章 政府採購契約
第二十七條 採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採購檔案和投標(回響)檔案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採購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契約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為簽訂契約的條件,不得與供應商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協定。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簽訂契約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人簽訂契約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上繳同級國庫;給採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採購人應當重新組織採購。
第二十九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嚴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供應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契約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供應商不履行契約的,採購人可以重新組織採購,也可以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後,與排位在中標(成交)供應商之後的第一位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簽訂契約。
第三十條 在政府採購契約履行過程中,採購人需要追加與契約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在已追加政府採購預算和不改變契約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補充契約,但所有補充契約的採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採購金額的10%。
第三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供應商履行完契約義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契約履行情況進行驗收,參加評審的採購人代表應當迴避;大型或者複雜的政府採購項目,應當聘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
第三十二條 採購人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契約約定及時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或者自行支付採購資金。
政府採購節約的財政預算資金,由財政部門收回。
第五章 質疑與投訴
第三十三條 供應商認為採購檔案、採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給自身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
第三十四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後,應當簽收回執。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自簽收回執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質疑事項依法予以處理並作出答覆,書面通知提出質疑的供應商和相關的其他供應商。質疑事項成立的,應當中止採購活動並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供應商對答覆不滿意或者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逾期未答覆的,可以在答覆期滿後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書面投訴,並列明具體事項及事實依據。
供應商不得捏造事實進行虛假投訴。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投訴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
(二)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不屬於政府採購活動的直接當事人,全部投訴事項未經質疑,或者超過投訴有效期的,視為無效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不予受理;
(三)投訴材料不齊全或者缺乏事實依據的,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限期補正,無法告知投訴供應商或者投訴供應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投訴;
(四)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相關的其他供應商傳送投訴書副本。
被投訴人應當自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期間,認為投訴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可以書面通知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暫停採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採取書面審查方式處理投訴事項。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
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時,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以及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併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政府採購當事人。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過程中,需要對有關事項進行檢驗、檢測、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當事人、評審專家、採購活動以及契約簽訂和履行等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及時糾正採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採購代理機構進行考核,並如實公布。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採購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政府採購政策落實情況;
(二)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的編制與執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契約的訂立、履行、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四)核准與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五)對供應商質疑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採購代理機構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政府採購政策執行情況;
(二)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和採購檔案編制等組織實施情況;
(三)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四)實際採購價格與同期市場平均價格差異情況;
(五)對供應商質疑的處理情況;
(六)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審專家參加評審活動、遵守評審工作紀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對評審專家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情況進行記錄,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審計、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審計、監察。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報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擅自進行採購的;
(二)未經核准採購進口產品的;
(三)違規收取或者不按規定退還保證金的;
(四)在採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五)採購檔案具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的;
(六)違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
(七)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採購方式和程式組織採購的;
(二)違規收取或者不按規定退還保證金的;
(三)採購檔案具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的;
(四)未按規定發布政府採購信息的;
(五)違規抽取和使用評審專家的;
(六)在採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七)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或者拒絕政府採購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集中採購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應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至3年內禁止其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採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人簽訂契約的;
(三)捏造事實進行虛假投訴的;
(四)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違反評審工作紀律或者有惡意串通等其他違規評審行為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參加政府採購評審活動,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採購活動,重新組織採購;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尚未簽訂採購契約的,中標(成交)結果無效,重新組織採購;
(三)採購契約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撤銷契約,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不能確定的,重新組織採購;
(四)採購契約已經履行,給採購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鄉鎮一級政府採購納入縣級政府採購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政府採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採購人、供應商和採購代理機構等。
(二)採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採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郭樹清省長於7月2日簽發第262號省政府令公布,將於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出台的必要性
政府採購制度是一種先進的政府支出管理制度,目前已經成為許多國家政府管理公共支出、調節經濟運行、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我省政府採購規模不斷擴大。2012年,全省政府採購規模達到1045億元,比上年增加198億元,增長24%。隨著採購規模的不斷擴大,採購過程中的不規範行為也越來越突出,主要表現在:採購人具有品牌傾向、規避公開招標;採購代理機構良莠不齊、違規操作;評審活動缺乏規範,違規評審等。另外,政府採購監督管理中也存在部門職責不明確,措施不到位,機制不健全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省政府採購工作向更高、更深層次發展,也影響了政府採購功能的發揮。
從制度建設層面看,國家於2003年頒布實施了《政府採購法》,該法實施10年來,對於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政府採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省政府也出台了《關於進一步做好政府採購監管工作的意見》等檔案,不斷加強制度建設、規範採購行為。但是,《政府採購法》的有些規定比較原則,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我省制定的一些規範性檔案較為分散,約束力不夠強,不能適應政府採購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制定《辦法》對於更好地實施《政府採購法》,解決我省政府採購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八章五十六條,主要規範了政府採購管理體制、預算和計畫、組織實施、採購契約、質疑與投訴、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規範了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
作為政府採購活動的源頭,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編報的規範、準確和科學與否,直接關係到政府採購的質量和效率。在總結多年來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編報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辦法》對此作了具體規定:一是在《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年度內追加或者調整的部門支出預算中屬於政府採購項目的,應當同時追加或者調整政府採購預算。二是規定了政府採購計畫的編制要求和主要內容。三是為督促採購人落實採購計畫,對預算執行設定了期限,並規定了政府採購預算未執行完畢以及無特殊原因未執行的法律後果。四是明確了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的效力,規定政府採購必須按照批准的預算和計畫執行。未編報政府採購預算和計畫的項目,採購人不得組織實施,不得支付採購資金。
(二)規定了保障政府採購公開、公平、公正的一系列制度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為保證政府採購公開、公平、公正,《辦法》一是規定了政府採購實行監督管理與操作執行相分離的管理體制。二是完善了信息公開制度,規定政府採購信息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後,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在採購公告發布媒體上進行公告等,以此接受供應商以及社會各方面監督。三是規定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信息化建設,制定統一的發展規劃,組織建設統一標準的電子化政府採購監督管理與交易平台。這既是推動政府採購工作規範化、標準化發展的有力支撐,也是加強電子化監控、防治腐敗的有效工具。
(三)突出體現了政府採購的政策功能
積極穩妥地落實國家相關政策,充分發揮政府採購政策功能,是政府採購制度的重要目標。針對目前工作中存在的政府採購政策功能落實不到位的實際情況,《辦法》規定:“採購檔案應當充分披露採購信息,標明實質性要求、條件及評審辦法,註明是否允許採購進口產品,並按照落實政府採購政策措施的規定明確優先或者強制採購的要求和評分標準。”為了推進試點開展的政府採購信用擔保工作,減輕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的負擔,《辦法》規定:“供應商可以採用銀行票據和專門機構出具的擔保函等形式交納保證金。採用擔保函形式交納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拒收。”
(四)規範了政府採購當事人的行為和評審活動
政府採購涉及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和供應商,他們是政府採購活動的主要參與者。《辦法》不僅規定了政府採購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對其違規違法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同時對採購檔案中具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屬於無效投標(回響)檔案的情形、惡意串通行為等進行了細化,以解決實際工作中相關規定不明確和處理處罰無依據等問題。在規範評審活動方面,《辦法》明確了評審委員會的組成,規定評審委員會由採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組成,評審專家由採購代理機構從省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要求評審委員會成員依法獨立評審,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對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爭議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評審結論;評審工作應當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等,以此保證評審工作的公平、公正。
(五)完善了監督檢查機制
《辦法》健全完善了政府採購監督檢查機制,一是要求財政部門加強對政府採購當事人、評審專家、採購活動以及契約簽訂和履行等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及時糾正採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二是規定了審計、監察機關以及其他依法對政府採購負有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三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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