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0.15
  • 實施時間:1999.10.15
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八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及提高城市整體功能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建設、財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衛生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必要時可組織演習。
第六條 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防教育採取多種形式進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師培訓。學校應結合相應學科課程對學生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設防城市的類別、標準,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詳細規劃和分區規劃應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八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經濟目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定。
對重要經濟目標,其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設防城市必須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的民用建築,按底層面積修建;新建9層以下(含9層)的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前款規定因地質、地形、結構、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專款專用,集中組織修建。
第十三條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該建築項目進行審查,並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建設單位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設批准檔案。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防護等級和標準,其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應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的改變,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時,優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設急需、開發利用效益明顯的項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充分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償收入,應當用於發展人民防空事業。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該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新建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築物與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離應不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二分之一;高度在20米以下的建築物與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離應不小於10米;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採取有效的防倒塌措施,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暢通。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開發利用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等優惠。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源、電路、頻率,供電、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的場地、空間,使用水、電等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使用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地(場、所)確定後應及時通知到相關的機關團體、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疏散地區建設,發展疏散地區經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組建、培訓、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關統一指揮。
第二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可與民兵訓練同時進行,訓練情況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民眾防空組織人員在訓練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設備、器材和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編制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預算。
各類企業、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建設資金。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設費用,必須繳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按人民防空會計制度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及開發利用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標準並處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修建,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按建設同等面積、同等標準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價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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