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5.31
  • 實施時間:2009.08.01
實施辦法,修訂的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9年1月21日修訂,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作應當遵循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防空防災防恐一體化的原則,並與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和防災救災及處置突發事件應急要求相協調。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產、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依法確定的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指定機構和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軍政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和防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考慮人民防空要求,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市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徵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地下空間利用與人民防空建設相協調。
第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市、區政府負擔,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揮工程、疏散幹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連通道等工程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信息化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經費;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習及專業隊伍演練補助經費;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負擔: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經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經費,由使用單位負擔;
(三)人民防空專業隊伍訓練及裝備經費,由組建單位負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九條 人民防空建設項目屬於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項目。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及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用地、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對超過應建面積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獎勵。
人民防空建設的具體優惠政策和獎勵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選定重點防護目標,經軍政聯席會議確定後,由市政府公布,實行市、區分級管理。
對於重點防護目標,市、區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預案並落實有關保障措施。
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制定防護方案,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納入市、區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建設人民防空信息系統和信息資料庫。各相關部門的信息實行資源共享、互聯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單位應當將重要信息庫或者資料庫納入重點防護目標管理,並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災害備份工作。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門、廣播電視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提供技術、網路、管線、信道、頻譜、數據、空情信號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地下交通幹線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溝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相關規範的要求。
第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會同本級軍事機關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經上級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揮工程、疏散幹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連通道等工程;
(二)衛生、醫藥、公安、城管、建設、環保、民政、交通、貿工、通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結合地面建築修建或者單獨修建的醫療救護、專業隊掩蔽、配套工程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單位自行修建的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應當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築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報建審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的,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設防區域內建設項目,應當執行規劃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標準。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規範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超過三米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不低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
(二)新建基礎埋深小於三米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不低於地面以上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
(三)建築面積大於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不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溝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規範全線設防。
具備條件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連線。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與地面建築或者地下建築同時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深小於三米或者低於地下室空間淨高規定的;
(二)應建防空工程的面積小於地面建築首層建築面積且結構和基礎難以處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於三米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宜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建設書面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設。
第二十條 易地建設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全額繳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
易地建設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提出方案,經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易地建設費應當用於統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設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下列項目,可以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條 實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或者計畫以及有關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程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設計、招標、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的生產和安裝,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定點企業資格認定許可制度。禁止非定點企業生產和安裝防護設備。
定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圖紙和標準組織生產和安裝,未經國家有關部門鑑定的防護設備和非定點企業生產的防護設備,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設計。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制度。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以及相關設計規範進行審查,並出具人民防空專項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施工過程進行質量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同時,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專項驗收。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等,與工程同步驗收。未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過程中,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檔案,並納入建設工程檔案,在辦理竣工驗收時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可以將人民防空工程圍護結構外側十米內的區域劃定為安全保護範圍,並告知市規劃部門。在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保護範圍可以適當擴大。
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對不符合人民防空規範和開發利用要求的,應當責令使用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整改;對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和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管理和維護,其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戰時或者發生突發應急事件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管理和調配。
第三十三條 實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登記制度。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統一進行分類登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單位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的顯要位置設定標牌,註明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名稱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單位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標牌內容。
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責任,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和措施,並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應當合理開發利用。
市、區政府應當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在防災救災防恐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的作用。現有人民防空資源可以滿足防災救災需要的,市、區政府不得投資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其他工程。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確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組織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通信監管部門及運營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廣播電視信號傳輸機構等單位應當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無線頻率。
第三十七條 每年9月7日,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防空警報試鳴。試鳴時間臨時變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主要媒體應當在試鳴五日前刊登播放警報試鳴公告。電視、廣播應當在試鳴過程中插播警報的動態信息;在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要占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屬的建築物、附屬物或者需要與電源、電話等相連線時,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應當按照防空襲方案確定的比例組建和擴編。
下列單位應當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組建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一)建設、交通、城管、水務、供電、供氣等部門和單位組建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等任務;
(二)衛生、醫藥、醫療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醫療救護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滅火救援等任務;
(四)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五)環保、衛生、安監、公安、核電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六)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市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協調組織有關單位組建新型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承擔人員搜救、平戰轉換、信息與網路防護和偽裝設障等任務。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和訓練器材,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由負責組建的單位訓練、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組建單位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責任人,負責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訓練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演練,組建單位應當為訓練和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在崗期間等同。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訓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組織單項或者綜合演習。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納入應急救援體系,擔負搶險救災任務;戰時擔負人民防空任務,由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四十二條 鼓勵義工等志願者隊伍在戰爭、恐怖攻擊、重大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發生時,協同、配合人民防空專業隊伍進行應急救援、秩序維持和災後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教育堅持國防教育與普法教育、防災減災救災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市、區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計畫。
第四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編制防空防災具體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培訓師資隊伍,解決專用教學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災知識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災防恐教育訓練基地。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分別由下列單位組織實施:
(一)在校學生由教育主管部門負責;
(二)國家機關公務員由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人員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其他人員由各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十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確疏散掩蔽的人員、集結地點、行動路線和場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疏散掩蔽演練方案,經本級政府批准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組織實施。每兩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演練。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新建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達到修建面積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按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未在限期內補建或者未按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管理規定承攬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設計資質管理部門通報情況,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將建築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對負有相關責任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議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建設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並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的;
(二)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並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擅自拆除、損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五)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挖洞、開溝等作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嚴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規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無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七)未經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合格,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八)未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補繳易地建設費,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證的;
(九)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罰款處罰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辦法同時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作應當遵循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防空防災防恐一體化的原則,並與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和防災救災及處置突發事件應急要求相協調。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產、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依法確定的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指定機構和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軍政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和防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區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考慮人民防空要求,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市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徵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地下空間利用與人民防空建設相協調。
第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市、區政府負擔,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揮工程、疏散幹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連通道等工程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信息化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經費;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習及專業隊伍演練補助經費;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負擔: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經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經費,由使用單位負擔;
(三)人民防空專業隊伍訓練及裝備經費,由組建單位負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費。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九條 人民防空建設項目屬於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項目。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及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用地、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對超過應建面積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獎勵。
人民防空建設的具體優惠政策和獎勵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選定重點防護目標,經軍政聯席會議確定後,由市政府公布,實行市、區分級管理。
對於重點防護目標,市、區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預案並落實有關保障措施。
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制定防護方案,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納入市、區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建設人民防空信息系統和信息資料庫。各相關部門的信息實行資源共享、互聯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單位應當將重要信息庫或者資料庫納入重點防護目標管理,並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災害備份工作。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門、廣播電視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提供技術、網路、管線、信道、頻譜、數據、空情信號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實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地下交通幹線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溝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相關規範的要求。
第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會同本級軍事機關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經上級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揮工程、疏散幹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連通道等工程;
(二)衛生、醫藥、公安、城管、建設、環保、民政、交通、貿工、通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結合地面建築修建或者單獨修建的醫療救護、專業隊掩蔽、配套工程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單位自行修建的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應當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築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報建審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的,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設防區域內建設項目,應當執行規劃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標準。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規範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超過三米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不低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
(二)新建基礎埋深小於三米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不低於地面以上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
(三)建築面積大於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不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溝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規範全線設防。
具備條件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連線。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與地面建築或者地下建築同時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深小於三米或者低於地下室空間淨高規定的;
(二)應建防空工程的面積小於地面建築首層建築面積且結構和基礎難以處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於三米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宜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建設書面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設。
第二十條 易地建設申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全額繳入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
易地建設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提出方案,經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易地建設費應當用於統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設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下列項目,可以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條 實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或者計畫以及有關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程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設計、招標、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的生產和安裝,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定點企業資格認定許可制度。禁止非定點企業生產和安裝防護設備。
定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圖紙和標準組織生產和安裝,未經國家有關部門鑑定的防護設備和非定點企業生產的防護設備,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設計。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制度。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以及相關設計規範進行審查,並出具人民防空專項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施工過程進行質量監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實行竣工驗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同時,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專項驗收。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等,與工程同步驗收。未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過程中,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檔案,並納入建設工程檔案,在辦理竣工驗收時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可以將人民防空工程圍護結構外側十米內的區域劃定為安全保護範圍,並告知市規劃部門。在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保護範圍可以適當擴大。
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對不符合人民防空規範和開發利用要求的,應當責令使用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整改;對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和使用易地建設費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管理和維護,其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戰時或者發生突發應急事件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管理和調配。
第三十三條 實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登記制度。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統一進行分類登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單位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的顯要位置設定標牌,註明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名稱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單位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標牌內容。
使用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責任,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和措施,並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應當合理開發利用。
市、區政府應當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在防災救災防恐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的作用。現有人民防空資源可以滿足防災救災需要的,市、區政府不得投資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其他工程。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確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戰效能,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組織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通信監管部門及運營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廣播電視信號傳輸機構等單位應當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無線頻率。
第三十七條 每年9月18日,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防空警報試鳴。試鳴時間臨時變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主要媒體應當在試鳴五日前刊登播放警報試鳴公告。電視、廣播應當在試鳴過程中插播警報的動態信息;在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要占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屬的建築物、附屬物或者需要與電源、電話等相連線時,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應當按照防空襲方案確定的比例組建和擴編。
下列單位應當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組建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一)建設、交通、城管、水務、供電、供氣等部門和單位組建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等任務;
(二)衛生、醫藥、醫療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醫療救護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滅火救援等任務;
(四)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五)環保、衛生、安監、公安、核電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六)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市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協調組織有關單位組建新型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承擔人員搜救、平戰轉換、信息與網路防護和偽裝設障等任務。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和訓練器材,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由負責組建的單位訓練、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組建單位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責任人,負責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訓練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演練,組建單位應當為訓練和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在崗期間等同。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訓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組織單項或者綜合演習。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納入應急救援體系,擔負搶險救災任務;戰時擔負人民防空任務,由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四十二條 鼓勵義工等志願者隊伍在戰爭、恐怖攻擊、重大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發生時,協同、配合人民防空專業隊伍進行應急救援、秩序維持和災後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教育堅持國防教育與普法教育、防災減災救災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市、區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計畫。
第四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編制防空防災具體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培訓師資隊伍,解決專用教學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災知識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災防恐教育訓練基地。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分別由下列單位組織實施:
(一)在校學生由教育主管部門負責;
(二)國家機關公務員由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人員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其他人員由各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十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確疏散掩蔽的人員、集結地點、行動路線和場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疏散掩蔽演練方案,經本級政府批准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組織實施。每兩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演練。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新建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達到修建面積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按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而未建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未在限期內補建或者未按規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標準補繳易地建設費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管理規定承攬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設計資質管理部門通報情況,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將建築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對負有相關責任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議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建設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並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的;
(二)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並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擅自拆除、損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五)未經有關部門審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挖洞、開溝等作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嚴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規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無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七)未經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合格,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八)未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補繳易地建設費,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證的;
(九)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罰款處罰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辦法同時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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