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行政複議

價格行政複議是一種解決價格行政爭議的程式制度,指的是當事人不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罰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行政複議
  • 類型:經濟術語
構成要件,問題,對策,

構成要件

一、複議申請人必須是被物價檢查機構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因為只有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才是與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有直接利害關係者。這裡的“單位”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企業事業單位或機關、團體;“個人”則不僅僅局限於自然人,還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專業戶、個人合夥、企業合夥聯營等非法人組織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只要他們因價格違法受到物價檢查機構處罰,都可以成為複議申請人。但是,被處罰者的上級部門或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申請複議。
二、申請複議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議申請。不服處罰決定的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應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超過規定期限即喪失複議申請權。這一法定期限是為了防止對複議申請權的濫用,以使價格違法案件迅速審結。
三、複議申請人必須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複議申請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指定的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提出書面複議申請,並附上有關的證據和資料,將申i青書副本抄送給做出處罰決定的物價檢查機構;也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將複議申請交給做出處T過決定的物價檢查機構,由其轉送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因此,·除了做出處罰決定的物價檢查機構的上一級機構以外,其他部門無權受理複議申請,所做出的決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問題

1.對行政複議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公民的法制觀念日益提高,行政複議和價格訴訟案件將逐漸增多,價格行政複議、訴訟案件已呈上升趨勢。但由於行政複議在價格工作中還是一項新的工作,價格工作中哪些方面可能被行政複議、訴訟,價格主管部門應該如何應對行政複議,如何減少複議和訴訟的發生,許多工作人員還不太清楚,而且價格行政複議的工作體制也還沒有完全理順。在具體的行政複議中還存在:沒有正確履行複議職責,對複議申請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覆,有的不按法定程式辦案,搞案外調解,誘使申請人撤回申請。
2.價格行政複議範圍不明確。根據原《行政複議條例》規定,複議申請範圍與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大體相同,即限於法律、法規規定涉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沒有充分體現出行政複議的特點。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制度的解決行政爭議方面的作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行政複議法》擴大了複議申請範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這些行為是違法的或者不當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取得法律救濟。對照《行政複議法》,價格行政複議的範圍具體有哪些還有待明確。
3.價格行政複議機構設定不統一,與法律規定不一致。《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國務院在《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通知》中強調行政機關內部比較超脫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按此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行政複議應由價格主管部門的法規處(綜合法規處)負責。但價格系統的行政複議機構設定不統一,有幾種情況:一是對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由上一級物價檢查所負責;對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綜合法規處負責。二是對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名義上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綜合法規處負責,但實際上對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仍由上一級物價檢查所負責。三是對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實際都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綜合法規處負責。《行政複議法》擴大了複議的範圍,明確了複議機構,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就面臨相應的調整。
4.上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缺乏協調指導。行政複議本身就是上級行政機關監督和維護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重要制度,這種性質決定了上下級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有著緊密的聯繫。由於價格行政複議機構設定不統一,上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聯繫鬆散,缺乏必要的協調、溝通、指導,全國價格系統的價格行政複議會議一次都沒有開過,各級價格行政複議機構共同研究有關問題、交流經驗也非常困難,可以說,價格行政複議工作還難以形成全國一盤棋。
5.專職的複議人員少,現有人員的素質亟待提高。行政複議工作是一項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強的工作,具體的複議事項數量大,涉及面廣,需要有一個熟悉法律、行政管理價格政策的專職人員具體辦理價格行政複議事項。目前,價格複議機構不明確,專職的複議人員非常少,有的是價格主管部門綜合處的人員兼任,有的是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人員兼任,加之受機構改革的影響,從事價格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變化也很大。沒有一支熟悉價格行政複議工作的隊伍,對價格行政複議工作的開展影響是巨大的。
6.行政複議受理的期限受制於機關的辦文程式。按照《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5日內進行審查,凡在5日內未作出不受理決定或者沒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在法律上就推定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在辦理fir格行政複議案件中,由於行政機關的辦事程式繁瑣,沒有考慮到行政複議受理的特殊期限要求,行政複議申請書在價格主管部門內部一般要經過機關收文一辦公室一分管領導一複議機構等程式,複議機構還未及時審查就因超5天時限而推定受理,在審查中發現確實不應當受理的,也不能按照《行政複議法》辦理。

對策

1.明確價格行政複議的申請範圍。《行政複議法》擴大了行政複議的申請範圍,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將受到行政複議的全面審查和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可以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請行政複議,而且可以對提起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包括國務院部門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提請審查。只有明確了哪些價格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複議,才能保障和監督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事前防止和及時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價格行政行為。對照《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複議申請範圍,價格行政複議的申請範圍,應當包括:(1)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暫停相關營業、先行登記保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3)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收費許可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價格鑑證師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價格主管部門頒發收費許可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價格鑑證師資格證等證書,價格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價格、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6)認為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收費標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7)認為價格主管部門侵犯其合法的自主定價權的;(8)認為價格主管部門違法徵收價格調節基金的;(9)認為價格主管部門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10)認為價格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2.理順價格行政複議體制,明確價格行政複議機構。隨著行政複議範圍的擴大,原有的複議體制也必須改變。從廣義上講,收費標準的審批、政府定價與政府指導價的制定等與價格監督檢查一樣也是執法。自己執法,又對自己的執法進行行政複議,這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地方價格主管部門下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和內設的價格管理機構都不能負責行政複議工作,必須按照《行政複議法》規定,明確行政複議工作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
3.培養人才,保障經費。由於價格行政複議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很強,決定了具體從事價格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不僅要懂法律知識,而且還要懂fir格政策,二者缺一不可,目前價格系統這方面的人才非常匱乏。在明確價格行政複議機構後,應當立即挑選、配備從事價格行政複議工作的專業人才,並且開展業務培訓,儘快培養一支價格系統的複議、訴訟隊伍。為保障行政複議工作的正常進行,《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各級價格主管部門也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規定,保證複議活動所需經費。
4.規範價格行政複議,制定《價格行政複議規定》。為了全面、正確地貫徹實施《行政複議法》,進一步加強價格法制建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規範價格行政複議工作,對複議的範圍、申請、受理、審理與決定等作具體規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有必要制定全國統一的《價格行政複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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