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特制定《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1年2月1日
  • 發布日期:2010-12-29
  • 所屬類別:部門規章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8號
【發布日期】2010-12-29
【生效日期】2011-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來源】法律百科網

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8 號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保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反價格壟斷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反價格壟斷執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反價格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反價格壟斷執法工作。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價格壟斷案件,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查處,重大案件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直接組織查處。
第四條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下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調查。
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調查。
第五條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調查事項包括:
(一)舉報人是否就同一事項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報人提供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價格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被調查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人的有關單證、協定、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檔案、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七條 執法人員詢問被調查人,可以採取面談、電話或者書面等方式。
面談或者電話詢問的,應當製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後,由被詢問人簽字;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
書面詢問的,應當向被調查人送達調查問卷或者調查提綱,載明調查事項。
被詢問人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說明有關情況。
第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價格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被調查人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調查。
第十一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價格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經營者認為其所達成的協定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查核實。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主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一個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免除處罰;第二個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按照不低於50%的幅度減輕處罰;其他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按照不高於50%的幅度減輕處罰。
重要證據是指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價格壟斷協定具有關鍵作用的證據。
第十五條 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的申請。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壟斷的事實;
(二)承諾採取消除行為後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後果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並製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涉嫌違法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後果等。
第十七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在規定的時限內未履行承諾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一)停止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
(二)廢止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糾正濫用行政權力行為的其他處理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條 被調查人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申請等資料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負責人或者個人簽字並蓋章。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受委託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終結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等報送委託機關。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對價格壟斷行為調查程式和行政處罰程式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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