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的規定(試行)

《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的規定(試行)》在1989.03.14由國家物價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價格違法案件審理工作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物價局
  • 頒布時間:1989.03.14
  • 實施時間:1989.03.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案件審理程式,第三章 複議,第四章 期間、送達,第五章 案件審理文書檔案制度,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實現案件審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民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理價格違法案件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包括法規和規章,下同)、政策為準繩;
(二)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
(三)嚴肅、認真、慎重、區別對待;
(四)民主與集中相結合,案件的處理,必須集體審議決定;
(五)懲罰與思想教育、查處與幫助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三條 案件的審理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四條 案件的受理範圍:
(一)物價檢查機構檢查發現的;
(二)民眾舉報揭發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同級、下一級機關移送的;
(四)價格違法單位和個人自查自報的;
(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和街道民眾價格監督組織檢查移送的;
(六)依法應予複議的;
(七)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審理程式

第五條 立案 對符合規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價檢查機構(以下簡稱處罰機關),根據物價檢查、揭發、移送及企業自查自報的材料,經負責人審核批准後,予以立案,並指派專人承辦。
第六條 調查 由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對主要事實、情節和證據進行查對核實,取得必要的證據材料,並查證有關法律、政策等規範性檔案,寫出調查報告。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材料、勘驗筆錄、鑑定結論以及當事人陳述等。
第七條 定案處理 案件調查終結後,由承辦人匯報案情和審理意見,經過集體審議,提出處理意見,寫出書面材料,按案件處理審批許可權報批後,正式下達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
處罰機關必須在處罰決定通知書中寫明: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提出書面複議申請。複議申請書副本同時送達處罰機關。
第八條 執行 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後,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應該遵照執行。逾期拒交罰沒款的,由處罰機關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強行劃撥。對銀行內無帳戶或銀行帳戶內無資金的,處罰機關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第九條 結案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案件處理終結。應予及時結案:
(一)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並且處罰決定已全部落實的;
(二)被處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並且複議決定已全部落實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並已執行的。
第十條 備案 處罰機關查處非法所得金額在一百萬元及其以上的價格違法案件,在結案後,應逐級及時向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備案。

第三章 複議

第十一條 價格違法案件的行政複議,是指複議機關對申請複議的價格違法案件進行的審理工作,它是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服處罰決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的法定程式。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的當事人,一方為申請複議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複議人),另一方為處罰機關。
第十三條 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的案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複議申請的提出沒有超過法定的期限;
(二)申請複議人應是被處罰單位或個人;
(三)受理複議申請的機構應是處罰機關的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
(四)採用書面形式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請複議人傳送《不予受理複議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該通知書副本應同時傳送處罰機關。
第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的複議申請可向處罰機關提出,也可直接向複議機關提出。向處罰機關提出的,處罰機關應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複議申請書連同該案的全部材料移送複議機關。複議機關從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複議期。
第十六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應對原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請複議人所持的不同意見以及依據材料等進行全面審查,並進行必要的調查、補充取證。
處罰機關應向複議機關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複議機關審查發現原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或者定性所依據的政策界限不明確,應在複議期限內,以《重審通知書》形式連同原處罰決定發回處罰機關,並限期重新審理,其副本應同時傳送申請複議人。
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式按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對重審案件作出的處罰決定仍不服的,申請複議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指定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八條 複議機關審理的複議案件,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處罰決定的書面複議裁決,送達申請複議人,並將其副本同時送達處罰機關。
第十九條 由於申請複議人延誤舉證期限或拒絕提供證據而影響按期作出複議裁決的,複議裁決可相應延期。但申請複議的延誤舉證期限超過六十天的,複議機關可向申請複議人發出《不予受理複議通知書》,並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複雜的案件或者涉及邊遠偏僻、交通不便地區的案件,複議機關需派人到案發地區調查覆核取證,在三十天以內做出複議裁決確有困難的,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請複議人傳送《延期複議通知書》,告知延期複議理由。但複議總期限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二十條 由於複議機關的責任,逾期不作出複議裁決的,申請複議人可在複議期或延期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關必須在複議裁決通知書中寫明:申請複議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裁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裁決通知書應分別送達申請複議人和處罰機關。
第二十二條 複議裁決在被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間、送達

第二十三條 期間
(一)期間,指執行行政複議制度所規定的各種期限,均以日計算;
(二)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複議申請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以郵戳為準),不算過期;
(三)處罰決定,複議裁決以及複議申請書等送達之日為法定節假日(含星期日、下同)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送達日期;
(四)期間屆滿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屆滿日期。
第二十四條 送達
(一)處罰決定、複議裁決等應直接送達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並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也可以委託當地物價檢查機構送達;
(三)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拒絕簽收處罰決定或複議裁決文書的,送達人應送至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由收件人簽名或蓋章,即視為送達,並記錄附卷。

第五章 案件審理文書檔案制度

第二十五條 案件審理法律文書制度
(一)物價檢查情況登記表。物價檢查發現或檢舉發現的價格違法問題,經核查後認定的違法事實,應如實填寫本表。經檢查人員、被查單位(或個人)的經辦人和負責人簽章,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並附有關違法的憑證。
(二)案件調查材料文書。由案件承辦人向被調查者調取的書面證言、談話記錄等,均須由被調查者及其所在單位簽章。摘錄的檔案資料必須有發文單位、發文號和時間。
(三)價格違法案件處罰決定通知書。即處罰機關在案件審理結束後,向被處罰者發出的文書。內容應包括:
1.案件,認定被處罰者的價格違法事實,主要情節,性質,依據的法律和政策,對收繳非法所得和罰款等項處罰所作的決定;
2.被處罰者上繳罰沒款的期限與方式;
3.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複議的期限和指定的複議機關。
(四)價格案件複議裁決通知書。即複議機關在複議案件審理結束後,向申請複議人發出的文書。內容應包括:
1.對原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的覆核結論;
2.對案件定性依據的法律、政策的覆核結論;
3.對原處罰的覆核結論:維持原處罰決定,或變更原處罰決定或撤銷原處罰決定;
4.不服複議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書。包括:自查自報違價行為覆核結論通知書、重審通知書、不予受理複議通知書、延期複議通知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法律文書送達回證以及委託銀行強行劃撥罰沒款通知書等。
第二十六條 案件審理工作文書,包括:價格違法案件立案登記表、價格違法案件處理報批表、價格違法案件結案登記表以及案卷材料目錄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製定補充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物價局〔1985〕價檢字208號檔案《物價違紀案件審理工作暫行規定》以及以前同本規定相牴觸的其他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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