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一種法律制度)

假釋(一種法律制度)

本詞條是多義詞,共2個義項
更多義項 ▼ 收起列表 ▲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後,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假釋在我國刑法中是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正確地使用假釋,把那些經過一定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必要繼續關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會上進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勵犯罪分子服從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復歸社會、有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假釋
  • 外文名:parole
  • 適用:無期、有期及死緩減為無期、有期
  • 不適用者拘役和累犯、10年以上暴力罪犯
  • 讀音:jiǎ shì
  • 對象:罪犯
  • 所屬領域:法律
規定,適用條件,考驗期限,撤銷決定,高院規定,立法,程式,意義,

規定

規定規定
縱觀世界各國的假釋規定,大多數國家對適用假釋的對象沒有限制,但也有一些國家對假釋的適用對象有限制。例如,義大利刑法中明確規定對瀆職犯罪、財產罪、殺傷罪等的犯罪分子不得適用假釋;蘇俄刑法中以其對特別危險的累犯以及犯有法定嚴重罪行的罪犯不得適用假釋的規定對假釋適用的對象作了嚴格的限制,大大縮小了假釋適用的範圍。在中國,79刑法對於適用假釋的對象沒有犯罪性質和犯罪人種類上的限制。其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10月10日在《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罪行嚴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慣犯減刑、假釋,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的情況,應當特別慎重,嚴格掌握”。及至1997年刑法在這一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於第81條第2款規定:“對拘役和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故意傷害罪除外)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拘役除外)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這是新刑法對假釋對象的明確限制。

適用條件

適用假釋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根據中國《刑法》第81條規定,適用假釋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條件條件
(一)法定的對象
並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適用假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屬於拘役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傷害罪除外)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假釋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同時,國家並不排除對其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的那部分刑罰的可能性。這一特點決定了假釋不適用於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分子。
(二)法定的實質條件
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或者關鍵條件。犯罪分子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的,應當認為“確有悔改表現”:認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範和監獄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犯罪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把握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還須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 為了貫徹對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未成年犯的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
第二、 對罪行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慣犯的假釋。
(三)法定的刑罰執行時間條件
假釋只適用於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拘役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為了使假釋制度的運用有必要的靈活性,我國《刑法》第81條同時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特殊情況”應包括如下情形:
(1)罪犯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發明創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現;
(2)罪犯已經基本喪失活動能力,並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會再危害社會;
(3)罪犯有專門技能,有關單位急需使用;
(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難,需本人照顧,請求假釋的,在司法實踐中,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但對犯罪集團的首犯、慣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除外;
(5)為了進一步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法,執行對未成年罪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犯罪時未成年,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6)為了政治鬥爭的需要,對某些具有外國國籍或不屬於大陸籍的罪犯而適用假釋;
(7)其他特殊情況。
(四)不能適用假釋的情況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1)不管對罪犯所判處的是什麼刑種與刑期,對累犯拒絕假釋。
(2)對判處拘役和實施了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並且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舉的幾種犯罪外,還包括其他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傷害、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
(3)對於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減刑後其刑期低於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
此外,法律對適用假釋規定了嚴格的司法程式,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假釋。根據刑法第82條規定,對於犯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
刑法修正案八對於假釋的相關修正】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注)對於與修八相衝突的規定按照修八的規定執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號開始實行。
刑法修正案
1、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2、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3、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修正案第十六條)

考驗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釋考驗期限因原判刑罰及執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據刑法第83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為原判刑罰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即宣告假釋時原判刑罰的剩餘時期。刑法對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則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限為10年。
根據刑法第83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撤銷決定

關於假釋的撤銷,修訂的刑法在保留原刑法中因再犯新罪撤銷假釋規定的基礎上,吸納了《監獄法》第33條的關於違法行為導致假釋撤銷的規定,並首次將發現漏罪也作為撤銷假釋的條件,這被認為是新刑法對假釋予以完善的重要體現。顯然,修訂後的刑法關於假釋撤銷條件的規定,放寬了假釋撤銷的條件,對假釋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對再犯新罪,不區分故意與過失,一律應當撤銷,是否足取?而漏罪之發現若緣於被假釋犯的主動交代呢?將假釋必撤銷條件擴展到一般違法或違規行為是否適當?
1、假釋的發動基於對受刑人人身危險性業已消除的認定和在監督考察下不再危害社會的期待。在考驗期內若故意地再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是無可爭議的;但若出於過失再犯,儘管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會危害,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與故意再犯顯然不能同日而語,兩種主客觀在性質上根本不同的行為卻呈現完全相同的法律後果,是不是有違公平原則?筆者因此建議將過失再犯的假釋撤銷由立法規定的必然撤銷改為由法官根據過失大小和致害程度進行的自由裁量,也即假釋考驗期內因過失再犯,“可以”撤銷而非“應當”撤銷假釋。
撤銷撤銷
2、由於假釋是以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在危害社會為根本條件,故而如犯罪分子有意隱瞞自己的罪行,足以說明其無悔改表現,亦難以確認不致再危害社會,應當撤銷假釋當無異議。但是,如果罪行是被假釋犯主動坦白交代的,所以應區別對待。其一,如果所坦白交代的罪行相對較輕,綜合考慮仍然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相應延長假釋的考驗期,不撤銷假釋;其二,如果坦白的罪行比較重,中國同意對漏罪區分對待的學者於是認為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併罰②。筆者的意見是不妨作與故意再犯和過失再犯相同的罪質區分,如該較重的罪行系假釋犯故意所為,則應當撤銷假釋;如過失所致,則是否假釋交由法官裁量
3、將違法行為作為假釋必然撤銷的一個條件是中國對假釋犯重“管束”輕“保護”的一個明顯體現,筆者以為並不足取。假釋考驗期是促使假釋犯重返社會的過渡階段,是其從監禁生活到社會生活的磨合。假釋犯在這一期間出現生活、求職和交往上的困難是完全可以想像的,由此導致內心的不安、失衡、怨恨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能出現反常行為、顯現再犯之虞。也正因為如此,才說明了假釋犯在重返社會生活的過渡期里對其監督管束,保護指導的緣由和必要性。如果一旦真有違法違規行為,監督幫助應是比一律不問因由、不分違法行為之輕重而撤銷假釋使之重回監獄更符合行刑規律。嚴重違法,應當撤銷;輕微違法,可以撤銷或採取相應的懲救措施如採取警告、要求作出保證或增加新的特定義務,以儘量維持假釋已取得的效果。
上述針對現行刑法中教條的、毫無彈性的規定所作的建議可歸納如下:將刑法規定的假釋撤銷事由分列出必撤銷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從而在撤銷方式上體現出層次性、過渡性,兼具靈活性和合理性,建立必撤銷制和得撤銷制相結合的假釋撤銷制。這一立法例已被中國的台灣及澳門,瑞士,甚至假釋條件極為苛刻的俄羅斯等其他國家和地區採納。在中國目前的刑法體系和立法司法現狀之下,以上構想的實現有一定難度,但隨著社會條件的成熟和立法的進步,這至少可成為日後一個努力的方向。

高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罪犯實行假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嚴格掌握執行標準,對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嚴格執行刑法規定的標準外,對下列罪犯也可適用假釋:
一、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符合刑法規定的可以假釋;
二、對老年和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自殘)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除刑法規定不適用假釋的犯罪外,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後確有著落的老殘犯,可依法予以假釋;
三、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符合刑法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的,可以假釋;
四、獲假釋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減刑,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五、罪犯減刑後又獲假釋的時間間隔,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後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六、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立法

現代行刑發展的趨勢之一是建立專門、統一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體系和行刑司法體系,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護體系。以鼓勵並促進受刑人接受教育、自新改造和以社會內處遇的保護觀察,監督管束為受刑人架設復歸社會橋樑為基本功能的假釋制度,不僅順應了刑罰非監禁化的當今刑罰制度發展的世界性趨勢,而且以其行刑上體現的民主、人道、寬和和歉抑對未成年犯的司法保護也有著廣闊的適用餘地。將對成年犯與未成年犯的假釋條件加以區別,運用假釋的制度功能加強對未成年犯的特殊保護在不少國家的立法例里都有鮮明的體現。美國關於假釋的法定條件因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而不同:成年受刑人宣告有期徒刑181月以上者,執行已逾1/3得許假釋,宣告無期徒刑或2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執行已逾15年得許假釋;青年受刑人(判決時已滿18周歲,未滿22周歲)和少年受刑人無論其判決刑期之長短,隨時均可假釋。依照日本刑法和少年法的規定,罪犯的假釋要件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3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成年犯,服完刑期10年以上,得許假釋;已服滿7年徒刑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少年犯,被判處10至15年徒刑已服完3年刑期以上的少年犯,被宣告不定期刑的少年犯已服完刑期下限的1/3者,得許假釋。在中國台灣地區,成年犯的假釋條件為:無期徒刑已逾10年,有期徒刑須逾1/2者,得許假釋;少年犯的假釋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後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7年,有期徒刑逾執行刑期1/3者,得許假釋。⑦在義大利,根據其刑法第176、177條的規定,不同於成年犯在假釋是有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犯罪時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適用假釋,可受行刑時間的限制⑧。以上國家和地區關於假釋的具體條件雖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一個共同原則,即對於未成年犯的假釋條件比成年犯要寬鬆,並且都具體、單獨地規定了對未成年犯的假釋條件。
在中國,79年刑法僅有假釋制度的一般規定,而沒有對未成年犯的假釋作出特別規定。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套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指出為了貫徹對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未成年犯的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適當放寬。但究竟如何放寬,寬到什麼程度,能否突破79年刑法第73條的規定,所謂放寬也僅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可見,此規定並沒有在實質上為未成年犯的假釋提供一個更科學的標準。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辦理假釋案件的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未成年犯的假釋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指出“對犯罪時未成年,在刑罰執行中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假釋後具備監管條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執行刑期的限制,適用刑法第73條關於特殊情節的規定,予以假釋”。這個意見雖然較以前的規定有不少新的內容,但總的說來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於司法實踐中具體套用。在97刑法修訂的過程中,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總則修改小組曾提出一個刑法總則理論案,其中設有未成年違法犯罪人的特殊處遇一章,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執行原判刑期1/3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實際執行7年以上的,可以假釋,有特殊情節的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⑨。惜乎這一建議最終未被立法機關所採納,新修訂的刑法一如79刑法仍是僅有一般的規定而沒有未成年犯的假釋規定,而且在某種意義上還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的假釋適用。因為依新刑法規定,未成年人犯殺人、爆炸、搶劫等嚴重暴力性犯罪不能假釋,未成年累犯也不能適用假釋。這一點在其後於97年10月28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具體套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未能得到改變。該《規定》第13條指出“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適度放寬”。但這還只是一種抽象、籠統的原則,並沒有指示行刑者如何放寬,寬到何種程度,而在同樣的條文即關於“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的規定中,也根本看不出對未成年犯有何更為具體和寬緩的區別對待和行刑關注。並且由於它對“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的強調,還昭告著未成年犯完全適用第81條第2款的假釋禁止性規定。
相比於國外立法對未成年犯的假釋規定,中國法律儘管也體現了區別對待,但始終是一種原則,一種行刑的指導精神,沒有詳細地規定未成年犯的具體條件,這必然使行刑者缺乏明確的、可行的實踐操作上的指導,影響對未成年犯的假釋作出公正和及時的處理。基於眾所周知的與成年犯明顯不同的未成年犯的特質,對於未成年犯的假釋應當在立法中有明確和相對細化的規定,切實體現相較於成年犯的“放寬”。參照借鑑國外相關立法例,由此提出以下立法構想:
(1)對於未成年犯的假釋期限條件可規定為:有期徒刑逾1/3,最短不超過6個月;無期徒刑逾7年,得許假釋;
(2)刑法第81條第2款不適用於未成年犯;
(3)引入法定假釋,規定未成年犯有期徒刑服刑至3/4,無期徒刑10年,必得假釋。

程式

根據刑法第82條的規定,假釋依照減刑程式進行。此外,根據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即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假釋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釋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2)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程式程式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假釋案件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裁定、不準假釋的裁定書。
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假釋,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被告人不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在抗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覆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式重新審理。原判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式重新審理
2、被告人提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抗訴或者抗訴無理的,應當裁定駁回抗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並按照本條第1項規定的程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抗訴或者抗訴有理的,應當依法改判。改判後仍判決在法定刑以下處以刑罰的,按照本條第1項規定的程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案件的結案報告、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訴訟卷宗和證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意義

(一)從犯罪人方面的意義
在獄中服刑的罪犯都有提前出獄、重新獲得自由的強烈願望。為了鼓勵罪犯認真學習、服從監管、遵守制度、認真改造、真誠悔改,刑法規定了假釋制度,是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橋樑。
(二)社會意義
刑罰不僅僅是懲罰罪犯的手段,更重要的是成為教育、改善罪犯的手段。假釋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促進社會的穩定,降低監管成本,有利於社會參與罪犯的改造。此外,假釋體現了刑罰經濟的原則。因為假釋具有減少監管的成本、獄政費用。
(三)在司法方面的意義:
假釋減輕了執行機關的壓力與負擔。正確的適用假釋,將符合條件不必繼續在監管場所內服刑的罪犯假釋,這不僅有利於假釋犯的改造,也有利於獄政部門對其他罪犯的改造。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