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

死刑緩期執行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死刑緩期執行
  • 概念: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
  • 執行機關:監獄
  • 執行程式: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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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執行

執行機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執行機關是監獄。

執行程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等有關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後,應當在1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判決、裁定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附入人民法院的訴訟案卷。  執行機關在接收罪犯時,有收押審查權。收押審查的內容包括:(1)判決書、裁定書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2)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和是否有誤。罪犯是否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是否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對於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對於不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有權拒絕收押。監獄不收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並將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2002年11月5日發布、自2002年1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確定問題的批覆》規定:“根據刑法第51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

執行的變更

根據刑法第5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根據其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死緩判決可作兩種變更:  1.死緩犯在緩刑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另需指出的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如果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的管轄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案件的程式是:罪犯所在監獄在死刑緩期二年期滿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後,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高級人民法院組成的合議庭對申報材料審查後,認為應當減刑的,裁定減刑,並將減刑裁定書副本同時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檢察院。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2.對死緩犯執行死刑。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其程式是:由罪犯服刑監獄及時偵查,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抗訴、抗訴。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後,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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