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於2003年12月28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發布。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經2016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政府令第26號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 時間:2003
  • 令號:令第18號
  • 法律依據:《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2016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6年10月9日

規定全文

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清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原則)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清理,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並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工作部門)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指導市、區範圍內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擔文秘職責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的協調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與清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以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審查。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報送備案和清理工作。第二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六條(制定主體)
下列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有權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和鎮(鄉)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
(四)街道辦事處。
第七條(控制檔案數量)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編制規範性檔案年度制定計畫、開展必要性論證等方式,對需要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加強統籌、綜合。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併後制定規範性檔案。
規範性檔案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範性檔案。
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且仍然適用的,不得制定內容重複的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名稱和文風)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通告”“意見”“通知”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邏輯結構嚴密,語言文字規範,表述簡潔準確。
第九條(不得設定的內容)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收費事項;
(四)行政強制事項;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事項;
(六)制約創新的事項;
(七)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事項;
(八)增加或者調整本機關職權的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建議和啟動)
有規範性檔案制定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根據下列機構的建議,決定製定相關規範性檔案:
(一)本機關的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其他工作機構;
(三)屬於本機關主管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行政管理的組織。
制定機關也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對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立項調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制定期限的規定,及時制定規範性檔案。沒有規定製定期限的,制定機關原則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
第十一條(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其中,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相關領域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制定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聯合起草規範性檔案;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制定機關主辦,其他制定機關配合。
第十二條(調研)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聽取意見)
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的,應當聽取有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聽取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需要,專項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的意見和建議。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等方式。
第十四條(論證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或者社會團體召開論證會: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涉及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擬設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學性、可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可能導致較大財政投入或者社會成本增加,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其他起草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情形。
第十五條(聽證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三)其他起草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情形。
起草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議題,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會由起草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指定的機構主持。
第十六條(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轄區域內大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可以向社會公示,並徵詢公眾意見。
規範性檔案草案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本機關的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徵詢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於30日;確有特殊情況的,徵詢意見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於7日。
第十七條(意見的處理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八條(報請制定的材料)
報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制定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報請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應當通知起草部門補正材料。
其他制定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起草部門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合法性審查)
除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起草規範性檔案外,制定機關的辦公廳(室)應當將報請制定的材料在審議前,交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期限一般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簡化制定程式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規範性檔案;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政策相牴觸;
(四)是否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經過聽取意見的程式;
(六)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存在衝突;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對於合法性審查意見,起草部門應當予以認真研究;不予採納的,應當向制定機關作出專門說明。
未經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簽署公布。
第二十條(審核處理)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審查中發現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合理問題的;
(三)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二十一條(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草案按照下列規定,報經制定機關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事項的,按照有關程式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二)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提交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三)其他規範性檔案,提交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
起草部門應當向制定機關有關會議提交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查意見。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過程中聽取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簡化制定程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制定程式: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簽署)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四條(統一編號登記公布)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統一編號、統一登記。規範性檔案編號應當具有識別性,不得與行政機關內部檔案相混淆。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規範性檔案,通過政府公報、本機關入口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公布時間以首次向社會公布的時間為準。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報上公布;有條件的,其他制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也可以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標準文本)
政府公報登載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未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向市或者區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的正式紙質文本為標準文本。
在制定機關的入口網站、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登載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六條(施行時間)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日期。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規範性檔案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二十七條(解釋權)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八條(解讀)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做好規範性檔案解讀工作。
第二十九條(有效期制度)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本市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
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2年。
第三十條(有效期屆滿前評估)
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是否延續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評估後處理)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該檔案有效期屆滿的1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後重新公布。規範性檔案一般只延續一次有效期。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因管理部門名稱變化或者職責調整,擬作不涉及實體內容的簡易修改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1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審核後公布。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作實體內容修改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2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相關程式,重新制定後公布。
第三十二條(制定機關對有關建議的處理)
制定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第三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三十三條(報備時限和途徑)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
(一)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區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本市逐步建立電子備案系統,提高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四條(報備的材料)
報送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直接送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法制辦公室(以下統稱法制辦)。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1份;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目錄1份;
(五)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1份。
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規範性檔案經有關會議審議的情況、公布情況等內容。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簡化程式,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溯及既往的,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註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登記)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法制辦予以登記。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備案途徑的,法制辦不予登記,將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法制辦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第三十六條(審查內容)
法制辦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
(三)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公布;
(四)適用簡化制定程式的,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或者規範性檔案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徵求意見和補充說明)
法制辦審查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有關政府部門協助審查、提出意見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補充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專家諮詢)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法制辦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進行諮詢。
第三十九條(中止審查)
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可以中止審查,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一)作為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本市現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廢止過程中,並可能於近期發布的;
(二)相關規範性檔案之間存在矛盾,正在協調過程中的;
(三)制定機關決定自行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複審查。因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中止審查的,中止審查期限一般不超過60日。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規範性檔案審查期限。
第四十條(終止審查)
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應當終止審查,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一)規範性檔案被制定機關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規範性檔案被其他有權機關改變或者撤銷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審查處理結果)
法制辦對規範性檔案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和明顯不合理情形的,準予備案。
(二)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不產生重大影響的,準予備案並附相關法制建議。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並提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改正、廢止,或者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部分、全部內容的審查意見:
1.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不適格的;
2.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範圍的;
3.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者本市政策相牴觸的;
4.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禁止性規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規定要求,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
6.明顯不合理的。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規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補正程式的審查意見;逾期未補正程式的,不予備案。
第四十二條(備案審查時限)
法制辦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對規範性檔案審查的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對需要徵求意見、補充說明、專家諮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法制辦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對審查意見或者決定的執行)
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法制辦的審查意見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程式、停止執行、自行改正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法制辦。
制定機關拒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或者逾期不執行審查意見的,法制辦可以報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制定機關收到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規範性檔案決定的,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同級政府法制辦。
第四十四條(對公眾建議的處理)
法制辦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發現規範性檔案未報備或者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備案結果的公告)
法制辦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定期向社會公開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第四章規範性檔案的清理
第四十六條(即時清理制度)
本市實行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制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或者對規範性檔案施行效果進行的評估情況,及時開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職責分工)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清理,由起草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負責本部門、本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其他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並承擔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的合法性審查。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的組織協調、合法性審查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清理的情形)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規範性檔案涉及的領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要求進行即時清理的其他情形。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效果、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綜合評估,並可以根據評估結果開展即時清理。
第四十九條(清理的啟動)
市和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即時清理,由起草部門自行組織。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即時清理,由制定機關自行組織,制定機關可以明確具體實施清理的部門。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或者會同市相關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展即時清理。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或者會同區相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區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向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提出規範性檔案需要進行即時清理的建議。
第五十條(清理的實施)
自行組織清理的,負責清理的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清理的範圍、標準、時限要求等內容,並在方案制定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統一組織清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自行或者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發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清理通知。清理通知應當明確清理的範圍、標準、清理建議和清理結果報告以及時間節點要求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清理時限)
規範性檔案的即時清理,原則上應當在相關上位法頒布、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或者國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發布後3個月內,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本市對規範性檔案即時清理有統一部署的,應當按照統一部署的時間要求,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第五十二條(動態管理)
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檔案實施動態管理,應當根據清理情況,對規範性檔案目錄和文本及時作出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五章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三條(督促檢查)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20日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法制辦備查。
市和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法制辦對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和清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制定機關及時執行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工作部署以及法制辦的法制建議、審查意見。
對應當報備而未報備或者不按時報備規範性檔案的,由法制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備;逾期仍不報備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年度報告和通報制度)
法制辦應當於每年1月,對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向本級政府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政府法制辦。
法制辦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進行定期通報。
第五十五條(責任追究)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法制辦給予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制定機關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或者目錄備查,經督促仍不補報的;
(二)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或者法制辦的法制建議、審查意見的。
法制辦收到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參照執行)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其他組織,其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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