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9號的方式於 2016年12月23日予以公布,本辦法於2016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本辦法指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共五章三十九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7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 生效時間:2017年2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第四章 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工作,適用本辦法。
內部工作規範,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批覆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定授權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反覆適用,除規章以外的各類檔案。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原則。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做到內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語準確、簡潔。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錯必糾。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五條 下列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下簡稱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定授權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部門派出機構和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可以使用規定、辦法、通知、意見等名稱。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二字。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機關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二)確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規範性檔案已有具體規定的,一般不應再制定規範性檔案;
(三)內容不得超越本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等事項,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不得與上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違背;
(四)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制定檔案應當先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確定是否屬於規範性檔案。屬於規範性檔案的,依照法定程式辦理並由制定機關辦公廳(室)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制定機關應當提高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計畫性。
第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可以由有關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可以由部門聯合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託相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其他制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參照前款規定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措施進行調研論證,並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徵集專家論證報告、向社會公布草案及說明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回應公眾意見,並公開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範性檔案涉及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認為存在社會穩定、生態、經濟等方面風險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進行風險評估和信訪評估。
第十一條 提交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當一併提交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確立措施的適當性、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等內容。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主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式。
每件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合法性審查期限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規範性檔案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交會議審議,不得簽署公布。
第十三條 相關部門或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製作書面審查說明。審查說明應當包括:合法性審查的過程、內容和結論。
第十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有關會議審議決定;有關會議審議時,應當由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部門和法定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廳(局、辦)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其他制定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上述規定的會議形式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署公布;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部門首長共同簽署公布,使用主辦機關文號。
未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機關入口網站上刊載,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有關報刊上刊載。尚未建立網站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公眾查閱本機關規範性檔案提供方便。有條件的制定機關可以在入口網站設立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向社會公開。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新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宣傳。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的確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內容有完成時限要求的,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的終止時間。
第二十一條 因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可以簡化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由起草機構和法制機構協商提出解釋意見草案,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進行清理,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機關備案:
(一)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法定授權組織、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和備案審查工作。
部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工作;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工作,並對下級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六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審查說明和正式文本。
報送備案的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一式5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七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對收到的檔案進行形式審查,予以登記。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作退回處理或者要求補正,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主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備案審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許可權;
(二)是否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是否與上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違背;
(三)是否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等事項;
(四)是否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五)是否就同一事項的規定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備案審查過程中,需要徵求有關行政機關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備案審查中,可以通過網站等平台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規範性檔案的意見。
第三十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在60日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不自行糾正的,報備案機關決定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二)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協調,並通知制定機關修訂;不能協調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及理由,報備案機關決定;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情形的,通知制定機關改進。
規範性檔案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可以作出停止執行或者部分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在接到糾正建議、改變或者撤銷決定之日起60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接到書面審查建議,應當進行審查;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以適當方式予以答覆。
必要時,備案機關可以調審下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對其中存在的問題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備案審查規範性檔案應當製作備案審查處理單,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錄報送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
縣級人民政府向備案機關法制機構報送規範性檔案目錄的同時,應當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工作的監督指導,定期通報並公開有關情況。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規範性檔案,經糾正仍不改進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材料的,由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對收到的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或者其上級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情節嚴重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05年6月17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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