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文號:第166號
  • 發布日期: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發布部門: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公告,規定內容,

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確保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術語定義)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市行政機關或組織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三統一)
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實行統一審查、統一登記和編號、統一公布。
第五條 (制定主體)
本市下列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區管委會;
(二)市、區(市)縣政府工作部門;
(三)鎮(鄉)人民政府及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確需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應將擬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依據、主要內容和制定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向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告,經同意後,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依法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行政機關或組織,由負責備案審查的工作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制定程式)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論證、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因突發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後,可以直接提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公布。
第七條 (禁設內容)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及非行政許可審批;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行政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起草論證)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 (徵求意見)
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研,廣泛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公民和專家的意見。採用各種有利於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的方式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
重大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條 (意見處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統一審查)
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負責統一審查,並出具法律審查意見。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鎮(鄉)人民政府及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市和區(市)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查;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其主管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當就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部門(機構)要求起草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審查處理)
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查: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許可權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單位未採納且未說明理由;
(四)相關機關、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單位未採納且未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報請審議)
報送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審議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和簽署。
報請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審議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議的請示;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四)起草行政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出具的法律審查意見;
(七)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需要報送審核的材料,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批准程式)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統一公布)
經簽署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統一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十六條 (生效時間)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備案機構)
市和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市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備案機構)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二)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三)區(市)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向區(市)縣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四)市和區(市)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同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五)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機構)及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備案,其他部門抄送上一級主管部門;
(六)實行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向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統一登記和編號)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由備案機構統一進行報備登記:
(一)備案報告(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
(三)起草說明,並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備案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行政規範性檔案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實施備案審查。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的,予以備案;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經審查予以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由備案機構統一編製備案登記號。
第二十條 (備案監督)
經備案審查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存在以下問題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有權機關依職權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發出《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書》,制定機關收到意見書後應當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廢止;逾期未按意見書修改或廢止的,由有權機關依職權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
確認行政規範性檔案無效或者撤銷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備案公布)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報備案機構備查。
備案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向社會公布經審查予以備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二十二條 (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違法,屬於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書面申請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於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含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書面申請制定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於垂直管理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可以書面申請制定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查。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於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對制定機關的監督)
對不按本規定製定、備案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視情節和所造成的後果,由有關機關依照《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效期制度)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設定載明該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的專項條款,直接對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安排部署有時限要求的工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得超過其工作時限。行政規範性檔案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有效期屆滿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自然失效,不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確需繼續實施的,應當由制定機關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組織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後發布。
第二十五條 (評估清理)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對與人民民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或者座談會等方式組織評估。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應當堅持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每隔2年對行政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定期公布本機關經清理後廢止、失效和繼續有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不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清理,並視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調整對象變化等情況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
(三)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電子管理系統)
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規範性檔案電子管理系統,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下載服務,並通過電子系統向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提示備案、有效期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納入考核)
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管理,應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發布的《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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