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政令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審查規定
  • 通過時間: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簡介,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119號
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以下統稱所屬部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的法律責任,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在本行政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兩上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
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地稅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前條規定報送備案。
第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一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說明一式五份。
第八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依據、必要性、制定過程;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規定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依據;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實施行政管理的執法主體有否法定職權依據;
(二)具體內容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方針、政策相牴觸;
(三)行政審批、許可、收費、強制措施、處罰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與依據是否合法、適當;
(四)制定程式、公布方式是否規範;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報送機關補充報送有關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報送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或作出解釋;
(二)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三)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關爭議和協商的問題,應當召集相關部門進行協調、組織論證和覆核。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許可權作出處理:
(一)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依據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見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後,直接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有矛盾的,由對制定機關具有共同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一致的,由有關部門限期修改;協調不一致的,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發布形式不規範或者存在技術性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審查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十二條 接受抄送的機關認為抄送的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有矛盾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接到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應當核實並給予答覆;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改正,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處理。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提出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在複議審查時認為有關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對專業性特彆強、情況特殊或者需要調研、協調、徵詢意見的,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並書面答覆辦理結果。
制定機關對備案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申請覆核;對作出的改變或者撤銷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接受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目錄報送備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自行制定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定。清理結果應當報送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履行本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由有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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