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現將《南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時間: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頒布人:南京市人民政府
  • 寧政發2011: 290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2011)29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法治政府建設水平,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省政府關於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設四年行動計畫》以及《江蘇省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規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各類檔案的總稱。
前款所稱的行政機關,包括:
(一)市、區縣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市政府直屬機構(以下稱授權組織)。
依法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等非常設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下列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一)表彰或獎懲的命令、決定、通報;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
(四)單純轉發上級行政機關檔案的通知;
(五)對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告、通告、通知、行政處理決定;
(六)會議紀要;
(七)內部管理制度、內部技術操作規範(規程);
(八)工作計畫、工作部署、實施方案、應急預案(含規範性檔案內容的除外);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或者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第四條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審查、備案和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或者依法應當公布但沒有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向社會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審查、備案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行政的原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政策,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二)職責法定的原則,符合法定職責和程式,堅持權責一致;
(三)以人為本的原則,有利於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四)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有利於體制機制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五)民主公開的原則,將公眾參與作為必經程式;
(六)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辦公廳、區縣政府辦公室分別負責指導協調市、區縣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公布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門辦公室負責協調本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報送備案、公布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市政府、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和備案、前置審查,組織評估與清理等相關管理監督工作。
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本單位規範性檔案審查、報備、評估、清理工作。
第七條規範性檔案制定、審查、備案、公布、評估和清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條 制定機關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本級政府組織起草或者指定相關部門起草。其他規範性檔案由本單位組織起草或者指定其所屬機構起草。也可以邀請專家、有關組織參加起草或者委託其起草。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機關職權範圍事項的,由一個主辦機關組織聯合起草,其他機關配合。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
(二)行政徵收徵用;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強制檢測、限定他人購買指定商品、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業進入本地市場;
(五)中介機構、行業協會、民眾自治組織的職責;
(六)機構編制事項;
(七)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而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限制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八)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擬訂工作計畫並落實工作機構及人員;
(二)明確管理和執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對照研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政策;
(四)收集國內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可行性論證和風險評估,並對實施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制定預防和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採取書面、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並認真研究處理,形成徵求意見處理情況的書面材料。
涉及其他行政部門職權的,應當充分徵求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 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分歧較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存在分歧的,提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 提請政府審議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市政府辦公廳、區縣政府辦公室轉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其他制定機關審議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提請政府審議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請示和規範性檔案草案;
(二)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包括主要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及其處理情況,相關參考資料。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主體、許可權、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適當、可行;
(四)與相關規範性檔案是否協調、銜接;
(五)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規範;
(六)是否創設了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事項;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在下列期限內審結:
(一)一般規範性檔案,在10個工作日內;
(二)處理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立即辦理;
(三)涉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穩定或者爭議較大,需要進一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對不屬於規範性檔案的,2個工作日內退回。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審查時需要起草單位補充說明或者需要徵求部門意見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或者提出意見。
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應當刊登擬制定檔案的主要內容、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聯繫人和電話。
徵求意見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根據下列情形,分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的,提出審查通過的意見;
(二)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
(三)存在重大分歧,經協調未形成一致意見的,將分歧及審查處理意見一併提請制定機關決定;
(四)因制定依據正在發生重大調整等情況,提出暫緩制定的意見;
(五)對超越法定職權範圍,主要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提出不予審查通過的意見。
第三章 前置審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部分規範性檔案實行前置合法性審查制度。
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發布實施前,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重大調整,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
(二)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屬於先行先試重大改革創新措施的;
(三)涉及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可能引起較大社會爭議的;
(四)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環境和資源保護,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勞動就業、教育、醫療等社會保障措施,以及價格調控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產生重要影響的措施。
前款規範性檔案未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通過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適用前置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應當在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前,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時匯報。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決定與發布
第二十五條 本市對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編號制度。規範性檔案列編“規”字文號。兩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經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以制定機關“規”字檔案形式向社會公布。
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之日,即為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
沒有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施行惠民、救濟等措施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具體實施日期的;
(三)處理緊急或者突發事項的。
無間隔期或者施行日期與發布日期間隔不足30日的,應當在制定說明中闡述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規範性檔案實行有效期限制度。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自實施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其中暫行(試行)檔案一般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有效期。
未註明有效期的規範性檔案,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規範性檔案內容屬於階段性工作的,應當在規範性檔案中規定適用期。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滿5年,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實施情況組織評估、論證並重新制定公布。未重新制定公布的,自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可由實施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制定機關發布。規範性檔案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備案審查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報備。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向市政府報備,徑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兩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備。
第三十三條 報備包括備案報告、正式文本、制定說明(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文本)。制定說明包括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規範性檔案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外製定依據的,應一併提供。
第三十四條 對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報備的規範性檔案,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作出予以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暫緩備案登記決定。
對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備;補充或者重新報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發現存在違法內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自行糾正,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糾正情況;逾期不糾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責令其限期糾正;
(二)對繼續執行該檔案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市政府中止執行部分內容或者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不按規定報備或者不糾正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審查建議應當載明申請審查事項和理由。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受理審查申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三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對規範性檔案實行報備台帳管理。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實行統計報告制度和年度通報制度。
市政府法制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管理情況報市政府,抄報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
區縣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授權組織每年一月份,將本機關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管理情況及其目錄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南京政府法制網予以公布。
第六章 評估與清理
第四十一條 本市實行規範性檔案評估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評估指導和協調,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機關負責具體實施評估。
第四十二條 評估工作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第四十三條 實施機關應當在其入口網站設立評估專欄,開設公眾意見反饋專欄,登載被評估檔案全文和相關信息,方便公眾發表意見。
實施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將評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進行。
評估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網路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專家諮詢等方式進行。
評估工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的權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評估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 評估內容包括:
(一)合法性評估: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一致;
(二)合理性評估:為實現制定目的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三)協調性評估:與同位階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協調,各項制度之間是否銜接;
(四)操作性評估:是否具體可行,有效解決實際問題;
(五)績效評估: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分析以及執法體制、機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評估結束後應當形成評估報告,作為保留、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主要依據。評估報告應當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十六條 本市實行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機關應當每兩年對規範性檔案集中清理一次,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變動情況,適時進行專項清理。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修改、廢止: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明顯不一致的;
(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有效期、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
(四)規範性檔案之間不協調的;
(五)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內容的;
(六)涉及向企業收費、攤派以及單獨對民間資本設定附加條件的;
(七)與轉變政府職能要求不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廢止的。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清理後,制定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檔案目錄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技術規範
第四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細則、意見、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通俗,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格式應當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行文規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表述。
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分章、節,但內容複雜的除外。
第五十條 總則一般包括制定宗旨、依據、執行機關和原則。
援引的依據應當使用全稱,並註明發布機關、文號。依據較多的,只引用主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中有關名詞需要解釋的,應當作出明確具體的解釋。解釋條款可以位於總則或者附則。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宜規定行政處罰內容。確實需要規定的,應當指明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名稱,不得使用“違反本規定(辦法)的,予以……處罰”的形式。
第五十三條 本市有關行政機關簡稱表述為: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改委)、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經信委)、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住建委)、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局(質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安監)、投資促進委員會(投促委)、金融發展辦公室(金融辦)、環境保護局(環保)、城市管理局(城管)、交通運輸局(交通)、國土資源局(國土)、農業委員會(農委)、旅遊園林局(旅遊園林)、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文廣新)、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計生委)、民族宗教事務局(民族宗教)、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辦)、市政府僑務辦公室(僑辦)、市政府外事辦公室(外辦)、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法制辦)、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委)。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9日發布施行的《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的通知》(寧政發〔1999〕59號),2008年6月23日發布施行的《南京市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京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審核與備案程式規定〉的通知》(寧政辦發〔2008〕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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