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意在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性質:方案
  • 時間:1002-05-28
  • 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
【發布日期】1992-05-28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 發展液化氣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公用局領導。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公用局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 氣源管理
第八條 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畫。
第九條 凡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須持有市燃氣管理處核發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出入市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入市境許可證》)。其中,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向外省市單位供應液化氣的,必須經市公用局批准。
第十條 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從外省市運輸液化氣進入本市市境的,憑《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一條 外省市單位從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運輸液化氣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氣供應契約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氣運出本市的批准檔案,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因生產需要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氣生產單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憑供應契約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市燃氣管理處接到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請後,經審核合格後,必須當日發給《出入市境許可證》。申請單位憑《出入市境許可證》向市公安、港監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第三章 供應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定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五條 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將所籌初裝費的百分之二十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帳戶,作為履行供氣契約的擔保資金。
供氣契約期滿後,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契約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於賠償的除外。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郊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在接到初審報告後十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後,對自管單位發給《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一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二十一條 市區經營單位根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氣源情況制定的用戶發展計畫,必須報市燃氣管理處批准;郊縣經營單位的用戶發展計畫,必須報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二條 單位用戶因生產需要申請使用液化氣的,必須由經營單位報市燃氣管理處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市公用局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畫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契約;經營單位必須按契約保證供氣。
第二十七條 經營單位須按時向市燃氣管理處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
第四章 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九條 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城市煤氣設計規範》;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並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計竣工後,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勞動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液化氣貯槽、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台向市勞動部門註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由市勞動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三十一條 跨省市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批准,充裝液化氣的氣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二條 液化氣貯罐區須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並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迴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三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應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三十四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種須相對集中,並報市燃氣管理處核准。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誌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三十五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三十六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的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處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七條 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範圍內,禁止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或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迴檢查,並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三十八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誌,並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九條 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並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對無《出入市境許可證》擅自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沒收液化氣。
對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出入市境許可證》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沒收液化氣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沒收液化氣,並可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沒收液化氣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擅自運輸充裝液化氣氣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准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定色彩標誌投入使用的,市燃氣管理處或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擅自在液化氣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燃氣管理處或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拒絕、障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市燃氣管理處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嚴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非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必須出具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整改或責令停業。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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