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氣、用氣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大連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997年8月28日由大連市人民政府以大政發〔1999〕71號印發;根據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辦法》共31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印發時間:1997年8月28日
  • 印發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辦法》條數:31條
  • 檔案號:政發[1997]71號
名稱,具體措施,

名稱

大連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具體措施

(1997年8月2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供氣、用氣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供應(含向本單位職工供氣單位)、使用液化氣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液化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液化氣的行業管理和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順口區、金州區及其他縣(市)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當地的液化氣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大連市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勞動部門負責液化氣的安全監察;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液化氣的消防監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液化氣的計量、質量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液化氣廠(站)的規劃、選址、設計、施工按《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廠(站)設定符合本市城市燃氣廠(站)布局規劃;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液化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廠(站)設施和密閉的殘液回收裝置;
(四)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儲存、灌裝、氣化等設備和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六)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八)有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運行記錄、充裝記錄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和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單位,在市內四區的,應向市燃氣管理處申請;其他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應向當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初審合格後報市燃氣管理處審查辦理《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購證》。
未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購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塗改、轉借《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購證》。
第八條 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購證》的單位,還應取得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發給的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應按第七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每三年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資質進行一次複審,每二年對液化氣供應站點進行一次複審。
第十一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供應站點停業、歇業,須妥善落實安置計畫,並提前一個月向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液化氣供應單位更名或變更法人代表,應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分立或合併,應重新申請資質審查,並辦理相應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液化氣廠(站)設施的設定,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液化氣貯灌區和液化氣充裝、供應站點,必須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和安全宣傳標牌,嚴格規定車輛和人員出入制度,並須有專、兼職消防人員定時巡查。
在液化氣廠(站)的防火安全間距範圍內、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內,禁止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及安全附屬檔案,必須向市勞動部門註冊登記,經檢查合格領取使用證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
液化氣供應單位所使用的鋼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
第十四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和供氣站點應建立液化氣實瓶入庫驗收制度,瓶庫內實瓶和空瓶應按規定分別堆碼存放,不合格的鋼瓶不得入庫。
第十五條 市內四區應建立統一的鋼瓶檢驗站;其他縣(市)、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應根據本地區液化氣鋼瓶數量,建設具有相應能力的液化氣鋼瓶檢驗站。液化氣鋼瓶定期檢驗、表面塗覆、報廢、破壞性處理,應由鋼瓶檢驗站負責完成,並出具檢驗報告(合格證)。
承擔液化氣鋼瓶檢驗任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須取得勞動部門認可的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充裝液化氣鋼瓶,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槽車、貯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裝液化氣。
禁止漏氣、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鋼瓶運出充裝站。
第十七條 從事液化氣鋼瓶運輸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準運手續,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工具上應有明顯的安全標誌,並備有消防器材;
(二)裝卸時,嚴禁拋、滑、滾、碰,50公斤鋼瓶應戴好瓶帽;
(三)吊裝時,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鏈繩;
(四)不得混裝運輸其他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
(五)裝車鋼瓶不得躺臥,垛高不得超過兩層,層間應有鋪墊物;
(六)運輸鋼瓶的車輛不得在繁華市區、公共場所、重要機關附近停、靠。停靠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七)不準跨市長途運輸鋼瓶。
第十八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須配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和專(兼)職防火人員。液化氣灌裝、泵房操作人員必須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並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九條 液化氣生產單位應與取得《液化氣準購證》的供應單位簽訂供需契約;按契約規定保證液化氣的穩定、正常供應。不得向省內無《液化石油氣準購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二十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對用戶供氣必須實行《液化氣使用證》制度。不得向無《液化氣使用證》的用戶供氣,不得在馬路邊、露天場所銷售液化氣瓶。從事管道液化氣的經營單位,應與用戶或住房的產權單位簽訂長久性的供氣契約。
液化氣供應單位應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填報供應狀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充裝前應對瓶內殘液量進行檢查;10公斤和15公斤鋼瓶殘留量不得超過1公斤;50公斤鋼瓶殘留量不得超過3公斤。超過規定要求的,應先進行倒殘處理。
第二十二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或充裝液化氣鋼瓶時,應對鋼瓶進行嚴格檢查,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調換或充裝:
(一)新瓶無出廠檢驗合格證的;
(二)標記不清和塗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屬檔案不全、瓶體損壞腐蝕的;
(四)瓶內無剩餘壓力的;
(五)超過檢驗期限的。
第二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應向用戶宣傳液化氣使用常識,指導用戶正確使用調壓器、瓶閥及灶具,確保用戶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無證使用液化氣鋼瓶;
(二)不準擅自更改鋼瓶的顏色和標記;
(三)不準把鋼瓶放在臥室和辦公室內或放在烈日下暴曬及靠近熱源的地方;
(四)不準用明火、蒸氣、熱水等熱源對鋼瓶加熱或用明火檢漏;
(五)不準倒臥或橫臥使用鋼瓶;
(六)不準摔碰、滾動液化氣鋼瓶;
(七)不準鋼瓶之間互充液化氣;
(八)不準自行處理液化氣殘液。
第二十五條 液化氣的零售價格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取締,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每個鋼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七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按其轉讓、銷售金額一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勞動、公安消防、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燃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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