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檔案:省政府令第81號
  • 省 長:萬學遠
  • 時間: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 章數:7
省政府令第81號
《浙江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城市燃氣的液態石油氣體(以下簡稱液化氣)。
第三條 本省境內液化氣的運輸、儲存、灌裝、供應、使用以及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液化氣的計量、質量管理,均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液化氣生產及其與生產相配套的儲運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市政公用事業) 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液化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液化氣主管部門)。
第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所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液化氣的消防監督工作;技術監督(標準計量)部門負責液化氣的計量和計量器具的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規劃、交通、港監、環保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六條 液化氣儲灌廠(站)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必須徵得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意。
液化氣儲灌廠(站)工程建設須經縣(市、區)、市(地)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式辦理。儲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還應徵得省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建;安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須經省勞動部門審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須經省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准。外省(市)設計、施工單位來本省承建液化氣工程項目的,必須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證。
第八條 液化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審查工程設計時,應有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部門參加。
第九條 液化氣工程施工,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全全。竣工驗收時,應由液化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液化氣的進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範措施;首次進氣作業,必須在液化氣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配合下進行。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商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安全許可證、準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氣瓶充裝單位必須在取得省勞動部門核發的充裝註冊登記證後,方可從事氣瓶充裝作業。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不得向未經驗收合格的儲灌單位核發液化氣罐車使用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向未經驗收合格的儲灌單位核發消防安全許可證和準運證。
第十三條 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無資質證書和許可證的經營單位轉讓、出售液化氣。
第十四條 從事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業務的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時,應依法重新申領資質證書和許可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資質證書、許可證和準運證。
第四章 標準計量
第十六條 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的單位,必須制定計量管理制度,配備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計量器具管理台帳,實行周期檢定。
第十七條 液化氣鋼瓶必須標明鋼瓶自重。
液化氣灌裝重量必須符合以下標準:10kg、15kg鋼瓶灌裝重量允差為-0. 5kg至0kg;50kg鋼瓶灌裝重量允差為-1kg至0kg。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定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瓶裝液化氣灌裝量少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供應單位必須給予補足,或者退還不足部分價款。
第十八條 鋼瓶內殘液量超過1kg的應倒殘密閉回收,並向用戶退還殘液價款。
第十九條 灌裝液化氣必須實行檢量復稱制度,並具有灌裝、復檢(抽檢) 等原始記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液化氣儲灌區、供應站(點)必須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液化氣儲灌區必須按規定配備消防人員,定時巡迴檢查。
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罐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罐車直接灌裝液化氣。
第二十一條 液化氣充裝單位必須加強對待充氣瓶的檢查,嚴禁使用漏氣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
嚴禁用戶和無儲存、無灌裝液化氣設施的液化氣供應單位自行處理液化氣殘液。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銷液化氣器具的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經銷液化氣器具。
使用液化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液化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液化氣灌裝工、運行工、檢修工等操作人員,必須經崗位培訓合格並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書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五條 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按規定設定明顯標誌。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建造建築物,搭建構築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灌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範圍內,禁止建造建築物、搭建構築物、堆放物品或從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發生液化氣事故時,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即向當地公安、勞動、液化氣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無相應資質證書從事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省勞動部門審查批准,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裝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證書從事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和供應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無資質證書的經營單位轉讓、出售液化氣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借用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收繳其證書,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標準計量)部門按照有關標準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液化氣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用無上崗證書人員上崗操作的,由核發上崗證書的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按有關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農村的液化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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