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於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的通知 附:修正本在1998.01.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的通知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2
  • 實施時間:1998.01.12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決定對《天津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津政發[1993]46號)予以修改。現將修改內容通知如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液化氣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領取《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註冊。
經營單位所屬的供氣站,必須取得市燃氣管理處核發的《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後,方可銷售。
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業務。”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營單位(含供氣站)歇業、停業、變更、合併、撤銷的,須對用戶妥善安置,並提前30日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將第九條刪除。
五、將第十條中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
六、在第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使用液化氣40公斤以上的用戶,應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並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後,方可向經營單位購氣。”
七、將第十九條中的“用戶”改為“單位和個人”;將第(二)項中的“倒灌液化氣和”字樣刪除。在第(四)項後增加兩項:“(五)液化氣汽車槽車不得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氣;
(六)氣瓶間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氣。”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一)對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液化石油氣準銷證書》,擅自經營液化氣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沒收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外,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未經批准擅自歇業、停業、變更、合併、撤銷的經營單位(含供氣站),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建設液化氣站或委託不具備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液化氣站設計、施工以及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液化氣站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單位將非國家定點單位生產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對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投入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標有經營單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未實行倒殘、檢漏、檢量復秤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七)經營單位的操作人員未持有相應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補辦證書,對逾期不辦證書又不停止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八)對用液化氣汽車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九)對氣瓶間相互倒灌液化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對逾期不繳納管理費的,除給予批評教育外,並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燃氣管理處對經營單位的資質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年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準銷證書。”
十、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刪除。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有關條款增刪後,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根據本通知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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