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意在為了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消防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 適用地區:上海市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火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防火設施圖紙及有關資料應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防火設計圖紙未經審核同意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規定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審核發證的除外。
第四條下列建築物的內裝修,其防火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應報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一)營業性公共場所;
(二)使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單位內部會場和娛樂場所;
(三)計算機機房、檔案室、圖書館(室)及放置精密儀器、重要設備的場所。
(四)市公安局規定應當審核的其他場所。
單位內部場所需對外營業的,按前款第一項規定報送審核。
第五條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其防火設計必須符合我國的消防技術規範。
我國尚無技術規範,依據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消防技術規範設計的工程,其防火設計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六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防火設計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須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七條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或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內裝修工程竣工後,必須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通道或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況確需搭建,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市技術監督局負責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
第十條從事消防產品生產的單位,應持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技術資料,向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認可後,方準生產。
對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的消防產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消防產品目錄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市技術監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從事消防產品維修業務的單位,應向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取得認可後,方準從事維修業務。
從事生產和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標準。消防技術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從事消防產品銷售業務的單位,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其銷售的產品必須具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認可證明。
銷售單位應實行驗證制度,不得銷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可或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二條在本市生產或銷售的消防產品納入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市技術監督局須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時,應會同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共同實施。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對消防產品進行的檢驗,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
第十三條從境外進口消防產品或從境外引進與生產設備配套的消防產品的單位,應事先將進口或引進產品的品種、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報送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從事安裝、維修火災報警或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的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施工單位的資質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定。
使用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備的單位,必須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專門人員負責定期檢查,並不得擅自停用報警、滅火設備。
因特殊情況需要停用的,應事先徵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需要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將銷毀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及地點,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運輸液化氣體的汽車槽車必須具備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上海市液化槽車行駛證》,並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路線行駛。
運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駕駛員、押運員、保管員等,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作業證。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人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
第十八條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任何單位不得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禁止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十九條在室內場館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並落實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電焊、氣焊(割)作業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作業:
(一)本人無操作證,又無正式焊工在場指導作業的;
(二)在要害部門、重要場所或禁火區內,未按規定報送審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點周圍或焊割物內部情況的;
(四)裝過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經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溫層的部位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壓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採取消除危險性措施的;
(七)作業場附近有與明火作業相牴觸的其他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以外文標設使用說明的設施和器材,應同時標設中文使用說明。
第二十二條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三條遇雷擊易引起火災、爆炸事故的場所,必須按規定設定避雷裝置。
第二十四條公共場所的通道、安全門、安全疏散梯等應有明顯的標誌,並須保持暢通,嚴禁堆放雜物。
第二十五條賓館、飯店內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氣;客房內禁止使用電爐、電熨斗等電熱器具和非阻燃的紙簍、地毯、牆紙。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消防產品系指:用於滅火和火災報警的器材、設備、設施,以及用於防止火災、幫助和誘使人員撤離火災現場的器材、設備、設施。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19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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