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修正)

《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修正)》在1991.02.19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2.19
  • 實施時間:1991.04.01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改,修改內容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刪除第六條第一款中“但必須按所缺機動車停車車位繳納建設差額費。建設差額費由建設單位上繳市城市建設基金會,專款專用於社會停車場(庫)建設,不得挪作他用。”的內容。 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十一條中“並按占用的車位補建或繳納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設差額費”的內容。
三、將本辦法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建設管理,減少在道路上停車,確保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旅館、飯店、辦公樓、商業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火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建築和住宅樓,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各種車輛停放的露天場所;本規定所稱的停車庫,是指供各種車輛停放的室內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庫)按其用途分為下列種類: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包括社會停車場(庫)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庫);
(二)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包括車輛專用及住宅樓配建的停車場(庫)。
第五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館、飯店、辦公樓、商業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火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建築和住宅樓,必須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庫)。但建築面積小於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專業運輸部門必須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專用停車場(庫)。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面積大於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築,建設單位配足機動車停車車位確有困難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庫)建築面積,但必須按所缺機動車停車車位繳納建設差額費。建設差額費由建設單位上繳市城市建設基金會,專款專用於社會停車場(庫)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差額費標準,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市公安局、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配建停車場(庫)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各類公共建築工程不按規定設計停車場(庫)的,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築工程執照。
第八條 建設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必須符合《上海市停車場(庫)設定標準》DBJ08-7-90和其它有關設計規定,符合城市規劃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停車車位數、出入口位置、停車場(庫)內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進行審核;位處於主幹道旁、交叉路口或機動車停車車位數大於二十輛的專用停車場(庫),對其出入口位置進行審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審核的程式納入工程建設審批程式。
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審核的停車場(庫)竣工後,須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準使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新購置機動車輛,必須配有相應的停車車位。不配停車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車輛牌照。
第十條 社會停車場(庫)的建設由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落實建設單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使用單位加強停車場(庫)的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準擅自占用停車場(庫)或改變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臨時占用停車場(庫)作為非停車之用的,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占用的車位數補建或繳納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設差額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占用停車場(庫)或改變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停車場(庫)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採取取消該單位車輛新增指標或封存機動車輛的強制措施,直至其恢復原有用途。
第十三條 停車場(庫)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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