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辦法》於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政府令第15號修訂公布,共三十八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政府令第44號發布的《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上海市
  • 條數:三十七條
  •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2年8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7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1日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信息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調節停車供需關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市管停車場(庫)實施監督管理。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
本市規劃資源、建設、公安交通、房屋、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稅務、消防、綠化市容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停車場(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場(庫),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庫)。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綜合交通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規劃資源、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本市停車場(庫)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含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
新建公共運輸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運輸換乘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築所有人應當向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時,應當組織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配建停車場(庫)的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管、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共停車場(庫)歇業的,經營者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服務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按照規範設定停車場(庫)經營服務標誌;
(二)按照規範設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三)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停車場(庫)入口處及收費處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四)按照標準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規範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範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工作人員規範著裝、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臨時停車場經營登記備案)
利用閒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停車場的消防條件以及對周邊交通、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公示停車場設定方案,並通過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停車場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評估報告以及聽取意見的情況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時一併向備案部門提交。
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設定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方案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編制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方案時,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聽取周邊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
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劃設泊位標線,設定道路停車標誌,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內的通道)上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設定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一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採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准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三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撤除,並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場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服務規範)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以及執行道路停車收費規定,規範使用停車收費設備。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及時處理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不出具專用收費收據等違規行為。
道路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道路停車行為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逾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六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種類和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共運輸換乘停車場(庫)實行政府定價,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享受相應的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或者區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收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照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專用收費收據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八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並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庫)位置、停車泊位剩餘數量等信息服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第三十條(專用停車場(庫)的調用)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停車資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並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製度,制定本區停車資源共享計畫,推進區範圍內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畫,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並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庫)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定。共享方案和共享協定應當明確共享停車的機動車和泊位、停車收費標準、停放時限、停車自律規範、違反自律規範的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時段性道路停車場的設定)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區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設定時段性道路停車場。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範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道路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範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範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逾時停車的,應當責令補交停車費,並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實機動車駕駛員身份的,可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五)機動車駕駛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放置交費憑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其委託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或者申報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將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委託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專用停車場(庫)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公共運輸換乘停車場(庫),是指設定在公共運輸樞紐附近區域,以較低的停車收費價格引導和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停車後換乘公共運輸到達目的地的公共停車場(庫)。
(三)道路停車場,是指在道路路內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五、對《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時,應當組織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配建停車場(庫)的竣工驗收。
3.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
4.將辦法中的“規劃國土”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區(縣)”均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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