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

《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在1999.09.18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18
  • 實施時間:1999.09.18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要求負責停車場(庫)的建設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庫)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停車場(庫),是指供各種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包括: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包括社會停車場(庫)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庫)。
(二)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包括車輛專用及住宅小區和住宅樓配建的停車場(庫)。
第五條 社會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投資建設。
停車場(庫)規劃預留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旅館、飯店、辦公樓、商業場所、集貿市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娛樂場所、火車站、汽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建築(以下簡稱公共建築)和住宅樓,必須按建設規劃要求和建築設計規範配建或增建停車場(庫)。
新建住宅小區,必須按規定配套建設小區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專業運輸部門,必須根據需要配建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專用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配建的面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停車場(庫)的建設,必須遵守《杭州市停車場(庫)規劃設計規則》,並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配建的停車場(庫)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獨立建設的停車場(庫),其設計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進行會審;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其設計方案在主體工程設計會審時一併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後續手續。停車場(庫)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建築、住宅小區和住宅樓不按規定設計停車場(庫)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新建公共建築、住宅小區和住宅樓,建設單位必須按建設規劃要求配足停車泊位。
擴建、改建公共建築和住宅樓,建設單位配足停車泊位確有困難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一致同意,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庫)的面積,但減少的停車泊位數不得超過應配建總數的20%。減少的停車泊位由建設單位委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補建,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社會停車場(庫)的建設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規劃,並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實施。
政府鼓勵境內外的單位、個人投資興建社會停車場(庫),實施“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興建停車場(庫)的具體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條件的單位應將內部或配建的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條 在社會停車場(庫)服務半徑範圍內的道路上,一律不得設定臨時停車處,並引導車輛進入停車場(庫)停放。
第十一條 按規定建設的停車場(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確需臨時占用配建的停車場(庫)作為非停車之用的,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在使用期滿後及時恢復原狀。其他停車場(庫)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使用功能,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該單位新增車輛牌照,並可採取封存機動車輛的強制措施,直至其恢復原有用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停車場(庫)的建設過程中擅自減少原設計的停車場(庫)停車泊位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按原設計方案施工,限期恢復原設計用途,並對負有責任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按建設管理法規給予相應處罰,降低或取消其設計、施工資質;確實無法恢復停車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實際減少的停車泊位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補建,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現有公共建築違反規劃設計審批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車場(庫)的,應當限期配建、補建;確實無法配建、補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補建,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各縣(市)城鎮停車場(庫)的建設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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