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1.30
  • 實施時間:2001.01.01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村、街道、機關、學校、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成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全區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和行業紅十字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和行業紅十字會接受本行政區域紅十字會地方組織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的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的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開展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
(二)開展救災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除向上級紅十字會及時報告情況外,並積極參與、組織救助;
(三)在災害多發區域、農牧區以及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部門中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培訓,普及衛生救護和現場自救、互救知識;
(四)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五)參與組織、宣傳、動員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六)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
(七)開展為救助工作進行募捐的活動;
(八)開展地區間以及國(境)外之間紅十字會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託的有關事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所在單位的資助;
(五)各級人民政府的撥款。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政區域衛生醫療發展規劃設立紅十字會醫院、診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或基金會。
第十一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有優先使用公用通訊工具的權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紅十字會依法興辦的社會福利事業給予扶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減收免收行政管理費。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和文化部門應當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救助宣傳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接受國(境)外捐贈的救災物資,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有減(免)稅、費的待遇;海關、檢驗檢疫、交通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接受的捐贈款物必須無償地用於社會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變賣。
紅十字會發放捐贈款物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願,並根據捐贈者的要求通報發放情況。
各級紅十字會對接受的捐贈款物應當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帳目,健全專項審查監督制度和發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經費的使用和接受捐贈款物及其發放情況,應當接受本級政府、資助部門或單位、上級紅十字會和捐資者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十八條 嚴禁濫用紅十字標誌。對濫用紅十字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拒絕、阻礙紅十字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救災款物的,由所在紅十字會理事會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在紅十字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紅十字會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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