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5
  • 實施時間:2008.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政治權利,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第五章 財產權益,第六章 人身權利,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第八章 法律救助與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以及監測、評估和分性別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維權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婦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檢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推動中國婦女發展綱要的落實,實施婦女發展規劃;
(三)研究、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參與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具體處理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在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建議;
(二)監督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協助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維護婦女的權益;
(三)整合社會資源,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四)對受害婦女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提供法律幫助;
(五)教育、引導婦女遵紀守法,發揚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提高整體素質,促進全面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維護婦女權益。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預防和制止本轄區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調解婦女權益糾紛。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做好男女平等、婦女權益保障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個人為保障婦女權益開展捐資、助學、扶貧、救助等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不得推諉或者壓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婦女權益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30%以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在各級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推薦本級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婦女代表候選人。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村(居)民會議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婦女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婦女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婦女領導成員;常務委員會委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成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婦女領導成員;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中應當逐步提高婦女領導成員的比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婦女領導成員。上述機構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正職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儘量配備有少數民族婦女領導。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婦女領導成員。
女性相對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婦女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婦女人才庫、培養和選拔婦女人才。
各級婦女聯合會以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婦女組織,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婦女幹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婦女幹部的培訓教育和輪崗鍛鍊,不斷提高婦女幹部的綜合素質。
第十五條 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單位女職工的意見。
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討論的事項涉及婦女權益的,應當聽取村(居)民委員會婦女組織和婦女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並將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入學率、輟學率、鞏固率、完學率列為政府普及、鞏固義務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標。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邊遠山區和少數民族貧困人口、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其受教育的權利。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招生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提高女學生的錄取標準;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限制女學生的錄取比例。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女性特點,將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護教育列入教育內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設施配置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能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邊遠山區的婦女和少數民族貧困婦女的實用技能培訓力度。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在科研項目申報、派出留學、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得對婦女有歧視性限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開展婦女文化體育活動給予支持。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婦女就業,對邊遠山區的婦女、少數民族貧困婦女和城鎮下崗女職工創業、就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資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單位在錄用、聘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和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聘用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平等的勞動權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在與女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應當依法約定女職工的崗位、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一方經平等協商,可以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簽訂專項集體契約。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單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職工的勞動契約;不得以年齡和性別為由裁減女職工。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待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退休制度,不得強迫女職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經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調整該時期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經二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的妊娠綜合症、妊娠合併症等可能影響正常生育,或者患有產後嚴重影響母嬰身體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產假和哺乳假之外適當延長假期,延長期間的工資不得低於其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80%。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減輕勞動定額,降低勞動時間和強度,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禁忌性勞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婦女的常見婦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年為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增加篩查次數和項目。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保證女職工享有生育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婦女生育保障的經費投入。鼓勵產婦到醫院分娩,並按照規定核報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等費用;為城鄉貧困孕產婦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費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殘疾、孤寡、貧困婦女的公益事業給予支持。
鼓勵開展支持婦女發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三十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依法享有與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剝奪。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及村民小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決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與其他集體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農村婦女在結婚、離婚或者喪偶後,戶口未遷出的,戶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戶口遷入的,從落戶之日起享受落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離婚、喪偶的婦女有權處置其依法所得的財產,攜帶其合法財產再婚或者遷移時,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剝奪婦女的人身自由;
(三)綁架或者拐賣婦女;
(四)其他侵害婦女人身自由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
(三)強迫婦女生育或者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
(四)虐待或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種手段摧殘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婦女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婦女;
(二)在影視、音像、廣播、書籍或者報刊等傳播媒介中有損害婦女人格的內容;
(三)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婦女的內容;
(四)宣揚或者散布婦女的隱私;
(五)未經婦女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在商標、廣告、出版物、櫥窗裝飾以及其他場合使用婦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婦女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以含有淫穢色情內容或者性要求的語言、文字、圖片(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婦女聯合會、法律援助機構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應當對遭受性侵害的婦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司法機關應當對遭受性侵害的婦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判性侵害案件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受害婦女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學校、醫療等有關機構應當對遭受性侵害導致意外懷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雇用、容留、介紹婦女從事賣淫或者淫穢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前款行為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早婚、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夫妻在辦理離婚手續期間,男方及其親屬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四十一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納入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基層派出所設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點;接到有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報警,應當及時出警,對家庭暴力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調查處理。
民政部門應當在救助管理機構設立婦女庇護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基層司法行政機構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對家庭暴力行為,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必要時代為報警並提供有關情況證明。
醫療衛生機構在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診療時,應當做好診療記錄,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婦女組織應當為尋求救助的受害婦女提供支持和幫助。
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訴訟期間,繼續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強制措施。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受害婦女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三條 夫妻離婚時,雙方因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隨母親生活對成長無不利影響的,應當優先考慮女方的合理要求:
(一)子女在兩周歲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隨母親單獨生活時間較長的;
(四)女方無其他子女,而對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隨父親生活對成長不利的;
(六)有其他應當優先考慮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四條 夫妻離婚時,不得因女方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給女方;禁止隱匿、侵吞、變賣、轉移或者毀損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賃的房屋,離婚時,應當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知情權,離婚時男方故意隱瞞財產狀況,女方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調查、核實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八章 法律救助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發現村(居)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的決定或者行為,違反保護婦女權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對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的投訴,應當依法維護其權益,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發出監督建議書;對需要進行訴訟的,應當給予幫助。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侵害婦女權益事件,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不力的,可以向其發出督促執行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執行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也不處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責令其改正,並建議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婦女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對侵犯婦女權益的檢舉、控告、申訴和訴訟,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訴訟中,受害婦女因客觀原因自行收集證據確有困難並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收集;對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依法緩交或者減免。
法律援助機構對貧困婦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簡化程式,優先受理和指派相關人員辦理;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等機構為貧困婦女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有條件的婦女聯合會可以依法設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婦女提供法律諮詢,代理有關法律事務,開展有關調解服務。
第四十九條 婦女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婦女可以要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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