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在2007.09.27由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9.27
  • 實施時間:2008.01.01
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9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實行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婦女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二)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的具體工作;(三)組織開展婦女權益問題的調查研究,提出對策建議;(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五)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配備工作人員,其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據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保證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適當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得低於25%,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得低於22%。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和選拔任用幹部,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配備適當數量的女幹部擔任領導職務,並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幹部。
行業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幹部。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選拔女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的推薦意見。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應當與該單位女職工人數比例相適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參與民主管理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女性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合法權益的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的意見。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障適齡女童接受義務教育,並將適齡女童的入學率、輟學率、畢業率作為政府普及義務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標。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保障適齡女童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們棄學。
適齡女童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遲或者免於入學、休學、退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學,設立助學基金、獎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女學生就學;鼓勵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採取減交、免交、緩交學費、雜費等措施,幫助非義務教育階段的貧困、殘疾女學生完成學業。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以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錄用女性的標準。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保護女職工的合法勞動權益,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因結婚、生育、哺乳等情形辭退女職工或者降低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二)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安排女職工從事法律法規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勞動;(三)企業、事業單位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制度改革時,以性別為由強迫女職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四)以女職工在同單位工作的配偶調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等為由,解除女職工的勞動關係;(五)隨意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或者占用其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和休假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不斷改善婦女的勞動、工作環境和條件,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地和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城鄉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服務,預防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發生,每兩年對城鄉婦女進行一次婦科疾病普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至少每兩年免費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乳腺病的普查或者篩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保障制度,採取以下措施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一)將符合生育政策的農村孕產婦的生育費用納入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按規定標準予以報銷;(二)在農村推行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和新生兒死亡率;(三)推行職工生育保險制度,並納入社會統籌範圍;(四)加大對婦女生育保障的經費投入,為符合政策生育的農村貧困孕產婦和城鎮低保戶中的孕產婦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婦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益。任何人不得以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剝奪、限制婦女對婚姻、家庭共有財產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二十一條 農村民眾性自治組織在研究決定各項權益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婦女在結婚、離婚或者喪偶後,未遷移戶口的或者戶口遷出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並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配偶為城鎮戶口的農村婦女,享有與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婦女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限制婦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婦女身體;(二)拐賣、綁架婦女或者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三)以介紹婚姻等為名買賣婦女或者組織、強迫、利用婦女借結婚之名騙取財物;(四)用宗教、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五)強迫、引誘、教唆、欺騙婦女運輸、吸食、注射毒品;(六)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和進行淫穢表演,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七)組織、強迫、引誘女童進行乞討、賣藝等活動;(八)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因胎兒是女性人工終止妊娠;(九)遺棄、殘害女嬰,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十)進行性騷擾;(十一)其他侵害婦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做好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和善後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受害婦女或者其親屬非法索取補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解救返回原籍後,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遺棄、殘害女嬰的行為,被遺棄的女嬰由有關部門責令遺棄者領回撫養,對無人撫養的女嬰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包辦、買賣、脅迫婚姻和其他侵犯婦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喪偶、離婚婦女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利用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二十七條 因男方實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離婚案件,受害婦女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當事人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為,並視情節對施暴者予以教育和處罰。
司法行政、民政部門和各級婦女聯合會組織、工會女工組織應當根據受侵害人的請求,依法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必要的救助。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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