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修正,2010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9.01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民政、衛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和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監測、評估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婦女兒童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組織實施婦女發展規劃以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計畫;
(三)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重大、典型、疑難案件;
(四)研究涉及婦女權益的突出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五)處理與婦女權益保障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進行男女平等和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公民有權舉報、制止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民族鄉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逐步提高。
第十一條 女性占多數的單位,應當有女性管理人員。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可以單獨設立婦女委員崗位,專職專選。
第十二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該企業女職工占職工總人數的比例相適應。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女職工委員。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切身利益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工會委員會中女職工委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派出留學、職稱評定、就業培訓、崗位培訓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婦女進行職業技術教育,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實用技術培訓以及勞動力轉移技能培訓,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就業提供幫助。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中女性占多數的,由工會代表企業女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婦女組織或者指導女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重體力或者其他禁忌性勞動。
第十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經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聘用)契約期滿或者勞動(聘用)契約約定的其他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聘用)契約續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退休制度,不得就退休待遇問題另行制定歧視婦女的標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生理特點制定安全生產措施和提供衛生保健設施,保障女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安排女職工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女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保險,及時繳納保險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用人單位應當執行生育保險制度,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保證女職工享有生育保險待遇。尚未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應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生育保險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報銷或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積極維護婦女求職就業的合法權益,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管工作,規範用工管理和勞務派遣行為。
第四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女職工的住房權益,在同等條件下男女職工一律平等,不得設定妨礙女職工實現住房權益的規定或者條件。
第二十四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戶籍在本村的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能,保障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五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學校、幼稚園和其他對女性兒童少年負有監護職責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者女性兒童少年。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被拐賣、綁架婦女或者女性兒童少年的家屬索要或者變相索要解救費用和報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被解救的婦女提供康復救助、技能學習和就業機會,扶助其生產,幫助其在家庭和社會上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受到性騷擾的婦女有權向當事人所在單位、婦女聯合會或者公安機關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和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司法、衛生、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提供相應的司法救助和心理救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刑滿釋放和戒毒的婦女進行幫教,採用多種形式,解決其生產、工作和生活問題,幫助其融入社會。
鼓勵社會各界興辦實體,對刑滿釋放和戒毒的婦女進行安置。
第六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以下簡稱家庭暴力)。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接到受害婦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舉報,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可以依法予以勸阻,可以向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公安、婦女聯合會等單位舉報。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時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依法處理。
民政部門應當開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為請求臨時救助的受害婦女提供必要的臨時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調解工作。
婦女組織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服務,並在受害婦女需要申請傷情鑑定、臨時救助、提起訴訟時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制度,推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和新生兒疾病篩查工作的開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殘疾發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質。
第三十五條 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婦女享有份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經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處分。
第三十六條 離婚時,房屋居住使用權或者承租權歸男方享有,女方無房居住又無經濟能力另行租房的,應當準予女方暫時居住或者由有經濟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暫時居住,暫時居住時間不超過兩年。男方提供住所確有困難但經濟上有負擔能力的,應當給予女方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干預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行為,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違反保護婦女權益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產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由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貧困婦女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優先受理和指派相關人員辦理;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等機構為貧困婦女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案》修正
2010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民政、衛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和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監測、評估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婦女兒童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政策,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組織實施婦女發展規劃以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計畫;
(三)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重大、典型、疑難案件;
(四)研究涉及婦女權益的突出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五)處理與婦女權益保障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進行男女平等和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公民有權舉報、制止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民族鄉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逐步提高。
第十一條 女性占多數的單位,應當有女性管理人員。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可以單獨設立婦女委員崗位,專職專選。
第十二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該企業女職工占職工總人數的比例相適應。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女職工委員。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切身利益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工會委員會中女職工委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派出留學、職稱評定、就業培訓、崗位培訓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婦女進行職業技術教育,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實用技術培訓以及勞動力轉移技能培訓,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就業提供幫助。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中女性占多數的,由工會代表企業女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婦女組織或者指導女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十七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重體力或者其他禁忌性勞動。
第十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經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聘用)契約期滿或者勞動(聘用)契約約定的其他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聘用)契約續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退休制度,不得就退休待遇問題另行制定歧視婦女的標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生理特點制定安全生產措施和提供衛生保健設施,保障女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安排女職工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女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保險,及時繳納保險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用人單位應當執行生育保險制度,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保證女職工享有生育保險待遇。尚未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應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生育保險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報銷或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積極維護婦女求職就業的合法權益,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管工作,規範用工管理和勞務派遣行為。
第四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女職工的住房權益,在同等條件下男女職工一律平等,不得設定妨礙女職工實現住房權益的規定或者條件。
第二十四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戶籍在本村的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能,保障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五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學校、幼稚園和其他對女性兒童少年負有監護職責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者女性兒童少年。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被拐賣、綁架婦女或者女性兒童少年的家屬索要或者變相索要解救費用和報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被解救的婦女提供康復救助、技能學習和就業機會,扶助其生產,幫助其在家庭和社會上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肢體動作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受到性騷擾的婦女有權向當事人所在單位、婦女聯合會或者公安機關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和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司法、衛生、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及時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提供相應的司法救助和心理救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刑滿釋放和戒毒的婦女進行幫教,採用多種形式,解決其生產、工作和生活問題,幫助其融入社會。
鼓勵社會各界興辦實體,對刑滿釋放和戒毒的婦女進行安置。
第六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以下簡稱家庭暴力)。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接到受害婦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舉報,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可以依法予以勸阻,可以向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公安、婦女聯合會等單位舉報。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時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依法處理。
民政部門應當開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為請求臨時救助的受害婦女提供必要的臨時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調解工作。
婦女組織應當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服務,並在受害婦女需要申請傷情鑑定、臨時救助、提起訴訟時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制度,推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和新生兒疾病篩查工作的開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殘疾發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質。
第三十五條 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婦女享有份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經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處分。
第三十六條 離婚時,房屋居住使用權或者承租權歸男方享有,女方無房居住又無經濟能力另行租房的,應當準予女方暫時居住或者由有經濟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暫時居住,暫時居住時間不超過兩年。男方提供住所確有困難但經濟上有負擔能力的,應當給予女方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干預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行為,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違反保護婦女權益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產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由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貧困婦女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優先受理和指派相關人員辦理;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等機構為貧困婦女提供法律服務的,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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