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機動車車輛管理辦法

《關於非機動車車輛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規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非機動車車輛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79-12-27
  • 生效日期:1979-12-27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79-12-27
【生效日期】1979-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非機動車車輛管理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規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有非機動車輛的機關、軍隊、團體、企業、事業、學校、人民公社以及個人,都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分三類:
一、腳踏車;
二、機踏兩用車,包括三輪機踏兩用車;
三、人力車,包括二輪貨車、三輪貨車、三輪客車、殘廢人乘用車。
第四條各種非機動車輛,須經公安局非機動車管理所檢驗,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在道路上行駛。行駛證須隨車攜帶。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軍用車輛的核發牌證工作,由軍隊車輛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五條倉庫、碼頭、建築工地等內部使用的車輛,不核發牌證,禁止外出行駛。
第六條單位或個人辦理申領牌證和異動登記手續時,應繳納牌證工本費和手續費。
第二章 車輛登記、檢驗與核發牌證
第七條申領車輛牌證,須持購車發票或遷移證及車主證件,向工作單位所在區縣(沒有工作單位的個人,向戶口所在區縣)公安機關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
第八條車輛檢驗:
一、新車檢驗。凡新申領牌證的非機動車輛,須經檢驗機件設備合格後,方可發給牌證。
二、年度檢驗。車輛管理機關對於領有牌證的車輛,每年進行一次檢驗,合格後在行駛證上予以簽證。未經年度檢驗合格簽證的車輛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三、臨時檢驗。車輛須經常符合規定的技術要求。車輛管理機關隨時可以對車輛進行檢驗。
第九條車輛檢驗主要項目與要求:
一、車輛結構須緊固、整潔,各連線部位不變形、斷裂或銹爛。
二、腳踏車、三輪客、貨車和殘廢人乘用車的鈴、剎車等安全設備須齊全有效。
三、人力車的各項裝置、車廂容器須符合規定。
四、機踏兩用車的發動機、制動器、燈光、喇叭等機件設備,須符合規定技術要求。
第十條各種非機動車輛,應由專業廠、商統一製造和經銷。其他單位或個人自製、拼裝的車輛,一律不核發牌證,亦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一條外國駐滬機構和外籍人員的車輛,統一由黃浦區公安分局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登記。
第三章 補、換髮牌證和異動登記
第十二條車輛號牌或行駛證遺失、損壞,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髮。經車輛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與原號碼相同的新牌或證。在新號牌制發前,“補牌證”代替車輛號牌。
第十三條已領牌證的車輛,需要過戶、變更、轉區、轉籍時,可由車主填寫“異動證明書”,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車輛轉區或轉籍時,原發證機關須收回牌、證,開給“車輛轉移證明”,由遷入區域或外省市車輛管理機關另發新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五條在外省市已領牌證的車輛遷入本市,須有當地車輛管理機關的車輛遷移證明,方可辦理入境登記。人力車(除殘廢人乘用車外)不辦理入境登記。
第十六條車輛如長期不用,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停駛登記。
第十七條停駛車輛如需恢復使用,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復駛手續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四章 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非機動車輛製造單位試製新型車種,須將設制方案報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處核准。
第十九條購置各種人力車輛,須先向轄區公安局非機動車管理所申領“購車許可證”。車輛經營商店須憑“購車許可證”出售人力車。
第二十條已領牌證的各種人力車,不得隨便改裝。車輛單位如需改裝車型,須將改裝方案報轄區非機動車管理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領有牌證的腳踏車、機踏兩用車和殘廢人乘用車出讓,應通過本市調劑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賣。
第二十二條領有牌證的外省市腳踏車和機踏兩用車,臨時來滬行駛,只準當年度牌證有效。
第二十三條違犯本《辦法》者,公安機關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教育、批評、簽證、扣車、罰款等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經上海市革命委員會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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