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分五章共三十九條內容(含附則),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結合該市實際情況而制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及駕駛人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地點:寧波市
  • 檔案對象:非機動車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1日 
檔案發布,修改的決定,條例內容,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檔案發布

(2003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交通工具,包括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經國家、省有關部門認定為非機動車並允許上道路行駛的車輛。”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非機動車及其零部件生產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不得隨意更改產品的定型技術參數。“銷售單位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騙、冒領等不正當方式代消費者申請非機動車登記。“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依法實施檢查。”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在領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腳踏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不核發牌證,但腳踏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腳踏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四、刪去第七條、第八條。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下肢殘疾的人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提交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等級證明。再次申領牌證的,應憑車輛滅失證明或報廢、回收證明辦理登記。”
六、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領牌證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在市人民政府決定限制人力三輪車通行的區域,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輪車的其總量控制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規定的人力三輪車,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對式樣、標識、顏色、外觀尺寸等的規範要求,不得擅自改變車廂外觀和車輛使用性質。”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非機動車擅自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禁止擅自安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禁止擅自更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發動機、電動腳踏車電動機。”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已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隨意更改車輛的出廠結構、技術參數,不得擅自搭建車篷;無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不得載人,有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僅供傷殘等級為二級(含)以上的下肢殘疾人使用並不得搭乘非陪護人員。”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十一、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的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擅自改變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輪車車廂外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註銷車輛牌證,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非機動車維修單位擅自安裝輔助驅動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六、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適當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非機動車管理應當堅持綜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統一的原則,增強非機動車駕駛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識,保障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的合法權利。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完善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最佳化非機動車公共運輸網路布局,健全短途非機動車公共運輸接駁系統,為市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機動車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精細化水平。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共同參與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管理中有關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註冊登記、備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以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的行業監管以及非機動車公共運輸建設、管理等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企業、快遞企業、外賣企業等組織和單位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規範,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取得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第九條 本市對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產品公告制度。國家和省對註冊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公告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查驗產品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明、產品說明書等相關信息,確保所銷售的產品已列入產品公告。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通過店堂告示和在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的方式,主動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公告,符合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條件。銷售者向消費者出具的銷售憑證中應當載明車輛的生產廠家、品牌、型號、車架編號、電機號碼等事項。
消費者所購買的車輛因未列入產品公告,不能註冊登記的,有權要求銷售者退款或者更換車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進行拼裝;
(二)改裝電機或者發動機、限速裝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電池組或者改變電池容量、電壓,拆除或者改動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裝座椅(除兒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車篷、安裝支架等影響安全行駛的裝置;
(四)其他改變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參數、結構和性能,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應當註冊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非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當採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傳視頻、發放安全行駛宣傳資料等方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宣傳活動。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辦理程式,並根據實際需要在街道、鄉(鎮)以及有條件的非機動車銷售場所等設立註冊登記點,為非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註冊登記提供便利。
辦理非機動車註冊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
第十五條 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不得在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上行駛,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不得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第十六條 依法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車體的規定部位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塗改、遮擋、污損。
第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保持車輛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並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二)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三)載物時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散等影響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時,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時開啟前大燈,超車時提前鳴號並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五)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
(七)不得醉酒駕駛非機動車;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電話;
(九)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通行規定。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電動腳踏車搭載十二周歲以下兒童的,應當為兒童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加強對租賃非機動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和停車設施條件確定的調控要求投放車輛;
(二)對擬投入使用的車輛統一編號,進行電子註冊;
(三)運用電子圍欄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非機動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訴舉報;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六)遵守網路安全法律、法規的要求,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七)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示其及時接受處罰。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可以與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簽訂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協定,明確經營企業應當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義務和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處置等事項。
第十九條 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輪車通行的區域,因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收運、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輪車的,其總量控制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規定的人力三輪車,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對式樣、標識、顏色、外觀尺寸等的規範要求,不得擅自改變車廂外觀和車輛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快遞、外賣等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安全駕駛的管理,建立相關教育培訓和激勵懲戒制度。相關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企業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相關企業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勞務活動過程中,因駕駛非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一個月內累計達五人次以上的,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一年內累計達兩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相關違法行為以及企業信息向社會公示,責令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關企業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企業負責人實行約談。
鼓勵快遞、外賣企業為從業人員統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用於提供勞務活動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規劃、劃定、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相關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設計、建設、劃定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停放、充電的消防安全需要。設定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應當配置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鼓勵有條件的未配置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的住宅小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設施。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管理系統的要求,對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進行信息採集,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完善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相關信息接入,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將非機動車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動態總量、承租人信用懲戒信息、非機動車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接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應當按照規定與非機動車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執法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有關部門在查處非機動車違法行為時,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市民依法參與非機動車管理志願服務活動,協助做好非機動車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違法行為勸導、制止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投訴、舉報由有關主管部門受理、處理或者由市、區縣(市)政務諮詢平台統一受理後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八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財產損失保險和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快遞、外賣等企業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蓄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或者投放至相關部門和單位依照規定設定的回收設施,不得隨意丟棄。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和維修單位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電動腳踏車廢鉛酸蓄電池回收處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經法定程式,本市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行政執法職責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取得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未主動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公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銷售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由拒絕消費者退款或者更換車輛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產品質量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五十元罰款,並收繳拼裝、改裝裝置;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駕駛未經註冊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的,處五十元罰款,依法扣留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前款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發現相關車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將有關違法生產、銷售、維修的經營性信息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在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上行駛,或者有其他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妨礙交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規範停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經營企業不能立即清除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立即實施代履行,將違法停放的非機動車搬至符合規定的道路停放區域或者臨時停放場所,並立即通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
相關主管部門將非機動車搬至臨時停放場所的,應當妥善保管,並告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在規定期限內領取車輛。經營企業逾期不來領取車輛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將車輛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但未發生交通事故且違法行為人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後,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停放安全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訴舉報等相關管理和服務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駛的不符合國家標準、未列入產品公告的電動腳踏車,已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備案登記並已申領臨時通行號牌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應當懸掛臨時通行號牌,並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對《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自2004年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市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14年來,《條例》調整的社會關係、管理環境及對象發生變化,相關規定已滯後於經濟社會發展,無法適應實際需求。受監管缺位、執法依據缺失等因素掣肘,以電動腳踏車為主的涉非機動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已成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短板。近三年,全市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上報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570人,受傷3427人,分別占三年總數的50.68%、33.29%、55.02%,其中80%以上涉及“超標”電動腳踏車。為緩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應,對《條例》進行修訂尤顯必要和緊迫。
第一,《條例》修訂有利於強化源頭管理。現行法律法規對電動腳踏車生產管理、市場準入、註冊登記等環節尚無一致性監管的規定,雖然國務院、相關部委和我省先後出台了有關規範性檔案,但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車輛產品、登記準入與生產不一致問題無法解決,目前衍生出的“超標”電動腳踏車存量已達170萬輛,且以每年約15萬輛的速度增長,近乎處於失管狀態,存在極大隱患,亟需通過修訂建立生產、銷售、登記一體的管理制度,杜絕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二,《條例》修訂有利於滿足執法實踐需求。由於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新業態主體責任義務不明,“超標”電動腳踏車、電動自平衡車等新型車種法律屬性不清,新的情況、新的問題不斷產生,《條例》已無法滿足實際需求,對執法造成較大衝擊,且現行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執法手段單一、處罰力度較小,必須加大法律政策支撐,確保執法起到應有的懲戒、教育和震懾作用。
第三,《條例》修訂有利於推進社會綜合治理。非機動車管理作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諸多環節和多個職能部門,是一項法律性、政策性很強的系統工程,必須堅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部門密切協作、通力配合。但受制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尚未健全,各部門協調配合還不夠順暢, “各自為政”現象一定程度存在,影響了監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細化明確部門職責分工,完善執法協作等機制,形成“政府領導、部門聯動、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齊抓共管”的綜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四,《條例》修訂有利於提升治安管理實效。隨著非機動車總量的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管理構成了較大挑戰。一方面,無牌無證電動腳踏車因缺乏必要車輛信息,成為盜竊的主要對象。另一方面,電動腳踏車由於私拉電線、充電裝置不合格等原因,成為潛在的火災隱患。2015年至2017年,全市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火災事故達611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919餘萬元。因此,有必要通過《條例》的修訂,加強非機動車登記及用電管理,進一步提升治安管理成效。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修訂)》是市人大常委會今年的立法審議項目。市公安局黨委高度重視,專門成立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立法調研領導小組和工作專班,並與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開展課題合作,通過收集各地立法資料、調研座談、學習考察、專家研討、問卷調查等形式,深入細緻調研,充分聽取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後經廣泛徵求政府有關部門及殘聯、社會團體、生產銷售企業及專家學者、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並通過網路平台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反覆研討斟酌、多次修改完善,於7月初形成《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市法制辦就“送審稿”的修改完善做了大量工作,按程式徵求了市級有關部門和各區、縣(市)政府的意見,併到奉化、北侖、海曙等地座談,聽取當地有關部門和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及快遞、外賣、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等企業及部分社區和立法志願者的意見,並在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徵求意見。同時,由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和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擔任雙組長的立法起草小組先後兩次召開全體成員會議,就《條例》修訂過程中的重大問題及關鍵條款進行研究和協調。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會同我局和人大內司委、法工委對《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10月11日,《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修訂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條,分別對適用範圍、車輛銷售、車輛登記、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總則部分:為有效整合管理資源,發揮職能優勢,《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明確了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職責,並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等有關重大問題;第五條、第六條細化了公安、質監、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的監管職責,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形成通力協作管理格局,切實增強工作合力。
(二)關於銷售管理:為切實加強源頭管控,《條例(修訂草案)》第二章加大了對有動力裝置非機動車銷售環節的管理。一是嚴格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明確,本市對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未列入產品目錄的,以及國家尚未制定標準但由生產企業自行制定標準生產的二輪電驅動車輛,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同時,規定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告《浙江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二是建立銷售者保證責任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應當確保銷售的產品已列入產品目錄;應當通過店堂告示和銷售憑證中載明的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已列入產品目錄,符合登記條件,承擔退貨、換貨風險。三是《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明確,禁止拼裝、改裝、加裝及銷售拼裝、改裝、加裝的非機動車。
(三)關於登記管理:考慮到我省地方法規和有關規範性檔案對“非機動車登記”已有明確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僅在第十三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為限期淘汰在用“超標”電動腳踏車,實現平穩過渡,《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設定了過渡期管理制度,即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臨時通行牌證有效期兩年,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有關規定;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同時,為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的遵章守法和安全教育,《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四)關於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對非機動車的通行安全和停車管理,從三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電動滑板車等滑行工具的屬性,第十八條規定,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駛。二是完善道路通行規定,第二十條明確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循的相關通行規則。三是明確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等問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對停車場的設定、車輛停放、用電安全管理等內容作了規定。
(五)關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管理:作為新興業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入市以來,引發了較多社會矛盾。為加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從五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第五條第四款明確,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發展等政策制定、統籌協調以及對從業主體的監督管理;二是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類非機動車租賃企業應當對擬投入使用的非機動車統一編號,進行電子註冊,並將信息接入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三是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投放實行總量調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是第十五條明確,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並規定信息的共建共享;五是第二十一條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的責任義務作了專門規定,包括規範車輛停放、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配置必要管理人員、協助有關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等內容。
(六)關於快遞、外賣等企業的相關規定:近年來快遞、外賣行業蓬勃興起,為規範該類企業相關行為,《條例(修訂草案)》從兩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第七條明確,快遞、外賣企業應當加強自律,建立安全管理規範,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二是第二十三條對企業主體責任做了明確,規定對從業人員在提供勞務活動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一個月內累計達五人次以上的,或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一年內達兩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該企業相關信息,並責令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七)關於法律責任: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對非機動車管理已設定較多的法律責任條款,《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定了轉致條款,明確非機動車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的事項,相關行政處罰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同時,為提高《條例》的針對性、實效性,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對違反規定銷售、未盡告知義務和銷售承諾、非法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非機動車租賃企業未履行主體責任義務等,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是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制定項目。自2015年起,內司工委就會同有關部門組成立法調研組開展了形式多樣的調研工作。今年,為了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市人大常委會會同市政府成立了“雙組長”制立法起草小組,分別於3月和10月召開了起草小組全體會議,布置相關任務,明確工作要求,確定必要事項。在此基礎上,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了《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並開展了相關調研論證。內司工委也先行參與了該調研起草過程。10月1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修訂草案)》。10月17日,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加強和規範我市非機動車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實現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條例》制定的背景、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管理環境及對象均已發生了較大變化,相關規定已滯後形勢發展,無法適應我市非機動車管理的實際需求。
(一)以電動腳踏車為主的非機動車交通秩序及安全管理日漸成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短板。近年來,我市電動腳踏車交通事故頻發。2015- 2017年,全市共查處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交通違法307.289萬起;共發生涉電動腳踏車上報交通事故3346起,死亡人數570人,受傷人數3427人,分別占三年總數的50.68%、33.29%、55.02%。上述事故中,有80%以上涉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以下簡稱“非標車”)。在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連續14年下降的情況下,涉及電動腳踏車事故死亡人數卻一直在高位徘徊,已成為亡人交通事故新的增長點。究其原因,一是我市道路上行駛以及市場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絕大部分不符合國家標準;據統計,我市非標車存量約170萬輛,且仍以每年15萬輛左右的速度增長(年銷售20萬輛左右,其中70%以上不符合國家標準,個別地區比例甚至達90%),這些體大量重、速度快、制動性能差的非標車近乎處於失管狀態,存在著極大的安全隱患。二是駕駛人員安全駕駛意識薄弱,違法駕駛等現象嚴重。電動腳踏車闖紅燈、逆向行駛、隨意調頭穿行、占用機動車道、亂停亂放等交通違法行為經常發生,嚴重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城市文明建設,給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帶來重大隱患。
(二)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對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新業態不斷發展壯大;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電動自平衡車等新型車種在市區道路上屢見不鮮;利用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載客經營性活動、擅自拼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等情況層出不窮。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增加了我市道路交通現實管理的難度。
為緩解管理矛盾、破解短板效應,有效應對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我市非機動車管理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對《條例》進行修訂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市政府提交的《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內容具有現實針對性和操作可行性。在非機動車管理方面設定了綜合管理機制,明確了政府職責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在對有動力裝置非機動車源頭管理方面,設立了目錄管理、銷售者責任等銷售環節的管理制度;在平穩淘汰在用非標車方面,設定了過渡期管理制度;完善了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停車管理制度;在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管理方面,明確了行業發展主管部門及相關規範要求等。總的來說,《條例(修訂草案)》是一個比較成熟的草案文本,建議提交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以下審議意見:
(一)進一步明確市公安局作為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現行《條例》對非機動車的管理職責分工突出了公安管理部門的主要管理職責,其他部門只是協同管理職責。其第五條規定“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增加了“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非機動車管理工作聯繫會議制度”的內容,在第五條中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其他部門作了職責分工式的並列表述,但對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沒有明確規定。雖然《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聯繫會議制度,但是主管部門的缺位,可能無法有效應對社會的發展、新情況的出現和突發問題的緊急處理,可能導致非機動車管理中產生“無人管真空地帶”或“重疊執法”等問題。建議在第五條中進一步明確市公安局作為非機動車管理的主管部門。
(二)進一步明確在用非標車的過渡期設定和法律責任。治理電動腳踏車亂象,對在用非標車進行管理、逐步淘汰是必然要求。而在淘汰在用非標車的同時,保持社會穩定是過渡期設定的應有之義。《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存量的在用非標車設定了“過渡期”兩年,並規定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號牌,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該條規定較為簡單。將非標車(實為機動車)作為非機動車進行管理,雖然是當前形勢下的無奈之舉,但依然存在法律風險。特別是獲得臨時牌照的非標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往往鑑定為機動車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與駕駛人的預期存在較大差距(以非機動車管理,但以機動車承擔法律責任),會產生社會矛盾與糾紛。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該類非標車的法律責任條款,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屬性以實際鑑定結果為依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並予以明確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對臨時牌照的發放沒有進行具體表述。鑒於前段時間我市公安機關發放大量電動車防盜號牌,再進行大規模臨時牌照發放,可能造成行政成本浪費,也可能引起擾民,建議授權市政府在對社會穩定因素進行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另行制定過渡期具體辦法。另外,有委員提出,一般電動腳踏車使用壽命在三至五年左右,臨時通行號牌有效期“兩年”時間過短, 可能有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建議設定過渡期為“三年”。同時從提高行政效率方面考慮,建議將“六個月”申請登記上牌的期限縮短至“三個月”。
(三)進一步論證關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投放的總量調控規定。近年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在全國各地悄然興起,並以其租借、停放便利和防盜等特點迅速成為民眾綠色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但由於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作為一項新興行業必然地帶來一些新特點,產生一些新情況,傳統的管理手段已經無法滿足對其規範管理的需要。因而,在《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相應條款,採取一些新措施、新手段進行管理,是很有必要的。《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等條款都特別針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設定了相關規定。但對於其中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本市引導、規範企業開展網際網路非機動車租賃服務,實施總量調控”的規定,我們建議進一步進行論證。主要基於三方面考慮:一是上位法依據不足。《浙江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機車實行總量控制。”並未規定對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進行總量調控。二是總量調控可能會限制市場競爭,影響行業的發展。企業投放共享腳踏車屬於自主經營行為,應當交由市場決定。如政府介入,可能會使前期進入的企業形成壟斷,任意提高價格等。三是總量調控不是唯一的有效手段。上級部門要求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進行規範管理,但規範管理手段、方法很多,並不必然要求進行總量調控。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作為一項新生事物,其存續的利弊尚未完全體現出來,需要更長的時間進行觀察。就當前情況看,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車輛無序投放、企業運維不到位,用戶人身和信息安全難以保障等。這些問題多數可以通過技術手段、企業行為進行規範。《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就作了相應規定。特別是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與目前道路上行駛的大量非標車相比,具有設備規範(基本符合電動腳踏車標準,可以正規領取牌照,)、停放規範(技術上可以實現停放在指定區域,否則無法實現還車)、充電規範(由投放企業統一充電)等優勢。綜合以上三點因素,是否有必要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進行總量調控,有待進一步論證。
(四)增加關於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的處罰條款。是否需要對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進行處罰,在前期調研座談過程中爭議較大,主要集中法定處罰職責主體不明確,實際執行有難度等,最終《條例(修訂草案)》中刪去了相關條款,迴避了非法營運問題。但迴避並不能解決問題。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的問題客觀存在,特別是在車站等特殊場所問題更加嚴重。另外,目前部分區縣尚存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法載客現象。目前對這些非法載客問題,只能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按照非機動車非法載人處以20元罰款,一方面處罰過輕,另一方面其非法營運的行為未得到相應處罰,不利於遏制該類違法行為。建議增加對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非法營運行為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條款,具體由哪家部門作為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屬於市人民政府的事權,建議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五)進一步論證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責任條款。《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設定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責任。但是其條文表述模糊不清,如“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如何界定?“經營企業不能清除的”如何界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中“立即”的概念如何界定?這些不清晰的定義表述,將可能造成相關責任的不明確,進而產生執法隨意性的問題。同時,該條款對經營企業的罰款金額規定數額大,顯得處罰比較嚴厲,應警惕產生擠出效應,即因此導致部分企業因為責任過大而退出市場。建議對該條款的設定進行進一步論證,對定義不清晰的部分進行細化。另外,有委員提出,處理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違法停放問題,主要應由經營企業和車輛承租人之間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和民事責任條款來進行規範。建議在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中增加民事責任條款的內容。如車輛承租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在指定停放區域停放車輛的,經營企業可運用民事責任條款進行加價、限制租賃等方式,達到迫使承租人規範停放的效果。
(六)進一步落實鼓勵購買非機動車相關保險的制度。《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生產企業為非機動車及駕駛人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等相關保險。鼓勵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快遞、外賣等企業為駕駛人購買人身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 考慮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險對分散非機動車駕駛人的財產損失的必要性及化解社會矛盾,委員們一致認為該規定十分必要。外地人大相關立法中也多有同類體現。根據調研情況,建議市政府進一步研究落實鼓勵購買非機動車相關保險制度的具體舉措、步驟,將該項制度落到實處,增強民眾的獲得感。
委員們還對條文的邏輯順序、表述方式、罰則設定、具體文字等提出了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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