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邯鄲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 所屬市邯鄲市
  • 實施:2011年2月1日起
  • 文號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通知字號,管理辦法條例,

通知字號

邯鄲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管理辦法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和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舊車船及其拆解品、廢舊木材及其製品、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橡膠、塑膠、動物雜質、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法律、法規、規章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及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回收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公平競爭、規範運作、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則。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堅持保護環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治安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對環境效益顯著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給予政策扶持。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鼓勵、引導企業和居民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意識,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市、區)供銷合作社是所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
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標準,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及政策宣傳,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搞好集中經營網點的配套服務設施建設,保障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有序運行,會同商務、公安、環保、城管執法、工商等部門建立協調聯動機制,加強日常監管。
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商務部門負責貫徹國家、省再生資源回收政策,會同發展改革、供銷合作社、規劃、環保、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再生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工作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廢舊金屬類再生資源回收的備案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占道經營、影響市容市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的生產指導和監督管理。
財政、稅務、價格、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行業自律組織,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的指導。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加入再生資源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並監督會員單位嚴格執行,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依法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權益。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網點布局,組織協調社區資源回收筒(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建設。
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預留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提供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場地的,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進行協商,設立流動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一條 社區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有圍牆、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社區輻射範圍相適應。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回收的再生資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經營場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場所外從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產作業;
(三)不得改動、塗抹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外觀及標識;
(四)不得變更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位置;
(五)嚴格執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牆圍擋,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採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防火、防盜設施齊全。
第十四條 城市主幹道兩側,學校、醫院、飲用水源地、大型工礦企業周邊200米內,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資源經營網點。
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及時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還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備案申請;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位置平面圖。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下屬非法人分支機構的,還需要提交下列資料:
(一)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分支機構名單;
(二)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備案申請;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位置平面圖。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單位和個人建立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採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再生資源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時,應當立即採取清理措施,維護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如實登記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由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運輸工具等實行統一標識管理,掛有統一編號的再生資源專用運輸車輛可以在市區通行。
再生資源流動收購車不得在城市主幹道上通行。具體辦法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登記。出售者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來源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者為個人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至少應當保存兩年。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不得收購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蓖等城市公共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通信、礦山、水利、測量、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三)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戰爭遺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學器皿等)的危險品。
(四)列入國家管控目錄的各種危險品。
(五)國家規定的文物。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對綜合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可以優先列入市和縣級科技計畫,並給予經費扶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的減免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用於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及其他車輛回收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汽車和其他車輛回收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一)經營者未按規定向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流動收購人員未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如實登記個人信息的;
(三)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運輸工具等未實行統一標識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分揀、處理、集散、儲存的;
(五)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登記資料保存不到兩年的;
(六)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違反第十二條(一)至(四)項規定的。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定再生資源經營網點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電力通訊、水利、國防、交通、採礦、採油、城市共用設施及其他生產、建設、拆遷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具體範圍按照國家分類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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