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在2005.04.30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民政府令關於《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30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回收行業管理,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建設、流通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及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材料及製品,報廢的機電設備,廢舊車船及其拆解品,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木材及木製品,作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物品、殘次品,廢舊塑膠、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容貌,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多家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網路,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六條 市供銷合作社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縣(市)、區實際情況,授權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對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實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商務、稅務、環境保護、規劃、經濟、建設、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資源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業務上接受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的指導。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回收行業管理

第八條 市供銷合作社和縣(市)、上街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設立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到市、縣(市)、上街區公安機關和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有歇業、停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應當辦理工商變更、註銷手續,並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上街區公安機關和再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經營場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並採取綠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礙城市市容。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及建成區外二百米範圍內和市區國道、省道、高速公路兩側二百米範圍內設定。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設定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設定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應當徵得場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公共道路上及兩側不得設定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
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並保證周圍環境的衛生、整潔,當日回收的物品必須在當日20時至24時內運離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者進入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經營。
第十五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如實登記流動收購人員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備案。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為登記的流動收購人員提供統一的再生資源回收標識、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的流動收購車輛和車輛編號,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費用。

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方便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攢、交售再生資源。工業生產和城市建設、拆遷過程中產生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直接交售給已經工商註冊登記的回收經營企業。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在回收過程中發現有出售禁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並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配件組裝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再生資源產生單位和個人將再生資源交售給指定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再生資源跨地區流通,不得違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續的再生資源及其運輸車輛。
第二十三條 掛有統一編號的再生資源流動收購車和標有統一標識的再生資源專用運輸車輛可以在本市市區通行。
再生資源流動收購車不得在城市主幹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回收再生資源,不得欺行霸市、壓級壓價或以抬高價格等不正當手段競爭。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或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接受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到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由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設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依法強制清除;
(二)流動收購人員未在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從事流動收購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罰款;
(三)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未按規定存放回收物品或運離資源回收筒(點)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交易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侵犯流動收購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鐵路、電力、通訊、水利、國防、交通、採礦、採油、城市公用設施及其他生產、建設、拆遷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具體範圍按國家分類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危險廢物的回收,按照《鄭州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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