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格爾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是格爾木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08年8月14日發布的綜合政務類檔案。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格爾木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格爾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四條 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格爾木市再生資源回收規劃。經營者要向市經濟貿易委員會進行申請備案,取得許可後,持備案通知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市公安局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格爾木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契約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契約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政策規定、防治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格爾木市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行業發展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產業化示範等工作。
市公安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和林業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建設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發展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五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環保和林業局、市建設局、市城市管理局、東城區行政委員會、西城區行政委員會、察爾汗行政委員會等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全市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會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再生資源進行儲存、處置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範;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工商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撤銷其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由市公安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它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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