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 通知時間:二〇○八年七月一日
  • 目的1: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
  • 目的2:促進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
發布信息,內容,

發布信息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徐政發〔2008〕7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八年七月一日

內容

徐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促進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用設施安全,實施循環經濟發展戰略,建設節約型城市,根據國家《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第8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市、縣(市)經貿委是本地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下設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日常管理工作。建設、環保、規劃、交通、公安、工商、市容與城管等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對再生資源回收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容貌,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政府鼓勵推廣套用再生資源開發利用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鼓勵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再生資源開發利用資金,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建設。
第六條 政府鼓勵全社會各行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設立規範管理的回收網點。通過大力宣傳“垃圾混裝是浪費,垃圾分類是資源”,逐步推廣實行再生資源分類回收利用,全民參與建設節約型城市。
第七條 再生資源行業作為循環經濟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網路,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經營場所應當全封閉,並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和環境衛生消毒設備;從事生產性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經營場所與鐵路沿線、機場、港口、金屬冶煉加工企業、軍事禁區的周邊距離大於500米;在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和場所。
第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屬地行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檔案:
(一)申請備案的經營者在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領取備案登記證明(一式兩份),並按規定填寫。
(二)經營者向備案機關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備案登記證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備案機關對備案登記材料予以核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核發備案登記證明。備案登記工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不予受理備案登記材料或經審查後不予備案登記的,應說明原因。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方便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環保便民的原則統籌設定。
(一)市區三環路以內除納入規劃的回收網點外,不得再設立回收網點。
(二)市區三環路以外的回收網點經營場地面積應在500平方米以上。
(三)生產性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在場地進出口和過磅處等部位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設立專用監控室,24小時開機,攝像資料圖像清晰,保存15日以上。
(四)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規劃由市經貿委會同市建設局、規劃局、市容與城管執法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共同制定頒布。
第十三條 上門收購人員、流動收購人員以及回收網點從業人員,配發統一證件(證件貼有收購人員照片、註明收購人員姓名、標明統一編號等),實行統一著裝、統一計量工具、統一收購車輛、統一收購範圍、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市區三環路以內的回收網點的設定,採取流動回收車、綠色資源回收筒(亭)相結合方式。
在條件成熟的小區設定統一式樣的綠色資源回收筒(亭)。綠色資源回收筒(亭)面積應根據社區交售廢品量確定,一般應不少於10平方米。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嚴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
(二)列人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在回收過程中發現有出售禁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應當符合《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的要求,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十八條 承運人在運輸再生資源過程中,應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情況發生,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不得混合運輸。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泄漏等意外情況時,承運人員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清理並保護環境。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地方傾倒。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需將固體廢物轉移出江蘇省行政區域的,應當向江蘇省環保廳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或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接受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一條 市經貿委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改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規劃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人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市容與城管部門負責對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及沿街店外占道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依法進行查處,督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要按市容、衛生、環保、公安、消防等部門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並採取綠化、美化措施,強化消防責任,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並保證周圍環境的衛生、整潔,當日回收的物品必須在當日20時至24時內運離資源回收筒(點)。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經貿委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到市、縣經貿委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由市、縣經貿委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臨時資源回收筒(點)未按規定存放回收物品或運離資源回收筒(點)的,由市容與城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容與城管部門對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捷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進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本辦法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觸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危險廢物的回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和賈汪區城區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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