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路規費徵收辦法

海南省公路規費徵收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9-12-23。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收繳建設標準定額經費若干規定》等18件規章的決定》,宣布廢止此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公路規費徵收辦法
  • 外文名:Hainan province highway toll collection method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目的:為了加強公路養護
  • 作用: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設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23
【生效日期】1989-1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公路規費徵收辦法
(1989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養護,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設,提高運輸效率,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路規費包括:公路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和過橋過路費。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根據“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用於公路養護和改善的事業費。
公路建設基金是為了加快公路的建設和改造,對營運的客車按運輸里程向旅客徵收的一種公路規費。
第三條公路規費的徵收和管理,按國家規定,由省交通運輸廳統收統支,專款專用。
公路規費各種票證由省交通運輸廳統一印發和管理。
第四條繳費期限及辦法
(一)繳費期限: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統繳的,應當在征費部門和車屬單位或者車主簽定的契約規定時間內繳費,按季度統繳的,應在每季度前辦理繳費;按月計征的,應在上月底前辦理次月繳費;按旬、日計征的,應在行車前一天辦理繳費。車輛過橋過路費按次繳納:
(二)繳費辦法:本省機動車輛(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向車籍所在地征費部門繳納養路費和公路建設基金。
境外的機動車輛,應以美元、港幣或外匯券繳納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和過橋過路費。繳納時以人民幣計征標準為依據,按人民幣與美元、港幣兌換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國銀行公布的兌換率為準)。
車輛繳費後,由征費部門按規定發給繳費憑證,憑證通行以備查驗。
第五條各級征費部門應當在銀行設立各種征費收入上解專戶,按照國家規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或者拖欠公路規費。
第二章 養路費
第六條凡領牌證的各種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特種車、汽車、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手扶拖拉機、正、側三輪及兩輪機車、簡易機動車、軍事部門參加社會運輸的車輛,除本辦法第九條免徵外,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七條本省養路費實行省和市、縣兩級徵收的辦法。各種汽車以及掛車,簡易機動車,正三輪機車,大、中型拖拉機拖帶的掛車的養路費,由省公路局負責徵收。手扶拖拉機、二輪及側三輪機車的養路費,由各市、縣交通局負責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徵收養路費。
第八條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內入戶的機動車輛,在辦理繳費手續時,應向征費部門提供入境或者入戶的有關檔案。
第九條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車,經省定編為行政開支的,實行限額免徵;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車輛;
(三)軍事部門懸掛軍用號牌的軍用車輛(其所屬企業和參加社會營業運輸的車輛除外);
(四)固定在市區城市管養線路上行駛的公共大客車、電車;
(五)設有固定裝置專用的清潔車、灑水車、消防車、環境保護車、殯葬車、救護車、檢疫車、囚車、遣送車以及配備全國統一標誌的警車;
(六)公路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的管理、養護工程用車;
(七)經省交通運輸廳核准臨時免徵養路費的車輛。
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征費部門按規定核發免費憑證,以備查驗。
第十條對下列車輛減半徵收養路費,但在其參加營業運輸時征全費: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自用的客貨汽車;
(二)救濟院、敬老院、榮譽軍人療養院等社會福利救濟單位的車輛;
(三)軍事部門列編的工廠、招待所懸掛軍用號牌的車輛;
(四)重型車、拖板車、貨櫃車,其超過二十噸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噸);
(五)不能載貨的特種車按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計征。
第十一條凡有自修自養專用公路(不包括作業使用的道路)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茶場、牧場、鹽場、油田、廠礦的車輛,可以適當減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條徵收依據:
(一)貨車、貨掛車,特種車,簡易機動車,正三輪機車,大、中型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按行駛核定噸位計征;
(二)客車,按原廠核定載客量折噸位(每十座折合一噸)計征;如無核定載客量或者核定載客量低於同類普通車噸位時,應當按同類普通客車的噸位計征,客貨兩用車輛按核定的載客、貨量計征,低於零點五噸的按零點五噸計征;
(三)手扶拖拉機、兩輪及側三輪機車,按台計征。
第十三條征費標準(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一)按月征費標準(不跨月):
1.客車每月每噸二百元;
2.貨車、特種車(包括農用車、教練車)每月每噸一百五十元;
3.汽車和拖拉機拖帶的掛車、簡易機動車、正三輪機車,每月每噸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機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兩輪及側三輪機車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費標準(不跨旬):
1.客車每旬每噸八十元;
2.貨車、特種車(包括農用車、教練車)每旬每噸六十五元;
3.汽車和拖拉機拖帶的掛車、簡易機動車、正三輪機車,每旬每噸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費標準:
1.客車每日每噸十元;
2.貨車、特種車(包括農用車、教練車、試驗車)、汽車和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每日每噸八元。
凡臨時改變使用性質和範圍的免徵費車輛;提運途中應徵費的車輛;持有當月臨時牌證在辦證期間需行駛的車輛;辦理停證手續後進行年審和在指定線路上進行試車的車輛;當月二十五日後啟用的車輛;二十一噸(含二十一噸)以上的重型車、拖板車、貨櫃車;不能載貨的特種車,可以按日徵收。
(四)海口市、三亞市地方國營的專業公共汽車,按營業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七計征。對難以準確反映營業收入的車輛,可以按噸位計征。
第十四條辦理各種憑證手續收費標準(以人民幣為計價單價):
(一)辦理免徵費證,每證二十元;
(二)換髮養路費繳訖證,每證二元;
(三)核發養路費年審證,每證五元;
(四)辦理報停憑證手續,每車次二元;
(五)補辦遺失的養路費憑證,手扶拖拉機、各種機車每證二元,其餘車輛每證十元。
第十五條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統繳的車輛,可以給予適當減征。
辦理一年統繳的客車、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正三輪車按十個月計征;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手扶拖拉機、簡易機動車、兩輪以及側三輪機車按八個月計征。辦理半年統繳的客車、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正三輪機車按五個月計征;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手扶拖拉機、簡易機動車、兩輪及側三輪機車按四個月計征。辦理季度統繳的客車、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正三輪機車按兩個半月計征;拖拉機拖帶的掛車、手扶拖拉機、簡易機動車、兩輪及側三輪機車按兩個月計征。
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統繳時,按照實際月份數計征。
第十六條車輛繳費後,因機件損壞不能行駛者,可以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統繳的,其行駛時間少於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實際行駛的月份數計征,餘額留後抵繳。超過百分之七十的不予辦理報停和退款手續;
(二)按月繳交的,其當月上旬停駛的在下次交費時抵補回該車月費額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駛的抵補回該車月費額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駛的不予退費;
(三)按旬、日繳交的,一律不予退費。
凡符合辦理報停手續的車輛,其車主必須持牌證到當地征費部門辦理。
凡報廢、停駛、大修、封存、轉籍的車輛,需辦理停止征費手續的,參照本條第一、第二款處理。
第三章 公路建設基金
第十七條公路建設基金由公路征費部門委託車屬單位或者車主在出售車票時向旅客徵收,由車屬單位或者車主向當地公路征費部門繳交,並領取公路建設基金繳訖證,憑證行車。
第十八條凡在省內從事客運營業性運輸(包括軍事部門、外省以及國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車,載客貨車,正三輪機車,除第十九條暫定免徵公路建設基金車輛外,均按本規定繳納公路建設基金。
第十九條固定在市區城市管養線路上行駛的公共大客車、電車暫定免徵公路建設基金,如改變使用範圍、性質,應按規定征費。
第二十條對下列車輛視遠距長短、營業情況,按照月繳標準減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區、鄉(鎮)、農場、林場、工礦(含集體、個體)經營,行駛固定線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運班車;
(二)凡在娛樂場所、旅遊點、港口、機場經營的單位,其接送旅客的專車以及單線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內的專線車;
(三)賓館、酒店以及旅業部門接送賓客的專用大客車(不含參加社會營運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征公路建設基金的車輛,均按核定的載客量(座位)計征,正三輪機車按一個座位計征,通道大客車按同類型客車座位計征。
第二十二條征費標準(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一)向旅客收費標準:
1.每人每公里徵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車統一按每車一公里四分徵收。
(二)向征費單位繳費標準: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車主包乾按月向征費部門繳納。
2.營運期不足一個月的車輛(臨時營運和報停後啟用的車輛)可按日繳納,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條凡辦理一年統繳的車輛,按十個月繳納。
第二十四條車輛按月繳費後,在有效行駛時間內,因故需要停駛的可以辦理報停手續,按實際使用天數計征,餘額抵繳次月征費。需辦理下月報停手續的,應於本月底前將牌證交當地征費部門辦理;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者,照章收費,並罰繳滯納金。一年統繳的車輛,因故報停的按月計征,餘額留後抵繳。
第四章 過橋過路費
第二十五條征費依據:
(一)凡銀行貸款、利用個人出資、外商投資(不含華僑捐助)建橋建路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資者對一切過往機動車輛,徵收過橋過路費;
(二)在國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橋樑,其主橋總長超過二百米或者總投資在五百萬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橋樑,其主橋長度超過一百米或者投資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徵收過橋費。
第二十六條征費標準:根據橋樑和公路的長短、投資大小、貸款情況、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還清本息為原則,訂出征費標準,並報省交通運輸廳和省物價局審批核准。
第五章 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征費部門工作人員檢查機動車輛繳納公路規費情況時,如遇妨礙、抗拒檢查者,應當按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扣留牌證,或者扣留車輛。
第二十八條公安部門進行車輛年審、辦理新車入戶、補換牌證、移動、轉籍、報廢時,應當同時檢查車輛繳交公路規費情況,凡未按規定繳納者,應當責令其補交公路規費,方給予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應徵費車輛每年定期進行清費年審,並核發“公路規費清年審證”。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不按規定日期繳費者,每遲一天,罰以月應繳費額百分這二的滯納金,並令其限期繳納;
(二)凡沒有養路費憑證而行駛的車輛,手扶拖拉機每台處以罰款三十元,兩輪和側三輪機車每台處以罰款十元,其餘車輛一律處以七天養路費的罰款;沒有辦理公路建設基金憑證而行駛的車輛,一律處以七天公路建設基金的罰款;並令其到車籍所在地征費部門辦理清繳手續;
(三)已辦理停徵養路費手續後仍行駛的車輛,處以十天養路費的罰款,並補繳從報停這日起的養路費;
(四)對違章超載車輛,按實際超載噸位處以五天養路費的罰款;
(五)凡塗改、偽造、冒用公路規費票證、少報噸位、假報使用性質、冒用牌證等偷漏公路規費者,除沒收公路規費、停證、補繳應徵費額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按月應繳公路規費一至三個月的罰款;
(六)對違章被扣證件的車主,不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單位接受處理者,可扣留車輛,加倍處罰。被扣違章車輛的車主,超過一個月不到指定單位接受處理者,征費部門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拍賣所扣車輛抵繳公路規費和罰款;
(七)逾期不辦理公路規費年審而行駛的車輛,一律處以六十元罰款,並令其補辦年審。
第三十一條對抗繳公路規費,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除按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外,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路規費徵收人員,如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規費者,按走漏規費金額的十倍罰款。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跨省行駛車輛的養路費和公路建設基金的徵收辦法:
(一)本省車輛臨時跨行外省時,在本省車籍所在地繳費,省際訂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
(二)外省車輛在我省內行駛的,從次月起按本辦法繳費,省際訂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交通運輸廳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區)過去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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