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1993-12-19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 發布日期:1993-12-19
  • 生效日期:1994-01-01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3-12-19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的養護和建設,改進公路規費的徵收與管理,保障公路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用於機動車輛行駛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辦法徵收燃油附加費。
燃油附加費包括了公路養路費、過橋費、過路費和公路運輸管理費。開徵燃油附加費後,不再徵收上述規費。
第三條燃油附加費是專門用於公路養護、建設、公路配套設施建設、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運輸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社會集資或貸款修建的橋樑、公路,從燃油附加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投資回報或補償。
第四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燃油零售企業(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費。
第五條徵收的燃油附加費應當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管理,統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征稽機構
第六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省交通規費征稽局,交通規費征稽局可以在各市、縣設定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負責燃油附加費和其他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
(二)依法征費,加強燃油銷售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規費的管理;
(三)與燃油銷售單位加強聯繫,定期了解燃油銷售情況,核驗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情況;
(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行為;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六)加強規費徵收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征稽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按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交通規費征稽”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規費檢查證》。
第三章 燃油銷售管理
第八條經營汽油、柴油銷售業務的企業,必須經省交通規費征稽局審批,取得燃油批發或零售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才能從事燃油銷售經營業務。
未經審批許可的企業和公民個人,一律不得從事燃油的銷售經營業務。
第九條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需設定內部機動車輛供油的加油站,必須經省交通規費征稽局審查批准,發給燃油供應許可證。
第十條軍隊(武警、邊防)設定的面向社會從事燃油銷售經營業務的加油站,必須經省交通規費征稽局批准,取得燃油批發或零售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才能從事燃油銷售經營業務。
軍隊(武警、邊防)內部設定的供應軍事用油的加油站(油庫)不得向社會供油。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購買用於非機動車輛燃油的,必須到省交通規費征稽局指定的燃油銷售點購買。其他的燃油銷售點不得銷售用於非機動車輛的燃油。
第十二條持有燃油批發或零售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持有燃油供應許可證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必須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報送進油、銷售(供油)、庫存、非正常損耗等情況的報表。
第十三條持有燃油批發或零售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持有燃油供應許可證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必須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財政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印製的統一票據。
第十四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有權對燃油批發或零售企業和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內部機動車輛加油站的進油、銷售(供油)、庫存、非正常損耗、油價和票據使用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含財務會計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四章 徵收標準及管理
第十五條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標準為燃油售價的60%。調整費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燃油附加費實行價外計費。燃油零售企業應根據銷售油品的貨款計征燃油附加費。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的加油站,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直接徵收。
第十八條燃油零售企業於每月十日前向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返還上月徵收的燃油附加費。
燃油零售企業可以按實際徵收燃油附加費數額提取3‰的代征手續費。
第十九條每年年終,經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檢查,燃油零售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少於購油量的部分,仍須按當時的價格和費率徵收燃油附加費。有證據證明燃油屬非正常損耗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條本省車輛出省時,應當向設定在港口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登記,領取省外通行的有關證件。車輛返回本省時,應當分別按照省外留駐天數繳納燃油附加費。其繳納的費額標準另行規定。
外省車輛進省,應當向設定在港口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登記。離開本省時,憑燃油附加費發票,按徵收數額的70%予以返還。
第二十一條車輛進省、在油箱外帶汽油、柴油的,由在港口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按實際帶入量徵收燃油附加費。持有燃油批發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運輸燃油的除外。
第五章 分配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應當將徵收的公路規費全部計息存入銀行設立的燃油附加費收入專戶,其利息併入燃油附加費一併核算。
第二十三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應當按時上解燃油附加費,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四條燃油附加費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其使用範圍為:
(一)公路養護;
(二)公路建設(含公路配套設施的新、改建);
(三)對社會集資或貸款修建的橋樑、公路,給予投資者的投資回報或補償;
(四)交通行政事業費(含交通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省交通規費征稽局每年年終將燃油附加費年收入的1.7%撥付省財稅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財稅行政主管部門將此款補償給應免徵或減征公路規費的部分車輛(主要是社會公益性車輛)。
第二十六條省財稅、審計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油附加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有關部門應按其要求報送燃油附加費的年度預決算情況,並接受定期檢查和審計。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燃油經營許可證、燃油供應許可證,擅自設定加油站或買賣汽、柴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汽、柴油,並處違法所得數額或買賣汽、柴油價值總額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燃油銷售企業和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加油站不按規定報送有關報表及資料的,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責令其補報,如一年出現三次不按規定報送報表及資料,則吊銷其燃油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或燃油供應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報送報表或資料弄虛作假的,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處以弄虛作假數額十倍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吊銷其燃油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或燃油供應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燃油銷售企業和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加油站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或弄虛作假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數額十倍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吊銷其燃油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或燃油供應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燃油零售企業拖欠費款的,每逾期一日,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處以應徵費款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三個月以上的,處以應徵費款50%的罰款;連續拖欠六個月以上的,處以應徵費款10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燃油批發、零售企業和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加油站拒絕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檢查的,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處以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燃油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或燃油供應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省內車輛出省後返回本省不按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的,由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處以應繳規費數額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輛進省,在油箱外帶汽、柴油,拒絕交納燃油附加費的,由設定在港口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沒收其帶入的汽、柴油。
第三十四條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處以偷漏燃油附加費數額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以暴力,脅迫手段妨礙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和代征單位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燃油附加費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分別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燃油零售企業包括加油站。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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