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辦法

《甘肅省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辦法》在1998.01.15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15
  • 實施時間:1998.01.15
經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甘肅省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車輛均應繳納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和客、貨運車輛公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費(以下簡稱客貨運建設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教練牌證)的各種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特種車、專用車、營業性膠輪機械、牽引車、農用客(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機車(包括正、側三輪、二輪、輕便)和輪式拖拉機。
(二)軍隊、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性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賃、承包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車輛;軍隊、武警系統內企業及面向社會服務的醫院、賓館、商店和其它從事營業性活動的車輛。
(三)台、港、澳地區在甘肅省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的車輛和臨時使用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國籍車輛。
第三條 下列車輛經申請批准後,暫定免徵養路費、客貨運建設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學校(不含校辦企業)和人民團體自用,並由交通、財政及有關部門聯合審定的、由國家行政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車及機車。
(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的幹部休養所,民政部門所屬的社會福利單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車及機車。
(三)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城市公共運輸公司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含任何出租、包租和20座以下的營運客車)、架線車、搶修車。
(四)經征稽機構核定並設有固定裝置的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冷鏈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公安、法務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路政管理車、灑水車、瀝青灑布車;交通征稽部門的交通稽查車;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高空作業車、管道清洗車;園林綠化部門的農藥噴灑車。
(七)經有關部門核准持有採伐許可證的礦山、油田、林場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八)在廠、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鏟車、叉車等專用膠輪機械。
(九)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十)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第四條 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和減征或免徵客貨運建設費:
(一)第三條(一)、(二)規定的6座以上(含6座)的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按應徵費額減半計征養路費,免徵客、貨運建設費。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並報省交通廳認定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車輛跨行公路的可適當減征;專用公路在20公里以下的不減征。21—30公里的減征20%,31—40公里的減征30%,41—50公里的減征40%,51—60公里的減征50%,60公里以上的減征60%。
(三)第三條(三)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內(含10公里)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11—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跨行公路里程的,應當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經核定減征、免徵的車輛,其車主應於每年11月底前向當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次年度減征、免徵手續。征稽機構應在接到申請的20日內作出回復。
臨時牌證一律不予免徵和減征,按起止日期一次性按費額計征。
第六條 公路交通規費按定額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徵收標準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凡在本省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車輛,不實行報停,從落戶次年起應按下列規定實行包繳:
(一)客車車齡在8年以內(含8年)的,全年10個月;8年以上的,全年9個月。
(二)貨車、客貨兩用車車齡在5年以內(含5年)的,全年10個月;6-10年(含10年)的,全年9個月;10年以上的,全年8個月。
(三)不能載客貨的特種車、行駛公路的膠輪機械、農用三輪運輸車、機車(正三輪、側三輪、兩輪和輕便),全年8個月。
(四)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全年8個月;從事季節性運輸的大中型拖拉機全年5個月,小型拖拉機全年3個月。
(五)汽車拖帶的掛車、散裝水泥車全年6個月。
(六)各種減徵車輛全年按12個月計征。
第八條 非包繳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新增、轉入、調駐甘肅省車輛和退出運行車輛恢復運行時,全額計征剩餘月份公路交通規費。
(二)20噸以上的大型平板車和牽引車,提運途中的新車和進行道路性能測試的車輛,允許按旬、次券計征。
第九條 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徵收。
第十條 車輛征費噸位的計量標準
(一)貨車:以國家定型出廠的標記載重噸位為標準征費噸位。無標記載重噸位的貨車和各種罐車、廂式貨車、自卸車、水泥攪拌車等比照同型貨車載重噸位,無同型貨車比照的,參照相似車型(指發動機型號)核定征費噸位。
(二)客車:5座以下(含5座)的小型客車、吉普車按半噸計量,6座以上(含6座)的比照同型貨車標記的載重噸位計量,無載重噸位比照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10人座折合1噸計量。
對從事營業性運輸的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種客車,按核定的客座計量。
(三)客貨兩用車:同時運輸客貨的車輛,按標明的載貨噸位加後排乘員數折算噸位(不含駕駛員)核定征費噸位。
(四)特種車、膠輪機械:不能載客、貨的特種車、膠輪專用機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折半計量。
(五)大型平板車:核定載貨噸位20噸(含20噸)以下部分全部計量,20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量。
(六)牽引車:以牽引的列車載重噸位為征費標準計量,無載重噸位數據資料的,按列車總噸位與空車噸位之差計算載重噸位為標準征費計量。
(七)掛式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量,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20馬力折合1噸計量(不足10馬力的按10馬力計;10馬力以上,不足20馬力的按20馬力計)。
(八)四輪、正三輪機車每輛按半噸計量。
(九)車輛標記噸(座)位與交通部、國家計委聯合審定批准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不符的,按《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標準計量。
(十)本條所列按噸(座)位(包括折合噸位計量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依此類推。
第十一條 實行包繳公路交通規費的車主,按車齡分檔次與征稽機構簽訂包繳契約,按規定的時間和結算辦法一次或分次繳納公路交通規費。
第十二條 按年、半年、季和月包繳公路交通規費的車主,分別於年、半年、季和月末繳納下年、半年、季度和月份公路交通規費。
第八條(二)、(三)規定的車輛,每月11日起準許繳納中、下旬券,每月21日起準許繳納下旬券,月末最後4天準許繳納次券(20噸以上的大型平板車、牽引車不受此時間限制)。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三條 實行包繳公路交通規費的車輛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報廢或調駐外省的,從第3個自然月起,可持當地公安交通管理、保險和有關部門證明,在1個月內到原繳費的征稽機構按包繳比例辦理退費手續,停駛1個月以上不足2個月的按1個月退費,依此類推。
第十四條 公路交通規費票證必須隨車攜帶,妥善保管,以備查驗。除車購費憑證以外,其它公路交通規費憑證不予掛失,遺失不補。
第十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公路交通規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設的收入上解專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足額分別上解省交通廳或市(州、地區)交通部門,不得滯留。
第十六條 車輛新增、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應按下列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
(一)新增車輛的車主應在領到牌證後5日內持法人代碼證(個體車主持居民身份證)、車輛證件和提運途中的養路費繳訖證向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登記和繳費手續。
(二)轉籍過戶車輛的車主需持雙方證明信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過戶證件,到轉出地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並在5日內憑轉出地征費檔案和繳免憑證到轉入地征稽機構辦理註冊登記和繳費手續。未按規定在征稽機構辦理公路交通規費變更手續轉賣、轉讓車輛的,由行駛證、車購費憑證上載明的車主負責繳費;無法查找車主的,則由使用方負責繳費。
(三)外省(區)跨行甘肅省的車輛,憑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3日的,視為無公路交通規費憑證跨行,由征稽機構收取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再收取滯納金,但應責令車主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繳費手續。
(四)調駐我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外省(區)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駐地公路交通規費票證後,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徵收;不足3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五)改裝或報廢車輛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和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停徵公路交通規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按偷、逃公路交通規費處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規定的,由征稽機構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偷逃、拒繳公路交通規費的,征稽機構應責令其補繳全額公路交通規費和按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50—100%的罰款。
第十八條 車購費的徵收範圍、方式、標準和處罰辦法按國務院和國家部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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