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18
  • 實施時間:1996.09.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征稽機構,第三章 燃油附加費的徵收,第四章 汽車的經營及運輸管理,第五章 燃油附加費的使用與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意見,初審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公路規費的徵收與管理,加強公路的養護和建設,保障公路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機動車輛,一律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燃油附加費。
開徵燃油附加費後,不再徵收公路養路費、過橋費、過路費和公路運輸管理費。
第三條 燃油附加費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徵收用於公路事業和公路運輸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對所徵收的燃油附加費,免繳其他費用。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邊防、海關、港監、工商、財稅、審計、技術監督、物價、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燃油附加費徵收工作,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二章 征稽機構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設定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可以在各市、縣、自治縣及其港口、油庫等地設定征稽派出機構,負責燃油附加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六條 征稽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做到依法征費,應徵不漏;
(二)負責票證、費款上解以及其他規費的管理;
(三)負責燃油銷售、運輸的監督管理,核驗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情況;
(四)負責對機動車輛進行交通規費年審簽證;
(五)查處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行為;
(六)負責征稽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著裝,佩戴“中國交通規費征稽”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規費檢查證》。
第八條 各市縣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征稽機構做好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費的徵收

第九條 燃油附加費由征稽機構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
第十條 汽油按照銷售油品的數量和徵收標準價外計費,徵收燃油附加費;柴油機動車輛按照核定的車輛裝載質量和徵收標準,定額徵收燃油附加費。
汽油和柴油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物價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汽油零售企業購油時應當向征稽機構辦理購油手續,並按購油量和征費標準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二條 經征稽機構檢查,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應當證明其正當來源,並按照檢查時的價格和徵收標準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三條 本省汽油機動車輛出省時,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構應當發放省外通行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按月征費的柴油機動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月底前辦理下一月的繳費;按日計征的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行車前一天辦理繳費;實行全年統繳的柴油機動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征稽機構和車輛擁有者或者經營者簽訂統繳契約規定的時間繳費。
第十五條 外省柴油機動車輛進入本省兩個月以內的,按征費標準的30%繳納燃油附加費;兩個月以上的,從第三個月起按照規定的征費標準全額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十六條 征稽機構對柴油機動車輛進行交通規費年審簽證。對未按照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的機動車輛,征稽機構不予辦理交通規費年審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輛年檢簽證手續時,不出具交通規費年審證的,不得辦理車輛年檢簽證手續。
第十七條 汽油機動車輛改裝為柴油機動車輛,或者柴油機動車輛轉籍、過戶、報廢、調駐的,車主應當在有關部門核准前,持車輛有關證件到征稽機構辦理燃油附加費繳費或者變更籤證手續。對未經征稽機構辦理繳費簽證的機動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輛改裝、轉籍、過戶、報廢等手續。
第十八條 新增柴油機動車輛的擁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牌照後5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燃油附加費繳納手續。柴油機動車輛因故停駛的,應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停駛手續。柴油機動車輛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汽車的經營及運輸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經營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並經省征稽機構審批,取得汽油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汽油業務。
省征稽機構應當在接到經營汽油業務申請後20日內作出同意頒發許可證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除軍事單位以外,所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內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庫,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庫儲存汽油。
第二十一條 內部加油站、油庫轉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審批手續的,不得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
經營性加油站、油庫與內部加油站、油庫必須嚴格分開。內部加油站經批准轉向社會從事汽油經營業務的,不得再供應內部汽油。汽油經營企業未經征稽機構批准不得將汽油儲存於內部油庫。
第二十二條 汽油經營企業從省外購進或者調撥汽油,應當在汽油進入本省3日前,攜帶批文、契約、發票、提單等證明檔案向當地征稽機構申報,經征稽機構核驗後方可入庫。
第二十三條 凡為汽油經營企業運輸汽油的車輛、船舶,必須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準運手續,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汽油經營企業不得使用帶有與軍事單位有關的番號、代號或者名稱和標誌的車輛、船舶運輸汽油。
征稽機構有權對在本省內運輸燃油的車輛、船舶進行檢查。公安、邊防、海關、港監等部門應當協助征稽機構對運輸燃油的車輛、船舶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其汽油儲油設施的進出口管道應當按照征稽機構的規定安裝汽油流量計量等裝置,其費用由汽油經營企業承擔。
汽油經營企業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征稽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裝。征稽機構應當自接到報告後4小時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機構報送進油、銷售、庫存、非正常損耗等情況的報表。
第二十六條 持有汽油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使用經省財稅部門批准,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有權對汽油經營企業的進油、銷售、庫存、油價和票據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汽油經營企業必須妥善保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報表、票據和財務會計憑證帳簿資料。征稽機構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上述資料,不得阻撓或者拖延檢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費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油附加費及其銀行利息和滯納金,按照“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的原則,實行專項集中管理,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燃油附加費的使用範圍:
(一)公路養護;
(二)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條例》的規定,對公路投資者實行投資補償和回報;
(三)公路建設;
(四)交通規費征稽事業;
(五)公路運輸管理;
(六)返還應減免的公路交通規費。
第三十條 燃油附加費年度收支計畫,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於上年年底編制,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公路基本建設項目,由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提出,納入投資計畫,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
第三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當將徵收的燃油附加費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費收入銀行專戶,並按規定的時間全部繳入省財政專戶。
財政專戶儲存的燃油附加費的資金性質、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三十二條 對所徵收的燃油附加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撥付一部分,用於返還行政和公益事業應當免徵或者減征的車輛,以及農、漁業生產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業汽油應當免徵的費款。返還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省財政、審計部門對燃油附加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省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其要求,編制燃油附加費年度決算,經省財政部門審核,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加油站或者油庫的,責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庫,沒收違法所得和汽油,並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法買賣汽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汽油,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違法所得10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凡在無證經營點加油的社會車輛,處以車輛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的,沒收多於購油量部分汽油,並處以多於購油量部分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向征稽機構申報核驗,擅自卸油入庫的,沒收其全部汽油;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申報材料(批文、契約、發票、提單等)弄虛作假的,處以弄虛作假數額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其全部汽油,並處以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
汽油經營企業未經征稽機構批准將汽油儲存於內部油庫的,處以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車輛、船舶未辦理汽油準運手續擅自運輸汽油的,沒收所運汽油,並可處以油罐或者油艙容量汽油價值總額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燃油附加費的,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期1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3個月以上(含3個月)的,除繳納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1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汽油經營企業故意損壞流量計量等裝置或者不使用安裝流量計量等裝置的進出油管道,而採用其他方法進出油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汽油經營企業的流量計量等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損壞,不報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裝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征稽機構接到報告不按規定時間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表及資料的,由征稽機構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報送的報表或者資料弄虛作假的,處以弄虛作假數額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汽油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保管報表、票據和財務帳冊的,除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外,處以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構成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處以偷漏燃油附加費數額10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買賣汽油的,征稽機構有權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庫;違反本條例運輸汽油或者柴油機動車輛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燃油附加費的,征稽機構有權扣留車輛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車輛或者船舶的保管費,由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可以向征稽機構提交相當於罰款數額的保證金,提供保證金後,征稽機構應當解除查封或者扣留。當事人按期履行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應當及時返還其交付的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公安、邊防、海關、港監等部分協助查獲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和偷漏燃油附加費行為的,給予獎勵。
其他單位或者公民檢舉非法買賣、運輸汽油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妨礙征稽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汽油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被吊銷汽油經營許可證的,在2年之內,不得再申請從事汽油經營業務。
第五十條 征稽機構作出罰款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擅自發放年檢簽證,或者辦理車輛改裝、轉籍、過戶、報廢、調駐手續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已發放簽證,並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征稽機構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征稽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燃油附加費徵收標準以及瞞報、截留、挪用和坐支燃油附加費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經營汽油或者運輸汽油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向不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軍隊(含武警、邊防、消防)從事社會經營的汽油和營業運輸的柴油機動車輛,適用本條例。但軍隊的軍事用油和軍事裝備性車輛除外。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9日發布的《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和1994年4月29日發布的《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8月21日對《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條例(草案三審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三審修改稿吸收了委員們和各方面的意見,符合海南的實際,已基本成熟,較為可行,贊同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工作委員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三審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六條第五項和第六項的內容合併為一項,修改為:“查處偷漏燃油附加費的行為。”
二、建議將草案第三審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
三、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報省政府批准”一句修改為“報省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四、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十二條“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一句之後,增加一句規定:“應當證明其正當來源。”
五、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二十二條“本省海域”一句中的“海域”二字刪除。
六、建議在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十七條中的“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一句,修改為:“汽油機動車輛改裝為柴油機動車輛,或者柴油機動車輛轉籍、過戶、報廢、調駐。”同時,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車輛年度審驗、過戶、改裝、報廢等換牌證手續”一句,修改為:“公安交通部門不予辦理車輛改裝、轉籍、過戶、報廢等手續。”
七、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征稽機構應當將徵收的燃油附加費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費收入銀行專戶,並按規定時間全部繳入省財政專戶。”
八、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三十條中的“用於返還行政及公益事業應當免和下或者減征的車輛”一句,修改為:“用於返還行政和公益事業應當免徵或減征的車輛,以及農、漁業生產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業汽油應當免徵的費款。”
九、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中的“逾期不拆除的,由征稽機構強制拆除”一句,刪除。
十、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三十五第第三款單獨列為一條,並修改為:“汽油經營企業銷售量加上庫存量多於購油量部分,不能證明其正當來源的,沒收其多於購油量部分的汽油,並處以多於購油量部分汽油價值總額10倍的罰款。”
十一、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的“不及時處理”一句,修改為“不按規定時間處理”。
十二、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刪除。
十三、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的“在一年之內”一句修改為“在二年之內”。
十四、建議交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五十條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費”一句,修改為:“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回已發放的簽證。”
十五、建議將草案三審修改稿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政府負責解釋。”
此外,還對草案三審修改稿的一些條文作了文字和技術上的修改。
以上匯報及草案三審新修改稿,請審議。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財經工作委員會對《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1996年1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於1996年2月29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3月7日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審查。在初審工作中,財經工作委員會聽取了省交通運輸廳和省法制局負責人就有關條例草案起草、論證和修改情況的介紹,先後七次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和海口市、瓊山市有關單位以及部分企業的意見。同時,省人大辦公廳還產針條例草案於3月15日分送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審閱,聽取委員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工作委員會於3月29日上午召開工委委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討論。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我省對公路規費徵收和管理實行重大改革,在全國率先開徵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專款專用,對加強公路養護和建設,撤銷關卡,保障公路暢通,促進經濟發展,起了重要作用。總的來看,在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方面是取得較大成績的,但目前突出的問題是如何保證燃油附加費應徵不漏。條例草案應突出對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和管理的力度,進一步理順各方面的關係。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的規定,修改為“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對燃油附加費的徵收實施監督管理。工商、財稅、審計、技術監督、物價、環保、消防、邊防、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中的“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交通規費征稽局。交通規費征稽局可以在各市、縣、自治縣及其港口、油庫等地設定交通規費征稽派出機構,負責燃油附加費和其他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一句,修改為“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可在各市、縣、自治縣及其港口、油庫等地設定交通規費征稽派出機構,負責燃油附加費和其他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中有關職責的內容,移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修改為“交通規費征稽機構的職責是:(一)、(二)、(三)、(四)、(五)、(六)”。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
(四)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增加一款“征稽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行政處罰”作為第一款。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和征稽人員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管理”的規定,修改為“省、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和征稽人員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因為,草案規定了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交通規費徵收和管理的主管機關。這種一竿子插到底的管理方式雖然便於集中管理、統一指導,但是要管好全省交通征稽工作,做到應徵不漏,還應該依靠各級地方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才能形成堵住偷漏燃油附加費的防線。因此,增加各級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職責很有必要。
(六)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經營汽油銷售業務的企業”一句之後,增加一句規定“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及有相應的儲運設施。”
(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的“罰款收入(含實物折價)”,一句刪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增加一款“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作出罰款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作為第二款。
(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一句刪除。
(九)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可以並處吊銷汽油經營許可證”之後,加上“凡被處於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在一年之內,不得再申請從事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一句規定。
(十)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形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十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之前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把燃油附加費移作他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鄧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
(十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序號依次作相應改變。(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定)
(十三)條例草案已具體,可操作,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一句刪除。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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