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是發布于海南省的一套管理條例,發布時間為1992年9月2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 時間:1992-09-22
  • 地點:海南省
  • 類型: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
【發布日期】1992-09-22
【生效日期】1992-09-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業經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劉劍鋒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運輸行業的管理,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管理是指對從事城鄉道路貨運、公路客運(含旅遊車客運)、計程車客運、包車客運、搬運裝卸、駕駛員培訓、汽車機車維修、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運輸服務的管理。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軍隊、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非專業道路運輸企業內部道路運輸服務設施和交通運輸工具向社會開放並進行營業性業務的,也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道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各地區、各行業、各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堅持國營、集體、個人多種經濟形式的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
第五條道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培訓,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六條省、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道路運輸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凡在我省境內開辦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經營跨省、市、縣公路客運,直達港、澳貨運,計程車客運,駕駛員培訓,汽車大修、維護、小修、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由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經營前款以外道路運輸業的,由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境外投資者經營道路運輸業的,應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營業。
(一)填寫《海南省道路運輸業開業申請審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有關材料,並經其主管部門批准(聯營企業由聯營各方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和申請者的經營範圍、經營能力和經營條件等情況,在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明;
(三)舉辦外引內聯道路運輸業的,還須經省或市、縣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明,到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向所在地市、縣稅務、保險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
(五)非營業性道路運輸單位和個人,臨時(不滿三個月)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經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營運證,即可經營;
(六)申請經營聯運服務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道路運輸企業需要進行基建的,須按前款有關規定的程式報批籌建手續;籌建結束後,向原審批機關提出開業申請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開業登記。
第九條經批准開業的道路運輸單位和個人以及臨時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註冊的營運車輛數和車型,由車籍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營運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全國通行。
第十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的,應向原批准機關和原登記機關提出停業申請,經審查同意並繳銷經營許可證明、營運證、營業執照後,方可停業。
第十一條本規定發布前已開業,但尚未辦理開業手續的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規定,到有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指令性運輸任務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貨物運輸的自主權。
第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運輸任務,按指令性計畫下達,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保證按期完成任務。重點港、站集散物資和大宗物資逐步推行契約運輸。一般市場物資運輸實行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託運人可擇優託運,不充許搞地區或部門封銷,壟斷貨源。
第十四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在貨物集散地建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中心,以利於貨物暢流,合理配載,減少空駛,節約能源。
第十五條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運、限運物資,必須按規定辦理準運手續,方準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按《公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公路客運經營分工原則:
(一)省國營專業運輸企業,以擔負省際和省內各市、縣之間的長途旅客運輸為主;
(二)市、縣國營、集體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含聯戶)主要負責本市、縣轄區內的城鄉客運,以開通縣鄉(鎮)之間、鄉(鎮)鄉(鎮)之間、鄉(鎮)村之間的農村客運線路為主;
(三)城市公共汽車主要為城市公共運輸服務,超出市、城區經營公路旅客運輸,須經有關市、且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開辦跨市、縣旅遊區的直達旅遊班車,須經車籍所在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凡經營公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按規定實行“三定”(定線路、定班次、定站點,停靠在臨時營業性站點的車輛實行定線路、定站點)、“四統一”(統一票據、統一售票、統一發車、統一結算)。
第十八條公路客運(含旅遊)班車線路、站點、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經過城市的行駛路線、停車站點設定,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第十九條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都應在車前右側懸掛經營線路或區域標誌牌,車身兩側標有經營單位名稱,車內懸掛經營範圍的票價表。旅遊車須懸掛旅遊車標誌牌。
第二十條公路班車客運和旅遊客運,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停開,也不得隨意減少班次、停靠站點、旅遊點或變更線路、區域。旅遊班車須按公告的線路行駛、停靠,並應保證乘客有足夠的遊覽時間。
第二十一條多家道路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戶在同一線路上經營公路班車客運,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需要統一排定班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損害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計程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小型計程車必須在車頂安裝計程車標誌燈和空車待租標誌,車內必須裝有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計程車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路線行駛。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條嚴禁使用拖拉機經營道路客運。
第五章 省際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省際間公路客運(含旅遊)班車、貨運班車,應按對等互利、共同經營的原則,由雙方運輸企業簽定協定,經雙方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營運。
第二十五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港站集散物資、重點物資的跨省運輸,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經營的原則,由雙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運輸分工,組織雙方運輸企業或其他運輸單位共同完成,其餘跨省物資運輸,按誰受託,誰承運的原則辦理。
第二十六條外省在我省設立道路運輸業務聯繫點、代辦點,均須持其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證明,報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本規定第八條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六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舉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單位,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證書後,方可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按統一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並具有合格的師資、場地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須經培訓單位考核合格並經公安交警部門考試合格,鄰取機動車駕駛證後,方準駕駛車輛。
機動車駕駛員的考核與考試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嚴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動裝卸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凡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和其他地方為道路運輸工具搬動裝卸,均屬道路運輸搬運裝卸業的管理範圍。
第三十條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執行核定的費目和費率,嚴禁亂收費。
第三十一條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堅持文明生產,杜絕野蠻作業,保證作業質量。因搬運裝卸造成貨損貨差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允許貨主和承運者自行裝卸,企、事業單位的自有裝卸力量,其作業任務超出本單位範圍的,應納入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範圍。
第三十三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重點港站集散物資、重點的物資、大宗貨物的搬運裝卸管理。承擔港站搬運裝卸任務的地方裝卸企業,應保證指令性物資搬運裝卸任務的完成,確保港站暢通。
第八章 運輸服務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允許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經營客貨聯運、貨運委託、客運代辦、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存車、洗車等運輸服務業,並保護其正當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範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條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鼓勵和扶持興辦各種類型的運輸服務業,為運輸單位、個人和貨主、旅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營業性客貨運輸站點和停車場地(不含市區公共汽車的站點和停車場)的設立或調整,由各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同級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審批並負責管理。
第九章 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經營汽車、機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維修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以及廠房、停車場地、合格的維修人員等技術條件。
第三十九條汽車、機車維修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局發布的有關車輛修理的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及技術規定。
第四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指導、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修車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機車維修行業協調發展。
第十章 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管理
第四十一條汽車運輸業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設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避免重複建設。
第四十二條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標準計量部門審查認定的檢測站,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監督檢測和技術服務機構,不以盈利為目的。
第四十三條檢測站的主要任務:
(一)對在用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測診斷;
(二)對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維修車輛進行質量檢測;
(三)接受委託,對車輛改裝、改造、報廢及其有關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科研成果等項目進行檢測,提供檢測結果;
(四)接受公安、環保、商檢、計量和保險等部門的委託,為其進行有關項目的檢測,提供檢測結果。
第四十四條檢測站應根據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質量。
第四十五條檢測站使用的計量檢測儀器應按技術監督部門的有關規定,組織周期檢定,保證檢測結果準確。
第十一章 運輸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所轄範圍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機動車輛進行登記註冊,掌握各類營運車輛基本情況。
第四十七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轄區內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對運輸的要求及油料供應情況,按時向有關綜合部門提供全行業增加、更新車輛和車型品種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條凡需要購置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置,未經批准擅自購置的車輛,不準參加營業性運輸。
營運車輛轉戶或報廢,必須及時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轉戶和報廢登記手續。凡按國家規定報廢的車輛,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回營運證,公安交警部門應收回牌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賣報廢車輛,再從事道路運輸。
第四十九條經營道路運輸的客貨車輛,必須按規定進行相應級別的維護或修理,以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保證安全生產,降低運行消耗。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生產量、生產成本、油料消耗、營業收入等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二章 價格及單證管理
第五十一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道路客貨運價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駕駛員培訓、汽車機車維修、車輛檢測等費率,經同級物價部門同意後,在本轄區內公布實行。
第五十二條凡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使用統一的費用結算憑證和客票,嚴禁自製票據,違者客戶有權拒絕付款。
交通運輸票據的印製、發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凡運輸汽車均須按規定使用統一行車路單。行車路單是行車命令,是記錄車輛運行和進行運輸統計的依據,須按規定自行填寫使用。
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業的經營許可證明、營運證、統一行車路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費是根據國家規定,向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徵收用於道路運輸行業管理和服務的事業費。
第五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費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營業額的1%計征。客貨運輸由車籍所在地的運管部門徵收;搬運裝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運輸服務、汽車機車維修、車輛檢測由生產作業地的運管部門徵收。營業額難以計算的,可核定年度的營業收入,按月定額徵收。
第十四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五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上對公路規費繳納、客貨運輸商務活動、營運證件、經營範圍、服務質量、運輸紀律及運價、票證等進行流動檢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上設立檢查站。
第五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扣繳或吊銷營運證及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處罰決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也可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三個月內或複議決定書送達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運政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著統一服裝,帶有統一標誌和證件,講究文明禮貌。
運政管理人員應廉潔奉公、秉公執法,嚴禁亂罰款、索賄受賄、以權謀私。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或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及經濟損失的,應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賠償。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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