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定》在2008.08.28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8.28
  • 實施時間:2008.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第四章 具體政務事項的法律審查,第五章 保障和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行政能力,強化決策責任,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政府的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工作。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決策法律審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決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組織對該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或者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決策法律審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具體政務事項法律審查。
第四條 市法制部門負責對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或者審核意見。
市法制部門可以委託市政府法律顧問室負責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具體事務性工作。
第五條 行政決策法律審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高效、權責統一的原則,統籌兼顧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第六條 行政決策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法律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的承諾相一致;
(三)是否與我市現行的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四)是否存在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違反行政適當性的問題;
(五)是否存在適當性的問題;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問題。
第七條 為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可以邀請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前期的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八條 市法制部門在行政決策法律審查過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聽證提議。聽證的具體辦法按照《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政府在行政決策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市法制部門的法律審查意見或者審核意見。對法律審查意見或者審核意見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內容,市政府辦公室、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有異議的,以法律審查意見或者審核意見為準;對法律審查意見或者審核意見涉及適當性的內容,市政府辦公室、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有異議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

第十條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前,應當進行法律審查。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包括:
(一)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財政預決算編制、重大財政資金安排(含潛在需由財政承擔資金責任的項目)、市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五)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六)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獎懲決定;
(九)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與調整,需要長期實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它重大行政決策。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市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依法確定。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前,經市長、分管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批准,可以在下列時段下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後正式上報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決策上報市政府並經市政府辦公室進行充分協調之後;
(三)重大行政決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
第十三條 對決定進行法律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市政府辦公室、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市法制部門,同時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負責:
(一)該行政決策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行政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特別是禁止性規定;
(三)該行政決策的備選方案、可行性說明以及類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與該行政決策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分析和評估報告等資料;
(五)有關徵求意見的綜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決策擬定的單位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
(七)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時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補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市法制部門指定的時間內提交。
重大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按本規定向市法制部門提供的材料齊備之日為受理日。
第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時,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外出進行考察;
(二)收集有關資料;
(三)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四)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進行法律諮詢或者論證。
第十六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時,需要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應當在汕頭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過程中的座談會、徵求意見會、論證會,由市法制部門負責召集和主持,並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範圍確定會議規模和參會單位。
第十八條 市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法律審查意見或者法律審核意見,並上報市政府。
開展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活動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法律審查時限內。
第十九條 法律審查意見或者法律審核意見應當主要包括 以下內容: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結論;
(三)重大行政決策在適當性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對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及適當性存在問題的解決建議和意見;
(五)市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時,市法制部門負責人應當出席會議,並就該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的情況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市政府對該重大行政決策不予作出決定。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辦公室承辦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在發布之前,應當進行法律審查。
市法制部門承辦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其法律審查、審核工作,按照《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市政府(包括市政府辦公室,下同)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在承辦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時,除應當按照民主、科學決策程式廣泛徵求意見、慎重研究外,還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將規範性檔案提交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屬於涉及一般性法律問題的,在形成上報文稿前書面徵求市法制部門的意見;
(二)屬於存在較大法律爭議或者涉及較大法律問題需要慎重處理,且未形成上報文稿的,轉請市法制部門出具法律意見書;
(三)屬於存在較大法律爭議或者涉及較大法律問題需要慎重處理,且已形成上報文稿的,在上報文稿呈報之前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辦公室提出的時限要求對市政府規範性檔案進行法律審查,出具法律審查意見書或者法律審核意見書。
市法制部門對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的程式、方式,參照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市政府對該規範性檔案不予發布。

第四章 具體政務事項的法律審查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在對具體政務事項的處理作出決定前,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將該事項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具體政務事項,主要包括:
(一)政務協調事項;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導的重大談判、重大契約;
(三)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方案;
(四)存在較大法律爭議或者涉及較大法律問題需要慎重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對具體政務事項進行法律審查,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參與市政府主持召開的政務協調會、論證會等,口頭提出法律意見;
(二)根據市政府辦公室徵求意見的要求,提出書面法律意見;
(三)根據市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審查意見書或者法律審核意見書;
(四)根據市政府的授權,直接受理、處理具體政務事項,並將處理情況報告市政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市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對具體政務事項進行法律審查需要出具法律審查意見書或者法律審核意見書的,其程式、方式參照重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具體政務事項的法律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市政府處理該具體政務事項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章 保障和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市法制部門提出專項預算,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參與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工作的市法制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
市法制部門出具的法律審查意見書或者法律審核意見書,只供政府內部或者來文單位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四條 對需要進行法律審查的行政決策,市政府辦公室、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未依照本規定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而直接提交市政府審議,導致決策失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監察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追究有關部門、行政首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市政府決策失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依法科學界定本單位的行政決策範圍,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制度和規範化決策制度。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行政決策,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進行法律審查。法律審查的具體辦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行政決策法律審查制度,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9日市政府發布的《汕頭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法律審查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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