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妥關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以下簡稱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7-11-23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復[1987]126號

【生效日期】1987-1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1987年11月23日昆政復〔1987〕12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關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以下簡稱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三)關於勞動報酬的爭議事項;
(四)關於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和休假的爭議事項;
(五)關於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和關於女職工的勞動爭議事項;
(六)關於職工在職技術培訓的爭議事項;
(七)關於職工生育、探親、患病、傷殘、退休、退職、死亡等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的爭議事項;
(八)關於獎勵和懲處的爭議事項;
(九)其他勞動爭議事項。
第三條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在處理爭議問題時,可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參加集體勞動爭議調解或仲裁的職工代表,應有當事人職工共同簽署的全權委託書。
第五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統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企業應設立調解委員會。
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的企業,應在總廠(總公司、商店)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分公司、分店)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當事人雙方經一級或者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職組成:
(一)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
(二)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協商確定。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成員中選舉產生。
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市設立市、縣(區)兩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作,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經企業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或裁決。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範圍的勞動爭議:
(一)負責受理駐昆的中央、省屬企業、市直屬企業和駐昆部隊所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勞動契約和開除、除名、辭退的勞動爭議;
(三)經企業調解無效的勞動爭議;
(四)跨縣、區發生的勞動爭議。
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屬和縣、區屬國營企業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條促裁委員會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職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總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中三方代表的人數相等,且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機關內,並確定專人擔任辦公室主任,負責處理有關勞動爭議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在辦公室內確定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辦公室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不合理的迴避請求可予駁回。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四條在發生勞動爭議時,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應予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郵進行調解,如經二級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調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調解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時間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執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執行協定前翻悔的,應視作調解不成。
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個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視作不願調解,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並向被訴方提交副本。
屬於本辦法第二第第一項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企業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應及時將處理決定送達職工,在送達後再予公布。對企業處理決定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順延至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決定,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期限。
第十八條爭議雙方當事人可委託一至二人一起參加調解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說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提交答辯和有關證據;如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說明。
仲裁委員會可向有關單位查閱和調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也可到爭議單位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予以協助和支持。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鑑定。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依據有關政策、規定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調解達成的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仲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翻悔的,應及時組織仲裁會議,進行仲裁。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申訴人不到場的,按撤訴處理;被訴人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條仲裁會議經協商後,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對協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由參加仲裁會議的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經同級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結案期限。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戶口關係或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九條促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按規定收取一定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爭議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當事人雙方按比例分擔,調解解決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撤訴的,不予退回預付的仲裁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市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工會組織的,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勞動爭議的,可比照本辦法執行。未設立調解委員會的,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各項規定由昆明市勞動人事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勞動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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