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青海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在1995.10.30由青海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30
  • 實施時間:1995.10.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稱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及本省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一至三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六條 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職工人數較少的企業應當配備調解員,調解員由本企業職工選舉產生,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擔任調解員。
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員的設立,應報其主管部門備案,由主管部門統一報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工會備案。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各方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逾期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或不履行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省、州(地、市),縣(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的代表;
(三)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後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在本仲裁委員會受聘的仲裁員中各選一名;當事人不願選擇的或在規定時間未選擇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第十八條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九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地域管轄為主、級別管轄為輔、方便當事人仲裁的原則確定管轄範圍,具體劃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員會管轄:
1、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2、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爭議;
3、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爭議。
(二)州(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駐青單位、部隊企業、省屬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2、州(地、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發生的爭議;
3、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4、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由其管轄的爭議。
(三)縣(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1、除本條第(一)和(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
2、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由其管轄的爭議。
第二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自行和解後,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提出撤訴。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後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撤訴決定須在當事人提出撤訴申請後七日內作出。
第二十四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在仲裁時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時,仲裁時效可中止,仲裁委員會在計算申請仲裁時效時,應當扣除時效中止時間。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決定須在七日內作出。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各種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當理由使仲裁活動無法繼續進行,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除後,即恢復仲裁活動。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仲裁庭成員有權持《執行公務證》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庭成員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六條 各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託調查。受委託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託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託方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案件經仲裁委員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或仲裁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迴避在案件受理後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口頭或書面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對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對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省級仲裁委員會對全省各級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書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自宣布原裁決書無效後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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