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 發布日期:1989-03-10

【生效日期】1989-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1989年3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及時、妥善地處理勞動爭議,保護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國發〔1987〕69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我省境內國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三、因工資分配發生的爭議;
四、因勞動保險生活福利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六、因職業、技術培訓發生的爭議;
七、因工人流動發生的爭議;
八、因其他原因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有關勞動法規、規章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著重調解、就地解決的原則,切實保護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四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一方,應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並提交全權委託書。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五條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企業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協商確定,其中企業行政代表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調解委員會主任在調解委員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六條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由工會委員會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省和市、地、州及縣(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負責監督檢查,對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各級種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一、省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省內跨地區的勞動爭議、省直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勞動爭議、中直駐長春事業單位和中外合資、合作、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和其他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二、市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企業的勞動爭議、境內跨縣的勞動爭議。
三、縣(市)仲裁委員會受理轄區內企業的勞動爭議。
四、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區屬企業的勞動爭議。
五、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白城地區仲裁委員會自行確定仲裁管轄範圍,並報省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
二、同級總工會的負責人;
三、同級計經委的負責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因故不能出席仲裁會議時,應由其所在單位另行選派代表參加,行使仲裁委員會成員的職權。
經仲裁委員會成員協商同意,可以約請發生爭議的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仲裁會議,但無仲裁權。
第十條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業務。
第十一條對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因有《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迴避要求或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在三日內研究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三章 調解工作程式
第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由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第十三條調解委員會接到當事人口頭或書面調解申請後,應對爭議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向當事人雙方宣傳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
第十四條調解委員會對調解後達成的協定,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委員會主任署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分別抄送當地仲裁委員會和總工會備案。
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也應製作調解意見書,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雙方當事人應到場,如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參加調解,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委員會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結案或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式
第十六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應當在《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有效期內提出。有效期的最後一天遇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可順延至節假日後的第一天。
超過有效期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內當事人發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仲裁委員會可視具體情況酌情受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以委託代理人。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後,代理人可按當事人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申請,應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或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內容、申請的理由和要求事項;
三、經過調解的,應寫明調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按《暫行規定》和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決定受理的,應在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在十日內提供有關證據、證人、代理人及其它有關材料;同時向對方當事人送交申請人的申請副本,並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不提交答辯書或不按時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處理)。
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因案情複雜,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結案的,可以在規定的結案期限結束之前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對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對調解無效或者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應及時進行仲裁。
四、對受理地處邊遠山區單位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六日內,將仲裁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到場未經批准中途退場的,對申請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員會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證據確鑿、明辯是非的基礎上,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成員協商後依法進行裁決。協商仲裁意見時,當事人應當迴避。
六、仲裁決定書應一式四份,一份存檔、一份抄送當地同級人民法院、兩份分送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或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及原因;
三、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裁決結果及適用的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六、仲裁費的負擔、裁決的日期及不服裁決的,寫明起訴期限、起訴的法院。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給予配合,不得設定障礙,不得提供假證和偽證。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按規定收取仲裁費。收費標準按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妨礙仲裁工作人員履行公務的,處理勞動爭議工作人員違反《暫行規定》和本細則的,分別按《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守則》和《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人員守則》由省勞動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所稱的職工包括固定工、勞動契約制工人以及經勞動部門批准招用並已簽訂勞動契約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可比照本細則執行。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及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可參照本細則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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