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

安徽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在1988.06.27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6.27
  • 實施時間:1988.06.27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根據本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依照《暫行規定》和本細則處理: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企業行政與經勞動行政機關批准招用並簽訂勞動契約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也依照《暫行規定》和本細則處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暫行規定》和本細則處理。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繩。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四人以上並具有共同申訴理由的,均作為集體勞動爭議處理。
集體勞動爭議當事人應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全體勞動爭議當事職工簽名的全權委託書。
第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按委託的許可權和事項參加仲裁活動。
第八條 企業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需要並具備條件的,也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的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成員的名單應報當地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省、地、市、縣接規定設立仲裁委員會。市轄區設立或不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各級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總工會、經委負責人各一人組成。仲裁委員會成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可以委託同級其他負責人代理參加,代理人的仲裁表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市、縣仲裁委員會受理本地區發生的勞動爭議;地區仲裁委員會受理所在地直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省仲裁委員會受理所在地省直單位、中央部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它勞動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地、市、縣仲裁委員會受理有關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雙方(企業行政與職工)不在同一地區的,其勞動爭議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可以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處理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會成員及仲裁工作人員應當迴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員會議開始時提出。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成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提交書面申請,寫明: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單位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訴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包括證據及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及其單位和住址);
(三)爭議要點。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當事人申請,應向申請當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仲裁勞動爭議,實行—次裁決制度。仲裁時應首先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達成協定。對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應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時,應認真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申訴人的答辯,當場出示有關證據。在當事人雙方辯論結束後,以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徵求雙方的最後意見,然後進行合議表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和當事人查閱、調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和當事人應如實提供。
對證據材料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專業單位鑑定。
第十九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別、年齡、職務、住(地)址;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裁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或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
(五)仲裁費用的負擔;
(六)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二十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拒絕接收仲裁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單位代表或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將仲裁決定書存於當事人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案。因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仲裁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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