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意在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黑龍江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結合齊齊哈爾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9-05-13
  • 生效日期:1989-05-13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
【發布日期】1989-05-13
【生效日期】1989-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1989年5月13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黑龍江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國營企業(包括中省直企業,下同)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重實事,重調查研究,堅持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
第四條勞動爭議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且有共同理由的集體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推舉一至三名代表並提交授權委託書(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由其代為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組織
第五條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負責對本企業內部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的調解工作。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六條市、縣(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七條市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處理跨地區和重大的勞動爭議;
(二)檢查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三)做好勞動爭議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交流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經驗;
(五)完成上級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它工作事項。
第八條縣(區)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處理本地區的勞動爭議;
(二)監督和檢查勞動法規貫徹執行情況並制止、糾正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
(三)指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四)負責勞動契約、廠規廠紀的備案;
(五)完成上級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它工作事項。
第九條市仲裁委員會可將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縣(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縣(區)仲裁委員會必要時可將屬於自已管轄的案件,報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由市仲裁委員會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市、縣(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所需編制,在市行政編制總數內予以解決。
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一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企業簽發的開除、除名、辭退證明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超過期限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按照規定提交書面申請,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雙方的自然情況;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和證人。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用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從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書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在收到副本七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六條根據處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員會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並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現場勘察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助。勘察筆錄和技術鑑定書,要寫明時間、地點、勘察鑑定結論,由參加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促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十九條調解協定必須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進行,不得強迫。
第二十條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一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意見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仲裁。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工作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製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一式五份,仲裁委員會、雙方當事人、上級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在六十日內結案。
若因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調解、仲裁活動中,當事人無理糾纏仲裁工作人員,妨礙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調解、仲裁人員違反本辦法,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可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向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仲裁費。
收費標準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收費標準,由仲裁申請人預交。案件處理終結,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雙方按比例承擔。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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