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分類:法律法規
  • 地區:遼寧省
  • 使用範圍:企業勞動爭議事件
第47號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業經1994年8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聞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一) 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 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 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接受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和企業所在地方工會的指導。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4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當作好記錄,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調解協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第九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及仲裁委員會成員的確認或者調整,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重要事項應有2/3以上的委員參加。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條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三) 具有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 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與處理勞動爭議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員資格經省仲裁委員會考核認定後,核發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終結後仲裁庭自行解體。
第十六條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1人、仲裁員2人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處理。
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訴書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 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 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三) 該勞動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 申訴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
(五) 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第十九條 省、市、縣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一)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省會所在地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區內經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 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 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內經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下一級仲裁委員會可以把屬於自己管轄的重大或者疑難案件提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上級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仲裁決定。
被訴人應當日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拆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搜查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員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知情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受託方應當在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函告委託方。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者鑑定的事項,應當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者鑑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勘驗或者鑑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於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 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 調解達成的一致意見。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可作出變更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 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 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 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 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 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在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在送達雙方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報上級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同時,可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仲裁時效中止,時效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時效內。
(一) 請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傷鑑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檢測、審查結論的;
(三) 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暫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 委託調查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調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審理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
(一) 因管轄發生爭議需要指定管轄的;
(二) 對仲裁申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決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複審理的;
(四) 案情複雜需要延期審理的;
(五) 對申請迴避作出決定的;
(六) 調解書和裁決書需要補正的;
(七) 其他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的;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30人以上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用通知書或者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30人以上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特別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30人以上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採取了列方式送達仲裁文書,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二)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則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三)當事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當事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
(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六)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表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八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後,應立卷歸檔。
仲裁調解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5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10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15年。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條 施行迴避分別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對迴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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