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在1999.03.1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18
  • 實施時間:1999.03.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調 解,第三章 仲 裁,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穩定和諧勞動關係的建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經濟性裁減人員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及其他方式流動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勞動契約及勞動契約效力發生的爭議;
(三)因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工傷、下崗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四)因經濟補償和賠償引起的勞動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用人單位合併或者被兼併的,合併或者被兼併前的勞動爭議,以合併或者兼併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有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1名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自覺維護生產經營秩序、社會秩序,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 解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勞動關係協調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勞動爭議發生後,工會組織可以主動或者接受職工及用人單位的請求,參與協商、協調,促進勞動爭議妥善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辦事機構設定應當符合《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原單位或者需要調整時,應由原推選組織按規定另行推薦或指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名單應報送地方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調解委員會在業務上接受當地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由用人單位工會與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調解員。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用人單位主管部門設立調解委員會,應由主管部門內的勞資或人事幹部、工會工作人員、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共同組成。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調解委員會,應由勞動管理機構、工會組織、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等有關方面的人員共同組成。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本轄區)的勞動爭議,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時效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並為之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該單位承擔;主管部門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該部門承擔。
兼職調解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條 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符合《勞動法》第81條和《條例》第13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縣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企業比較集中、離本級仲裁委員會地點較遠的鄉(鎮)設立辦事處,作為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勞動仲裁派出機構應在設立該機構的仲裁委員會授予的許可權範圍內開展工作。仲裁委員會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應當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審批。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事務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思想品質、業務素質,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公道正派。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考核認定。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獲得仲裁員資格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聘期為3年至5年。聘任期滿,可以續聘。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獲得仲裁員資格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為3年。聘任期滿,可以續聘。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其他仲裁員可以由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冊中自行選定,也可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第十九條 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屬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省屬用人單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單位、駐鄂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駐漢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可以將所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下一級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該勞動爭議由勞動者工資關係所在地或者勞動契約簽訂地、履行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該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應予受理:
(一)仲裁申請人是與勞動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和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理由;
(三)符合《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時效;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和管轄範圍。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仲裁申請時效期限,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郵政編碼和工作單位;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內容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及郵政編碼;
(四)經協商、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寫明協商、調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辦法第24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上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覆核決定,下級仲裁委員會必須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將受理通知書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送達申訴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送達被訴人。
被訴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15日內,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被訴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或者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後,有《條例》第35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並按規定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名至2名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行公務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不得拒絕、阻撓。
仲裁庭對專業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鑑定。
第三十條 裁決仲裁案件,一般應當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要求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仲裁開庭一般不對社會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並經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公開進行的,可以依法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開庭4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3日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申訴人經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訴人或第三人經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充、更正。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製作調解書或者在庭審筆錄上籤字認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著重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第三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裁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以作出變更裁決;對其他標的,應當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決。必要時,可以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用人單位無故扣(停)發勞動者工資超過3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或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生活、醫療等費用的,仲裁庭初步審查後,可採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責成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因工傷鑑定,或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中止仲裁程式。中止期間不應計入辦案期限內。
第三十九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依據與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和遺漏事項,仲裁庭應當補充、更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四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拒絕接收裁決書或者不在送達地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當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裁決書留在送達地,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時,可用公告形式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仲裁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仲裁文書的送達,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履行。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重新處理該勞動爭議。
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發現本委員會製作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確有錯誤,需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本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發現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確有錯誤,需重新處理的,可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
重新處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並在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處理結束。
第四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仲裁申請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承擔;經裁決由一方當事人承擔勞動爭議責任的,仲裁費由該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雙方承擔責任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雙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
第四十五條 仲裁費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收取,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收取的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納入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各級仲裁委員會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對於勞動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條規定;本條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一)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應當由3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特別仲裁庭,並用通知書或者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
(三)特別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有《條例》第37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人員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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