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文化部行政許可管理辦法》是一則法規,文號文政法發[2004]2號,文化部二○○四年一月九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 檔案號:文政法發[2004]2號
  • 通過日期:2003年12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文政法發[2004]2號
為了規範文化部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其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有關檔案的精神,我部制定了《文化部行政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已經2003年12月11日部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部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其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有關檔案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文化部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文化部對其他機關或者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化部部門規章及其它檔案、文化部內設機構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文化部部門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文化部認為需要對有關事項實施行政許可,但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的,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發布決定設定,或者建議國務院提請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設定。擬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的有關規定。
文化部草擬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國務院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同時應當規定擬設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等內容。
第五條 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不得以未經公布的規定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文化部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的司(局)(以下簡稱“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網際網路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文化部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許可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 文化部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但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並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負責監督,同時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文化部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並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文化部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部辦公廳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文化部向申請人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文化部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依法應當先經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後報文化部決定的行政許可,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文化部。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文化部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九條 文化部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文化部職權範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文化部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文化部不得歧視對待。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辦理許可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決定報部批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文化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辦理許可機構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行政許可決定由部辦公廳統一送達。
第十一條 辦理許可機構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和申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辦理許可機構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和申辯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文化部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舉行聽證,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式進行,並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取組織聽證的費用。
文化部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需要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按照法定的程式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屬於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事項,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的,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屬於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事項,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文化部依法組織考試,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文化部實施的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文化部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部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由辦理許可機構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鑑定、專家評審等程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 文化部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在文化部網站上公布,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六條 文化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請,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文化部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文化部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文化部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九條 文化部授權辦理許可機構通過核查有關材料、依法進行實地檢查等措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由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但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辦理許可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部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文化部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部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文化部實行內部層級監督和內部部門分權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權力的監督制約。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上級對下級、後一環節對前一環節應當進行監督制衡;負責行政許可實施崗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崗和迴避制度;部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權行使的監督。
文化部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接受人大、政協、司法機關以及新聞媒體和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按照“誰許可,誰負責”的原則,實行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制。
(一)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2、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4、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5、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6、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二)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由於玩忽職守,或者濫用權力、以權謀私,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部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辦理許可機構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所需經費列入文化部預算。
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辦理許可機構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文化部內設機構或者工作人員以實施行政許可為由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部監察機關應當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文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由文化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化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文化部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文化部行政許可的活動,文化部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應由文化部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文化部舉報,文化部辦理許可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九條 文化部大力推行電子政務,逐步做到在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逐步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創造條件,逐步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三十條 文化部可以對由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部就由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對原由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設定機關決定取消但取消後仍需加強監管的事項,文化部有關司局應當制定後續監管制度,防止管理脫節。
(一)對取消行政許可後能夠通過市場機制解決的事項,要運用市場機制進行調節,應當制定規範市場運作的程式,加強市場監管;
(二)對取消行政許可後由企業自主決定的事項,要通過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方式,實現對企業的間接監督管理;
(三)對取消行政許可後由統一的管理規範和強制性標準取代個案審批的事項,要抓緊制訂相應的管理規範和標準,並組織實施;
(四)對取消行政許可後由事後備案取代行政許可的事項,要儘快建立和完善事後備案管理制度;
(五)對取消行政許可後轉為日常監管的事項,要採取加大事中檢查、事後稽查處罰力度等辦法,保證相關管理措施落實到位。
第三十二條 對原由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設定機關決定改變其管理方式的事項,文化部有關司局應當做好向相關行業組織或者社會中介機構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業組織自律或者由社會中介機構承辦的原則,指導相關行業組織和社會中介機構制定操作規程,建立自律性運行機制,逐步形成文化部依法監管、行業組織自律管理、中介機構依法執業的模式,使行業組織和社會中介機構能夠規範地承擔起文化部轉出的部分職能。
第三十三條 對原由文化部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設定機關決定改由地方文化行政部門實施的事項,文化部有關司局應當指導地方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和完善有關行政許可的依據和規定,做好行政許可項目的上下銜接,加強對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由文化部設定的行政許可,確需保留的,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發布決定設定,或者建議國務院提請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設定;凡未經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律無效。
本辦法施行前,文化部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行政許可事項做出的具體規定,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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