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1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6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經營規範、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法律責任、附則5章26條,由文化部負責解釋,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 類別:規章
  •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6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17日
  • 發布時間:2016年1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6年3月15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解讀,相關新聞,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56號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部長 雒樹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檔案全文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經營行為,繁榮藝術品市場,保護創作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藝術品,是指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裝置藝術作品、工藝美術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複製品。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
本辦法規範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
(一)收購、銷售、租賃;
(二)經紀;
(三)進出口經營;
(四)鑑定、評估、商業性展覽等服務;
(五)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及服務。
利用信息網路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藝術品經營管理政策,監督管理全國藝術品經營活動,建立藝術品市場信用監管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建立專家委員會,為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的內容審查、市場監管相關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藝術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條 加強藝術品市場社會組織建設。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指導、監督會員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經營規範
第五條 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禁止經營含有以下內容的藝術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恐怖活動,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蓄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禁止經營以下藝術品:
(一)走私、盜竊等來源不合法的藝術品;
(二)偽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三)除有合法手續、準許經營的以外,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動物、植物、礦物、金屬、化石等為材質的藝術品;
(四)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藝術品。
第八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
(一)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
(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鑑定評估檔案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
(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進行經營的;
(四)未經批准,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九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契約、台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有明確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十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應買受人要求,應當對買受人購買的藝術品進行盡職調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
(一)藝術品創作者本人認可或者出具的原創證明檔案;
(二)第三方鑑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
(三)其他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品來源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鑑定、評估等服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協定,約定鑑定、評估的事項,鑑定、評估的結論適用範圍以及被委託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明示藝術品鑑定、評估程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託人的事項;
(三)書面出具鑑定、評估結論,鑑定、評估結論應當包括對委託藝術品的全面客觀說明,鑑定、評估的程式,做出鑑定、評估結論的證據,鑑定、評估結論的責任說明,並對鑑定、評估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四)保留書面鑑定、評估結論副本及鑑定、評估人簽字等檔案不得少於5年。
第十二條 文化產權交易所和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單位,非公開發行藝術品權益或者採取藝術品集中競價交易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包括:
(一)從境外進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經營活動;
(二)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的,有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品參加的各類展示活動。
第十四條 從境外進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藝術品的,應當在藝術品進出口前,向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進出口藝術品的來源、目的地;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單位持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以銷售、商業宣傳為目的在境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有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品參加的展示活動,應當由舉辦單位於展覽日45日前,向展覽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主辦或者承辦單位的營業執照、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參展的境外藝術品創作者或者境外參展單位的名錄;
(三)藝術品圖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申請單位持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手續;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過程中,對申報的藝術品內容有疑義的,可提交專家委員會進行覆核。覆核時間不超過15日,覆核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十七條 同一批已經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核的藝術品復出口或者復進口,進出口單位可持原批准檔案到進口或者出口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重複審批。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藝術品。
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進出境,不適用本辦法。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超過海關認定的自用、合理數量,海關要求辦理進出口手續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辦理。
以研究、教學參考、館藏、公益性展覽等非經營性用途為目的的藝術品進出境,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開展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備案、專家委員會覆核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部長雒樹剛簽署文化部第56號令,公布了修訂後的《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將於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日前,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有關負責人就《辦法》修訂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1.為什麼要修訂《辦法》?
答:現行《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是在1994年版本的基礎上,於2004年修訂的,在規範藝術品經營秩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不能適應新時期我國藝術品市場管理與發展的需要:一是部分條款不符合國家簡政放權的要求,需要通過修訂規章,簡化審批手續,壓縮審批時限,降低市場準入門檻;二是近年來藝術品網路化、金融化趨勢明顯,但這些領域還是監管空白,沒有納入《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的監管範圍;三是《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對藝術品市場存在的制假售假、虛假鑑定、虛高評估、交易不透明、不規範等問題缺乏有效的約束條款;四是2013年國務院將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下放至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及國務院對藝術品份額化交易等方面做出的規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還沒有作出相應調整。
2.修訂《辦法》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本次修訂《辦法》的總體思路是以落實國務院關於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要求為出發點,在明確監管對象、放寬市場準入、強化主體責任、劃清行業底線、開展信用管理、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等方面對現行辦法進行修訂。《辦法》堅持對內容的底線管理,調整了監管範圍,對藝術品市場實行全方位內容監管,將網路藝術品、投融資標的物藝術品、鑑定評估等納入監管領域。加大簡政放權力度,下放審批事項,簡化審批程式,壓縮審批時限,以進一步激發藝術品市場內生髮展動力。建立明示擔保、盡職調查、鑑定評估、信用監管等一系列新的制度,立規矩、明底線、強化主體責任,促進藝術品公開透明交易,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3.為什麼要將“美術品”改為“藝術品”?
答:2004年出台《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時,我國藝術品市場主要以書畫作品交易為主,多以“美術品”表述。但隨著行業的發展,藝術品門類更加多樣,人們更普遍和習慣用“藝術品”來統稱這個行業。2008年國務院確定的文化部“三定方案”也規定文化部對藝術品市場進行監管。鑒於此,我們在修訂中,將“美術品”改為“藝術品”,規章的名稱也進行相應調整,以適應管理和發展的需要。
4.《辦法》包含哪些新制度,為什麼要出台這些制度?
答:《辦法》建立了多個新制度,以促進公開透明交易,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一是明示擔保制度。要求經營者明示藝術品作者、年代、尺寸、材料、價格等信息,有利於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促進公平透明交易。《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也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二是盡職調查制度。藝術品消費者並非都是具有鑑別、鑑定能力的專業人士,因此經營者有責任應買受人要求,提供藝術品真實性證明。一些已開發國家對盡職調查也有明確規定。三是明確鑑定評估責任與義務。藝術品鑑定評估領域一直存在問題,明確鑑定評估責任與義務,有利於規範鑑定評估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四是信用監管制度。目前國家正在構建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事中事後監管體系,建立藝術品市場信用監管制度,有利於強化市場主體責任,擴大社會監督,提高監管效能,淨化市場環境。五是專家委員會制度。對藝術品內容的認定具有較強專業性,建立專家委員會制度可以為政府管理部門執法及藝術品進出口內容審查提供專家專業意見。
5.《辦法》調整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哪些,與之前有哪些變化?
答:《辦法》規定,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藝術品收購、銷售、租賃;經紀;藝術品進出口經營;藝術品鑑定、評估、商業性展覽等服務;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及服務;利用信息網路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等。其中,藝術品鑑定評估、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及服務、利用信息網路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是《辦法》新增加的內容,這是考慮藝術品鑑定評估是亟需規範的領域,及對網路藝術品、投融資標的物藝術品監管需要。同時,《辦法》也取消了對“裝裱”、“比賽”、“諮詢”等這些與藝術品內容關係不大的活動的管理。
6.《辦法》對藝術品份額化交易作了哪些規定?
答:《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規定,除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准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交易場所均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辦法》也相應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7.《辦法》在簡政放權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為落實國家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要求,《辦法》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規定,將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下放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取消了藝術品經營單位、藝術品進出口經營單位的所有設立條件,在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可以直接到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取消了涉外商業性藝術品展覽活動部分與藝術品內容無關的申請材料,如活動方案、舉辦單位與其他相關單位簽訂的契約、經費預算及資金來源證明、場地協定等;壓縮審批時限,將一般性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審批時限由原規定的15日調整為5日,將涉外商業性藝術品展覽活動的審批時限縮短為15日。
8.《辦法》在規範藝術品市場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本次修訂工作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要規範藝術品經營秩序,促進藝術品交易透明。《辦法》建立的專家委員會、明示擔保、盡職調查、鑑定評估、信用監管等制合執法隊伍是宣傳文化系統共有的、惟一的執法力量,承擔著維護國家文化安全、規範文化市場秩序、保護智慧財產權和未成年人權益的職責。在實際監管中,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通過委託授權肩負著藝術品市場執法與監管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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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文化部修訂出台《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為進一步加大《辦法》貫徹實施力度,規範文化產權交易所藝術品經營活動,本周,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會同文化產業司組織召開文化產權交易所藝術品經營管理工作座談會。中宣部和證監會有關司局、地方文化行政部門、行業協會以及上海文交所、深圳文交所等20多家文交所參會。
文化市場司有關負責人針對文交所業務特點,從藝術品及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範圍界定、藝術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的規則規範、藝術品市場內容管理要求等三個方面,對《辦法》進行了詳細解讀。地方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和文化產權交易所負責人圍繞規範藝術品經營行為、防範藝術品金融風險、推動文交所健康發展等問題進行研討交流,並對藝術品市場發展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意見建議。
會議要求,各類文化產權交易所要認真貫徹執行《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依法依規開展藝術品經營活動,認真履行主體備案、明示擔保、盡職調查等責任和義務,嚴格內容自審,自覺規範經營,切實防範藝術品金融風險,共同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各地文化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要依法積極做好藝術品市場管理和執法工作,重點加強對各類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的監管,將文化產權交易所開展的藝術品經營活動納入工作視線,積極防範藝術品金融風險。加強藝術品市場法制宣傳和知識普及,對以經營藝術品之名從事非藝術品經營的不當宣傳,要配合有關部門予以規範,避免公眾盲從,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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