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

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理事長(會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副理事長(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報部審核,並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social groups in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 發布文號:文辦發[2004]22號
  • 性質:檔案
  • 目的:加強社會團體的管理
概述,總 則,成立、變更和終止,組織建設,監督管理,附 則,

概述

文化部關於印發《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文辦發[2004]22號
各司局、直屬單位、本部所屬各社會團體:
為加強社會團體的管理,規範社會團體行為,現將《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以文化部為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社會團體)的管理,促進社會團體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第三條 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是文化部管理社會團體的專門機構,全面負責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文化部人事司對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及領導人員的選用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文化部機關黨委負責社會團體黨的組織建設工作。

成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繁榮為宗旨,符合文化藝術發展規律,符合社會團體布局結構要求;
(二)由文化企業、事業單位、團體法人或在文藝界有較高知名度的個人自願發起,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三)屬於文化部主管的業務範圍,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合法的、代表本社會團體成員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起人向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提交籌備成立申請檔案(包括:成立申請書;章程草案;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和當地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接納管轄證明;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會員名冊;資金來源;擬設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業務範圍及活動地域等);
(二)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根據有關規定對籌備成立申請檔案進行審核,同意的,報文化部審查,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三)文化部審查同意後向發起人出具批准檔案;
(四)發起人取得文化部批准檔案後,在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指定日期將規定註冊資金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資(社會團體獲準成立登記後由驗資部門將註冊資金轉入社會團體開設的帳戶;未獲準登記或自行放棄申請登記的,驗資部門向籌備組返還註冊資金);
(五)發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檔案及相關材料向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籌備申請;
(六)獲得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要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完成籌備事宜,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七)辦理完成登記後,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
(八)新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後30日內到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未經登記的社會團體,不得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
第九條 社會團體變更下列事項,應當報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社會團體的名稱;
(二)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
(三)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四)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五)社會團體的住址;
(六)社會團體的註冊資金;
(七)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活動地域和辦公地址。
第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部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或改變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併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社會團體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終止或有重大變更事項與原社會團體名稱,宗旨、性質)業務範圍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組織機構、名稱進行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完成變更、終止登記後10日內,向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接受所在社會團體的管理和監督,並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

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大會依照有關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八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社會團體重大事項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中的人數應為單數,實行民主表決制度。
第十九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設理事長(會長)1名,副理事長(副會長)6名以內。
社會團體秘書長和副秘書長人數總和一般不超過5名。秘書長應為專職。
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應是文化系統內的工作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條 秘書長以上負責人(不含名譽職務)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
秘書長以上負責人入選要預先經其行政隸屬單位或屬地管理機構出具有效身份證明,按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程式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後,報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核備案,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第二十一條 國家現職公務員一般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也不得兼任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確因工作需要擔任領導職務和工作人員的,應當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及相關規定獲得批准。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要按編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實行聘任制度。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人事關係在聘任期間可由文化部文化藝術人才中心等人才機構代理,但不能計入文化部及所屬機構職工隊伍。社會團體終止的,其專職工作人員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和專職工作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經費原則上自籌。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用於社會團體管理的必要支出由社會團體負責。社會團體不得無償使用文化部的國有資產。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要加強財務管理,每年年終前向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報告有關財務收支情況。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社會團體如投資設立企業法人,或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按照民政部、國家工商局《關於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社發[1995]14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開展業務活動涉及有關部門和單位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立項的審批事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報審批。批准後方可進行活動。
社會團體面向社會開展業務活動不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在活動開始15日前將活動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範圍、組織機構、活動負責人及經費籌集使用等事項(全國性的系列活動要一事一報)報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備案,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並給予答覆。逾期不給予答覆的,社會團體可以開展活動。社會團體不經過備案,或者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得到答覆的,不得擅自開展業務活動。
社會團體不得冠以文化部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運行規範並取得了突出成績的社會團體,文化部通過適當的形式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進行通報批評,或由文化部提請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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