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撫順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在2007.09.03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03
  • 實施時間:2007.10.05
《撫順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第一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四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支持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的原則。
城市中心區域不再增設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現有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將逐步遷出。
鼓勵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社區標準化資源回收筒亭,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網路體系建設。
第六條 市商業局為本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商業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及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設定和健全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綜合執法、環保、稅務、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應當符合《撫順市商業網點專項規劃》;經營廢舊金屬,應當取得經營準許證。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向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生變更、停業和註銷等事宜的,應當在15日內到原審批、備案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實行驗證登記制度。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第十一條 產生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單位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回收契約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契約中應當約定對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個人出售的鐵路、石油、電力、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市政公用設施和軍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物、包裝物;
(四)劇毒物品;
(五)國家明令禁止回收的文物、金銀及其製品。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應當佩戴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監製的回收員證;回收使用車輛應當掛有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監製的統一標識。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在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內高聲叫喊、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回收、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單位實行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共同建立規範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十條 市商業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協調處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投訴。
第二十一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市商業局的業務指導,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職業培訓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經營廢舊金屬未取得經營準許證的,不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出售給不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市商業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到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商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按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和進行登記的,發現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未佩戴市再生資源回收員證的,回收使用車輛未掛統一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高聲叫喊、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違法審批、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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