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規則

意見規則

意見規則是規範證人作證範圍的證據規則。在英美證據法上,作為一般原則,證人只應就他曾經親身感知的事實提供證言,而不得就這些事實進行推論。意見規則以否定性形式表達了此項要求。

基本內容,法律適用,規則例外,

基本內容

意見規則的基本內容是,證人有關事實的意見、信念或據此進行的推論,為證明所信事實或推論事實為真,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例如,某甲進門後,看見某乙一邊擦流著血的鼻子,一邊怒視某丙。那么,某甲只能如實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實,而不得就上述事實推論說:“某丙打了某乙”——儘管事實上極有可能確實如此。
意見規則意見規則
英美證據法學理論一般認為,意見證據不可采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所證明的事實,證人的意見不具有相關性:如果待證事實屬於需要專業知識的事實,非專家證人的意見顯然沒有任何證明價值;如果待證事實屬於不需要專業知識的事實,由於事實裁判者同樣可以進行判斷或推論,證人的意見又顯得沒有充分的相關性。第二,該一般原則可以阻止證人侵越事實裁判者的權力。證人職能與裁判職能的區別是意見規則的一項重要理論基礎。英美證據法理論將證人視為一種證據方法,其作用在於將其親自體驗的事實如實地提出於法庭;依據一定的證據材料作出推斷或結論,則屬於裁判職能,應當由陪審團(或法官)負責。在訴訟中,儘管事實裁斷者有權根據自己的判斷拒絕接受任何意見證據,但事實上,裁判者很容易被誘以簡單地接受意見證言而不是獨立對事實進行推論。因此,如果允許普通證人提出推論或意見,那么,或者侵犯陪審團的裁判職能,或者因為該普通證人沒有作出推斷或意見的特殊技能或經驗而誤導陪審團。

法律適用

意見規則不僅適用於具體證人的意見證言,而且適用於一般性意見以及公共輿論意見。但是,對於公共輿論意見有關證據的排除,存在兩方面的限制:第一,如果只是為了證明特定時期關於某事項的一般性意見是什麼或者公共輿論意見處於一種什麼樣的狀態,而不是為了證明普遍讚譽或相信的事項為真,那么,公共輿論意見可以作為證據採納;第二,對於有關公共利益的事項,如果直接證據難以獲得或者不可能獲得,作為最後的不得已手段,可以運用公共輿論意見進行證明。當然,隨著近代公共記錄可信性以及易獲得性的不斷提高,對有關公共利益事項的證明也逐漸變得相對容易。一般而言,在普通法上,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可用以證明下述事項:1與血統或婚姻存續狀況有關的事項。在現代社會,由於官方記載能夠越來越多地對諸如婚姻或血統等事項予以證明,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主要被用以證明某些古老的事項。2為了確定某種指稱就是指的特定的人或物。例如,對於詆毀性的描述,儘管沒有指明針對的是誰,但根據一般公共輿論意見可以知道就是針對的某人。3為證明公共權利或一般權利的存在。例如,為確定遺囑中所稱的地界標誌,可以求助於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4為了證明好或者壞的品格。
英國成文證據法英國成文證據法
儘管意見規則與傳聞規則都是以證人證言作為調整對象,但二者調整的重點各不相同。傳聞規則實質上是對證人提供證言的形式提出了具體要求,即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必須當庭提供證言;而意見規則卻是對證人作證內容的限定,即無論證人以何種形式提供證言,證人作證的範圍一般應限於所感知的事實,不得就所感知的事實進行推論。在適用時序上,一般首先適用傳聞規則;只有根據傳聞規則可以採納的證據,才發生證人所作證言是否因意見規則被排除的問題。在英國,隨著傳聞規則在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廢止,一項傳聞意見證言(如果該項記錄是根據原始資料提供者的直接口頭證據作出的)也可以採納,但是,欲圖提出此項證據的當事人必須依法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式。根據《1972年民事證據法》第2條,專家證人所作的專家報告也可以作為證據採納。在刑事案件中,英國《1988年刑事審判法》第一次承認了專家報告的可采性。該法第30條規定:“(1)在刑事訴訟中,無論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是否出庭給出了口頭證據,該專家報告均可以採納。(2)如果聲稱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能夠提供口頭證言,只有經法庭許可後,該專家報告才得採納。(3)法庭為了決定是否作出上述許可,應考慮以下因素:(a)該項專家報告的內容;(b)聲稱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能提供口頭證言的原因;(c)如果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出庭提供口頭證言,採納或排除該項報告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任何危險,此時,尤其應當考慮是否存在可能駁斥該報告中陳述的可能性;或者,如果本案有多個專家證人,對其他專家證人所產生的任何危險;且(4)如果可采,該專家報告可用以證明該專家得以用口頭證言證明的任何事實或意見。(5)在本條中,專家報告是指一項由某人獨自或主要負責就其(在生前)有資格提供專家證據的事項製作的書面報告。”據此,只要經過法庭許可,專家報告不僅具有可采性,而且可用以證明出庭作證的專家證人得以證明的各種內容。另外,根據該條第(4)項規定,專家證人在形成專家意見過程中自行調查發現的事實亦具有可采性。

規則例外

根據意見規則,在提供證言時,證人一般不得依據其觀察的事實進行推斷或表達自己的意見;但訴訟發展過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的例外。依據證人身份的不同,意見規則的例外可以分為兩類:第一,有關專家證人的例外,即一個具有適當資格的專家可以就他擁有相應專業知識且需要專家意見的事實陳述其意見。第二,有關普通證人的例外,即作為表述曾親身感知的事實的方式,一個非專家證人可以就那些不需要任何特殊的專業知識的事實陳述其意見。
一、有關專家證人意見證據的例外
專家意見可以採納是意見規則最重要的例外。該項例外的合理基礎在於:藉助其專業知識,專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項表達意見,且該意見被合理地期待著可能是一種準確的認識;而且,通過運用其知識和技能,該專家能夠提供一定的幫助以供事實裁判者在對事實問題作出裁斷時使用,缺少這些幫助,事實裁斷者將無法對此作出裁斷,因為根據其他相關證據對特定事項作出判斷已經超出了事實裁斷者的技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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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國家,法庭接受專家意見是以事實裁判者缺乏進行某些推論所需專業知識為前提條件的。如果沒有專家意見的幫助,陪審團同樣有能力予以解決,那么,即使該項問題具有一定的專業性,也可以不接受專家意見。至於是否需要專家意見,普遍認為屬於法律問題,由法官負責裁斷。
普通法上,專家證人具有十分寬泛的含義。美國布萊克法律大詞典對專家的解釋是,“經過該學科科學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有從實踐中獲得的特別或專有知識的人”。在英美證據法中,所謂的“專家證人”一般是指,“在一項法律程式中作證,並對作證的客觀事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證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識或專長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為一個人提供專家證人的基礎,但是基於經驗的特殊技能或知識也可能使一個人成為專家證人”。[1]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也不是在狹義上界定專家(的),而是界定為憑藉‘知識、技能、訓練或教育’而夠格為專家的人。這樣,根據此項規則確定的範圍,專家不僅是在最嚴格意義上使用的表達,例如醫師、物理學家、建築學家,而且有時包括大批被稱為‘有技巧的’證人的人,例如為地價作證的銀行業者或地產者”。1在司法實踐中,法庭關心的是事實上的專家,而不在乎其專業知識是如何得來的。資格證書本身不得作為解決法庭面臨問題所需相關實際技能的保證,而通過實實在在的相關經歷所獲得的專業知識,卻可以賦予一個人作為專家證人的資格,並可能使其證言具有相當大的證明力。正是因為此種原因,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庭以外所確認的專家資格只具有參考價值。在英國,內政部經常公布一些在某個領域具有專家資格的人的名單,美國國際鑑定協會等民間團體也經常頒發一定的資格認證書,但這些“資格認證”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完全可以聘請那些不具有資格認證的人作為專家證人,法庭也可以不採納那些具有特定資格認證的人所提供的專家證言。
在英美國家,任何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都是專家,都可以在法庭上就其專門知識領域中的問題提出專家意見。因此,在訴訟中,當某證人被作為專家證人提出時,該證人就實質問題作證之前,一般應當通過一個所謂“證人資格”認定程式,即由對方律師(或本方律師)就該證人接受專業訓練或獲得專門技能等相關問題提問,以揭示其專門知識之有無,確認其專家證人的資格。
如果某事項需要特定的專業知識,且特定的證人經過具體的認證程式具有作為專家提供證言的相應能力,該專家證人的證言(包括其推斷或意見)均具有可采性。在美國,專家證人甚至可以對有待事實裁判者決定的最終爭論提出自己的推斷。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就被告人精神狀態或境況問題作證的專家證人,不能對該被告人是否具有屬於被指控的犯罪構成要素或相關辯護要素的精神狀態或境況提出意見或結論。也就是說,此時,專家證人可以證明被告人犯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礙,並可以描述這種精神狀態的特徵,但不能對被告人有無行為能力或行為是否違法作出推論。
專家證人的意見雖具有可采性,但是,對陪審團認定事實並無強制效力。理論上一般認為,像其他證據形式一樣,陪審團應當根據自己的判斷對專家意見的證明價值進行評價、採信。然而,陪審團能夠在多大程度上擺脫對專家證言的心理依從,是值得懷疑的。而且,近年來,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及學科分工的不斷細化,英美證據法學者圍繞陪審團是否有能力對專家意見作出適當的評價展開了激烈的討論。
二、有關普通證人意見證據的例外
在英美證據法中,所謂普通證人是與專家證人相對的一種證人類型,一般是指親身體驗了案件事實而非依靠特定的技能提供證言的人,又稱之為“外行證人”。此類證人所提供的意見證據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如果普通證人的意見或推斷合理地建立於證人的感覺之上,或者對於清楚地理解該證人證言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那么,作為意見規則的例外,該意見證據也具有可采性。
該項例外源自下述認識:作為排除意見證據一般原則之基礎的基本假定——可以明確地區分事實和意見——本身就是一個假命題。證人就其感知事實所提供的證言總是帶有一定的主觀色彩,而此種主觀色彩在某種程度上是由他對於所感知事實的意見(或立場)造成的。區分事實與以該事實為基礎所作的推論或價值判斷常常是極端困難的,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例如,在刑事訴訟中,一個證人可以指認被告人就是犯罪人,並說:“我看到的就是這個人”。該指認屬於意見證據而非事實。在這裡,證人的意思是:“這個人與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如此想像,以致於我能夠說他們就是同一個人。”他能夠自信地描述他看到的那個人,並將“所描述的是否就是被告人”這一問題交由陪審團去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證人所表達的意見證據實質上傳載著證人所感知的事實。在此類案件中,允許證人以他自己的方式——所用的方式儘管並不必然是卻常常是最自然和最易於理解的方式——提出證言,而此種方式可以準確地向事實裁斷者傳載證人所感知的事實。
對於普通證人的意見,如果明顯不是以其親身體驗的事實為基礎而作出的推斷,應予排除。但是,如果該意見是以其親身體驗的事實為基礎而作出的,判例法上則形成了許多例外。這些例外中,大多數屬於幾乎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表達的“速記性”證言。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1)嘗和聞的問題,如“聞起來像火藥味”;(2)車輛的速度,如“他開得非常快”;(3)聲音、筆跡的辨認,如“是他的聲音”;(4)證人自己的意圖,如“我正打算過馬路”;(5)另一個人的情感或狀態,如“他醉熏熏地,喝了好多酒”,“他看上去很緊張”。近年來,隨著對藉口所作證言為意見證言而中斷證人陳述之弊端的認識,普通證人意見證言的可采性也有所放開。美國埃德華州最高法院曾宣稱:“只須意見證言為適當,證人得就其受詢問之事實,關於其可能性,或然率,或精確性,表示其意見,此種答覆並非侵犯或僭越陪審團之職權,縱涉及陪審團應決定之主要事實亦然。”當然,對於罪與非罪等重大性最終問題,證人仍然不得表達自己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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