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量刑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規範量刑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是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量刑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
  • 檔案類型:意見
  •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等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兩高、三部委通知,意見全文,

兩高、三部委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印發《關於規範量刑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範量刑程式,促進量刑活動的公開、公正,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在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聯合制定了《關於規範量刑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意見全文

為進一步規範量刑活動,促進量刑公開和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刑事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量刑活動的相對獨立性。
第二條 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節輕重以及其他與量刑有關的各種證據。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對於量刑證據材料的移送,依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 對於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在公訴意見書中提出量刑建議。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簡易程式案件,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議書中一般應當載明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刑罰執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據。
第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以量刑建議書方式提出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將量刑建議書一併送達被告人。
第六條 對於公訴案件,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量刑建議有爭議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七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確定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願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量刑問題進行。
第八條 對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願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法庭審理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第九條 對於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案件,在法庭調查階段,應當查明有關的量刑事實。在法庭辯論階段,審判人員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在定罪辯論結束後,審判人員告知控辯雙方可以圍繞量刑問題進行辯論,發表量刑建議或意見,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對被告人適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節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託有關方面製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並接受質證。
第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量刑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也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核實。人民檢察院應當補充調查核實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量刑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法調取。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調取有關量刑證據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量刑辯論活動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量刑建議或意見;
(二)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量刑意見;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並發表量刑意見。
第十五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出現新的量刑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待事實查清後繼續法庭辯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中應當說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經查明的量刑事實及其對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採納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發表的量刑建議、意見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十七條 對於開庭審理的二審、再審案件的量刑活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意見進行。
對於不開庭審理的二審、再審案件,審判人員在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時,應當注意審查量刑事實和證據。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